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7號
CTDV,108,消債更,27,201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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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債 張圓媛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亦分別明文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圓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及保證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045,2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 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經移送調解,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回溯前5年內為10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查 聲請人原名張鈺婕,於103年2月20日至105年11月22日止皆 擔任清甘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且為代表人,此有高雄市政 府108年7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757800號函暨所附 清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6至140頁), 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實際擔任董事期間為103年2月2 0日至105年11月22日止。
清甘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皆有 營業紀錄,查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依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8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082651506號函暨所附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88至106頁),該公司於103年3月至12月之銷售



額合計共103,606,037元,104年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則為149, 045,891元,另105年1月至10月銷售額為30,888,915元,故 聲請人於擔任該公司董事且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32個月間, 該公司營業額共283,540,843元,核每月每月營業額為8,860 ,651元,已逾每月200,000元甚多。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0,000元,是 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 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 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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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