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債 林繁嵩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繁嵩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繁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39,8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939,87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624 ,61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 7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6至8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昱豪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自陳每月 收入約28,000元,依108年1月至2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 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41,37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0,6 87元,另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01,9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 25,158元,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869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頁 、第9至11頁、第1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1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 可採信之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尚高於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及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收入,則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並陳明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343元、6,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母王○○及聲請人子女,其等105、106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惟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及勞保老年給 付9,498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8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 元為標準,則母親部分扣除所領補助共13,126元後後與3名 手足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48元為 度【計算式:(15,719-13,126)÷4=628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2,343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難認可採,母親 扶養費應以628元列計,另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分擔後,應以7 ,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 每月支出6,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 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 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623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訂標準15,719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623元、扶養費7,148元 後僅餘5,2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39,879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869元後,債務餘額為3,933,010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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