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2號
CTDV,108,消債更,22,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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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 陳達志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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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達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達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79,0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0 8年1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79,008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49,8 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2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11頁、第1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08年2月起現擔任豐田宴席之廚房助手,自陳每月 薪資23,591元,依其提出薪資袋所示108年2月薪資23,591元 ,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256,816元,核每月平均 所得21,401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41至42頁、第49 至50頁、第70至7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僅21,401元,並提出薪資袋 及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3,5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母陳邱○○,惟父親每月領有 退撫金28,016元,僅母親於107年度所得為2,124元,名下亦 僅公同共有及共有之土地,尚難變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等情 ,有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 屬清單、領取退撫金存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 頁、第29頁、第35至37頁),堪認父親尚能維持生活,僅母 親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共同 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240元(計算式:15, 719÷3=5,240),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000 元,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16,272元,其中雖含有租屋支出5,000元,惟逾上 開標準15,719元,且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含居住 費用在內,其所列飲食、衣物費用達7,000元,尚屬過高,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逾15,719元部分,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5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5,240 元後餘2,6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9,00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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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