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89號
CTDV,107,消債清,89,2019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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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請人即債 陳慶家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慶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慶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55,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0年7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7月起分114期,於每月10 日繳款6,5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實無 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遂於101年6月間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55,68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977,4 9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7月起分114期,於每 月10日繳款6,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86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玉山銀行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41至47頁、 第96至108頁),經核聲請人毀諾時之10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為18,78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之1.2倍為14,268元,是以 上開10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78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標準14, 268元後,僅餘4,512元,尚無法負擔每月6,500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3 5,000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7年5月至7月、9月之薪資總 額為141,37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5,344元,而其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5,200元,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 78,465元,核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4,872元,名下尚有富 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0,59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 、第18至20頁、第30頁、第55至64頁、第94至95頁)。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 證,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5,000元,尚與薪資明細單所示 平均薪資35,344元相符,以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其為105年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未有申報所得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至68頁、第11 8至12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 ,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 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 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406元,尚高於上 開標準,惟未提出相關說明,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 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13,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55,68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0,594元後,債務餘額為1,735,09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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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