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7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玉佳
上列聲請人與蘇維彥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將本金新臺幣(下同)7,590,934 元、74,610元之催告通
知函重新送達至債務人蘇維彥之戶籍地「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並應提出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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