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號
SLDM,108,訴,87,2019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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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87號
                         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昭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被   告 黃成宇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紀主恩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盧一帆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徐煒傑


選任辯護人 謝憲德律師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7521號、第8924號、第10062 號、第10063 號
、第11246 號、第183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8 號、第880 號
、第881 號、第882 號、第883 號、第1560號、第2289號、第24
74號、第2694號、第315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及追加
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九編號9 、10、12、13、14、16、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9 、10、12、13、14、16、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寅○○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陸續召集 癸○○、黃○○、寅○○等人參與而擔任其員工,從事以空 殼公司詐欺廠商商品之犯罪行為,其等之犯罪手段及分工方 式為:由戊○○設立或取得數家空殼公司之經營權後,以人 頭擔任空殼公司負責人,指示癸○○等人申辦供詐騙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市內電話、黃○○等人出面承租公司辦公地 點後,由戊○○列出欲詐騙之廠商名單,指揮癸○○、黃○ ○、寅○○等員工以編造之假名聯繫廠商詢價,及將戊○○ 提供之空殼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 等文件交予廠商,經戊○○決定作為詐欺對象後,即由戊○ ○親自或指派癸○○向廠商下訂單,初期先與廠商小額交易 數次,依約由戊○○本人或指派黃○○給付貨款,以取得廠 商之信任而獲得先交貨後付款之交易條件後,再接續向該廠 商佯稱欲購買大量商品,致該廠商誤以為其等會如期給付貨 款,先出貨給戊○○之空殼公司,戊○○並指派癸○○、黃 ○○、寅○○等人負責收受廠商交付之商品,再全數交由戊 ○○變賣,惟戊○○之後即不給付貨款,並指示癸○○、黃



○○、寅○○等員工於廠商催討貨款時找藉口拖延,迄遭詐 騙之數家廠商皆懷疑受騙後,戊○○即搬遷至他處,改以其 他家空殼公司名義繼續詐騙其他廠商。
二、戌○○明知戊○○欲以空殼公司行騙,因戊○○表示需要人 頭登記為其空殼公司之負責人且欠缺資金,竟基於幫助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供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資金予戊○○,並將黃○○、丁○○介紹予戊○○, 戊○○即於106 年3 月29日設立矽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3,後於106 年12月29日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2 【下稱中山 北路3 段營業地點】;下稱矽準公司),並安排丁○○(業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掛名為負責人 ,另安排黃○○自106 年5 月24日起掛名為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經營權之程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5 樓之2 ;下稱程竣公司)負責人,復安排其以不詳 途徑尋得之人頭申○○(起訴書誤載為「彭政瀚」;另由本 院通緝中)自106 年8 月28日起掛名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經 營權之琮禾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琮禾工程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於106 年9 月6 日遷址 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44;下稱琮禾公司)負 責人,實際上戊○○方為前開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 ○復責由黃○○陪同丁○○出面承租中山北路3 段營業地點 作為程竣公司、矽準公司及琮禾公司之辦公室。癸○○、黃 ○○均明知戊○○所經營之下列公司並無給付貨款予下列廠 商之能力與意願,竟因戊○○應允給予癸○○平均每週6,00 0 元之薪水、給予黃○○載貨每趟1,000 元、匯款每次500 元以內、聯絡客戶每小時150 元計算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與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加入戊○○發起之詐欺犯罪集團,聽從戊○○指揮, 分別以琮禾公司、程竣公司、矽準公司人員之名義,以下述 手段向下列廠商詐取商品:
㈠由癸○○於106 年9 月18日佯稱係程竣公司業務「盧綸」, 寄送電子郵件予泰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溥公司)業務員 午○○,稱程竣公司欲購買電腦組件並索取報價單,後以其 太忙碌為由,表示之後會請琮禾公司之負責人「澎政翰」與 午○○接洽,午○○乃於同年10月2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 單予琮禾公司,並稱此筆訂單有優惠,無須現金交易,可以 即期票付款等語,癸○○旋於翌(3 )日以「澎政翰」名義 回傳報價單,佯裝欲購買總價20萬3,942 元之電腦設備等( 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午○○回信表示會



請該公司之工程師將訂購之商品及發票一起送至琮禾公司, 請琮禾公司將支票交由工程師帶回等語,癸○○即於同年10 月5 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電子郵件將發票人為琮禾公司、支 票號碼為PD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0月5 日、票 面金額為20萬3,942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之掃瞄檔寄給午○○,佯稱已開立支 票,會以郵寄方式將該紙支票寄至泰溥公司,將派員至泰溥 公司取貨云云,致泰溥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年10 月5 日下午5 時49分許,癸○○前去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泰溥公司樓下取貨時,責由助理黃慧 心將琮禾公司訂購之上開商品交付癸○○,癸○○並交付證 明已寄出前開支票之掛號函件執據1 份及琮禾公司負責人申 ○○之名片1 張,以取信黃慧心,癸○○嗣將領取之貨品交 給戊○○,戊○○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嗣 因泰溥公司於翌(6 )日僅收到琮禾公司所寄之上開支票之 彩色影本,設法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㈡由癸○○佯稱係程竣公司員工「盧綸」,先後於106 年10月 11日、同年10月17日,向精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豪 公司)之業務王彥翔購買APPLE 牌行動電話各1 支(2 支總 價6 萬1,844 元),並由戊○○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 復於精豪公司信管專員黃騰嶢於同年10月18日前往程竣公司 中山北路3 段營業處所進行徵信時,責由黃○○以程竣公司 及其名義共同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予黃騰嶢,並在精 豪公司之「客戶信用額度暨付款協議書」上蓋用程竣公司大 小章及簽署其姓名,及將蓋妥程竣公司大小章之「客戶帳管 資料表」交予黃騰嶢,以取信於精豪公司,精豪公司乃應允 給與30萬元信用交易額度;癸○○即於同年10月25日向精豪 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為12萬5,335 元之APPLE 牌行動電話4 支(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貨款到期日為10 6 年11月30日),致精豪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程竣公司屆期 會支付貨款,乃於同年10月25日將程竣公司購買之行動電話 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 段營業地點,由癸○○收取後交予 戊○○,戊○○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財物。 ㈢由癸○○佯稱係矽準公司員工「盧綸」,先於106 年11月間 聯繫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產品專員李玉婷, 並於同年12月5 日以矽準公司名義與聲寶公司簽署內容為聲 寶公司同意矽準公司以台幣支票付款(票期30天)方式給付 貨款之「付款協議書」後,於同年12月6 日向聲寶公司購買 總價為15萬3,390 元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而於同年12月 13日簽發面額15萬3,390 元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嗣兌現該紙



支票,而取得聲寶公司之信任後,即接續同年12月12日、10 7 年1 月5 日,向聲寶公司謊稱欲購買總價各為42萬6,760 元、36萬3,170 元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 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並分別於當日交付發票人均為矽 準公司、支票號碼各為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票載 發票日各為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各 為36萬3,170 元、42萬6,760 元、付款人均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2 紙,以給 付貨款,致聲寶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矽準公司所交付之前開 支票會如期兌現,而先後於106 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30日 、107 年1 月5 日至同年1 月7 日分批將程竣公司訂購之商 品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 段營業地點,分別由癸○○、戊 ○○指派之人收取後交予戊○○,戊○○等人因此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財物。嗣因矽準公司交付之上開支票先後於 107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聲寶公 司乃發覺受騙。
㈣由癸○○謊稱係程竣公司員工「盧綸」,先於106 年12月5 日向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樺公司)位於臺北市士 林區辦事處之業務黃詩涵,購買總價8 萬9,565 元之電腦週 邊及軟體,依約於106 年12月1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 而取得竑樺公司之信任後,分別於同年月8 日、11日、14日 、18日,向黃詩涵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12萬3,089 元、2 萬 7, 800、10萬7,850 元、17萬7,202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 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癸○○並交付發票人為 矽準公司、支票號碼為DB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萬9,966 元、付款人為星展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之支票1 紙以給付貨款,且稱矽準公司乃程竣公司 股東所開設,正辦理遷址作業中云云,致竑樺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該支票會如期兌現,而先後將程竣公司所購買之商品 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 段營業地點,由癸○○或戊○○指 派之人收取後交予戊○○,戊○○等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財物。嗣因前開支票於107 年1 月31日因存款不足 跳票,經打電話聯絡均無人接聽,竑樺公司始發覺受騙。 ㈤由癸○○先後於106 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 30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8 日,謊 稱係程竣公司員工「盧綸」,以電子郵件寄訂單予龍龍電腦 有限公司(下稱龍龍公司)負責人許德龍,向龍龍公司訂購 總價各為1 萬6,496 元、5 萬1,755 元、17萬2,600 元、10 萬2,300 元之電腦設備,由黃○○依約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 貨款而取得龍龍公司之信任後,癸○○即接續於106 年12月



14日、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訂單予龍龍公司,佯 稱欲購買總價各為25萬1,370 元、1 萬7,400 元(起訴書誤 載為1 萬7,401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貨款會於收到商品後1 週內給付云云,致 許德龍陷於錯誤,誤認程竣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程竣 公司訂購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 段營業地點,由癸 ○○收取後交予戊○○,戊○○等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財物。
㈥先由戊○○佯稱係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 業務「徐偉俊」,自106 年5 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向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全球公司)購買總價為13 2 萬2,501 元之電腦設備,均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新洲全球 公司之信任後,於同年6 月間,向新洲全球公司業務湯幸緞 佯稱:銳智公司負責人丁○○已與股東拆夥,另成立矽準公 司,矽準公司欲與新洲全球公司交易云云,並交付發票人為 矽準公司、發票日為106 年6 月7 日、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 司、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取信於新洲全球公司, 之後矽準公司於同年6 月至11月間陸續向新洲全球公司購買 總價為2,336 萬7,443 元之電腦設備,依約由其本人、黃○ ○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新洲全球公司之信任後 ,戊○○即於同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之期間內, 接續向新洲全球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為2,043 萬5,050 元之 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6-1 所示),並 先後交付發票人均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各為DB0000000 、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票載發票日均為10 7 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各為103 萬9,920 元、51萬3,450 元、47萬5,650 元、199 萬9,620 元、付款人均為星展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之即期支票共4 紙(合計金額402 萬8,640 元 ),另交付發票人均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各為DB4682038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 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4682 045 、DB0000000 、DB0000000 、B0000000、DB0000000 、 票載發票日各為107 年1 月25日、107 年1 月25日、107 年 1 月25日、107 年1 月30日、107 年1 月30日、107 年1 月 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31日)、107 年2 月1 日、 107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8 日、107 年2 月8 日、107 年2 月8 日、107 年2 月28日、107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80萬5,928 元、96萬4,950 元、91萬 6,860 元、80萬2,305 元、250 萬1,363 元、77萬123 元、 107 萬8,298 元、188 萬3,805 元、48萬5,100 元、73萬7,



100 元、104 萬2,125 元、129 萬6,225 元、169 萬9,425 元、130 萬2,000 元、付款人均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 支票共14紙(合計金額1,628 萬5,607 元),以支付貨款, 致新洲全球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前開支票會如期兌現,乃將 矽準公司訂購之前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 段營業地點 ;其間,因矽準公司交易金額已逾新洲全球公司給予之信用 額度,戊○○復對新洲全球公司佯稱欲改由黃○○擔任負責 人之程竣公司與新洲全球公司進行交易云云,致新洲全球公 司誤以為程竣公司與矽準公司、銳智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類 似,將正常付款,而同意與之交易,戊○○即於106 年9 月 、10月間,以程竣公司名義,佯向新洲全球公司購買總價為 41萬8,688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 6-2 所示),致新洲全球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程竣公司將如 期支付貨款,而將程竣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 3 段營業地點;前開矽準公司、程竣公司詐欺取得之商品經 癸○○、黃○○等人收取後交予戊○○,戊○○等人乃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財物。嗣因新洲全球公司經銀行通知上 開矽準公司所開發票日為107 年1 月18日之支票全數跳票, 且聯繫徐偉俊無著,乃察覺受騙。
㈦由癸○○於107 年1 月初佯稱係程竣公司名義業務「盧綸」 ,打電話予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威公司)業 務人員宇○○,表示欲向采威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將以矽準 公司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云云,采威公司應允後,癸○○即接 續於同年1 月11日、同年1 月16日以程竣公司名義、於同年 1 月19日以矽準公司名義,向采威公司佯裝欲購買總價各為 14萬7,000 元、21萬7,875 元、14萬7,000 元之電腦設備等 (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致采威公司陷於 錯誤,以為程竣公司、矽準公司會依約給付貨款,而先後於 同年1 月16日、17日、23日將程竣公司、矽準公司訂購之商 品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 段營業地點、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之3 ,由癸○○、戊○○指派之人收受後 交予戊○○,戊○○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財物。 ㈧由癸○○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佯以矽準公司員工「王先生 」名義,撥打電話予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網公司 )中山店,佯稱欲購買總價為13萬8,468 元之電腦設備(商 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經該公司人員表示首 次交易需給付現金或刷卡後,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 許,由黃○○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 捷修網公司中山北路分店,將戊○○所提供之發票人為矽準 公司、支票號碼為DB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



日、金額為13萬8,468 元、付款人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之即期支票1 紙交予該店店長玄○○,致捷修網公司陷於錯 誤,誤以為該紙支票會如期兌現,而將矽準公司購買之商品 交給黃○○及陪同前往之子○○(原名丑○○;另由本院通 緝),黃○○、子○○嗣將該等商品交予戊○○,戊○○等 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商品。嗣因該紙支票於107 年 2 月5 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捷修網公司始發覺 受騙。
三、戊○○於詐騙上開廠商得手後,為躲避上開廠商催帳及繼續 詐欺其他廠商,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富麗展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富麗展業公司)、欣美 力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6 【下稱松江路營業地點】;下稱欣美力公司)之經營權,並 安排子○○於107 年2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6 日)起掛名為富麗展業公司(富麗展業公司嗣於107 年8 月 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8 月7 日】變更名稱為全碩資訊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碩公司】,於當日完成公司負責人及 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全碩公司復於同年8 月24日遷址至臺 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負責人、安排己○○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自107 年 6 月8 日起掛名為欣美力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戊○○為富麗 展業公司、全碩公司、欣美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復 指示黃○○陪同子○○前去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8 樓作為富麗展業公司之辦公室(下稱新生北路營業地 點;後於107 年8 月間搬至戊○○以子○○名義於107 年7 月31日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下 稱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後又搬至戊○○責由黃○○以 子○○名義於107 年11月5 日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2 樓208 室【下稱長安東路營業地點】),戊○○ 另指示黃○○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3 (下稱 康定路營業地點)及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2 作 為欣美力公司之辦公室及送貨地址。又戊○○為冒用昭亮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昭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亮公 司)、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朗公司)名義同時對 廠商進行詐騙,另與癸○○、黃○○基於變造準公文書、變 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以 不詳方式,取得臺北市政府公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前 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完成申報手續而印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性質上屬公文書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之電磁紀錄後,修改其內之文字



,而變造完成臺北市政府106 年4 月13日核准不知情之地○ ○所經營之昭亮公司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府產業商字第 10648301200 號函及該公司106 年4 月1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下分別稱臺北市政府106 年4 月13日函文、昭亮公司 106 年4 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昭亮公司106 年9-10月、11 -12 月、107 年1-2 月、107 年3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清單等準公文書,並利用不詳之刻印業者盜刻昭亮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另以電腦繕打不知情之神朗公司負責人 宙○○之姓名、「潘」、「劉品妘」等字後,分別合成在之 癸○○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電磁紀錄正面「姓名」欄內、背面 「父親」欄之姓氏處及「配偶」欄內,而變造國民身分證, 再修改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臺北市政府公文、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電磁紀錄內 之文字,而變造完成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6日核准神朗公 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 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 號函及該公司106 年6 月26日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6日函 文、神朗公司106 年6 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神朗公司 107 年1-2 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準公文書,另 以不詳方式偽造神朗公司106 年度綜合損益表、106 年度資 產負債表等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神朗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神朗公司」印章及「宙○○」印章, 再將前開變造或偽造之昭亮公司、神朗公司資料、宙○○國 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交付癸○○,供癸○○以昭亮公司、 神朗公司名義詐欺廠商使用,足生損害於昭亮公司、神朗公 司及下列㈠、㈧所示廠商,戊○○復指示黃○○承租臺北市 ○○區○○○路0 號6 樓之2 (下稱光復北路營業地點)作 為神朗公司、昭亮公司之辦公室。戊○○另於107 年3 月間 ,召集寅○○參與其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在富麗展業公司、 全碩公司以「許凱祥」名義向廠商詢價、收貨、取貨、將貨 品交予戊○○等工作,寅○○明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 並無給付貨款予下列廠商之能力與意願,竟因貪圖戊○○應 允給予每月3 萬元之薪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 戊○○、癸○○、黃○○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加入戊○○之詐欺犯罪集團,與癸○○、黃○○ 等人聽從戊○○之指揮,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 向下列㈠、㈡、㈣、㈤、㈥、㈧、㈨、㈩所示廠商詐取商品 ;戊○○、癸○○、黃○○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戊○○指揮癸○○、黃○○,以欣美力公司名 義,向下列㈤、㈦、㈧所示廠商詐取商品,復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 準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戊○○指揮 癸○○、黃○○,以神朗公司、昭亮公司名義,向下列㈠、 ㈢、㈧所示廠商詐取商品:
㈠由戊○○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吳志杰」,於107 年1 月30日打電話聯繫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業務天○○,表示欲向中華公司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即 於同年2 、3 月間,多次向中華公司購買總價為95萬9,120 元之電腦設備,均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中華公司之信任、同 意富麗展業公司可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其間,天 ○○於同年3 月間送貨至富麗展業公司新生北路營業地點時 ,戊○○指示癸○○佯稱係神朗公司員工「乙○○」出面與 天○○應對,及向天○○謊稱神朗公司亦欲向中華公司購買 電腦設備,天○○要求提出神朗公司之資料,癸○○即蓋用 戊○○偽刻之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神朗公司及宙○○ 之印章於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而偽造印文,復以電子 郵件將該資料表連同戊○○變造之「宙○○」國民身分證、 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 年6 月26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7 年1-2 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 單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寄給天○○,佯以神朗公司名義訂購 商品而行使之,神朗公司乃於同年3 、4 月間多次向中華公 司購買電腦設備,均依約匯貨款而取得中華公司之信任及同 意神朗公司亦可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戊○○又於 同年5 月間以「吳志杰」名義,向天○○稱富麗展業公司之 負責人丑○○另經營之程竣公司亦有採購電腦設備之需求云 云,天○○基於前開信任而同意與程竣公司進行交易,程竣 公司嗣於同年5 月9 日向中華公司購買總價10萬6,575 元之 電腦設備,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中華公司之信任及同意程竣 公司亦得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富麗展業公司即接 續於同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期間內、程竣公司於 同年5 月18日、神朗公司於同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 之期間內,分別向中華公司謊稱欲購買總價各為424 萬8,30 6 元、83萬2,335 元、221 萬691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 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9-1 、9-2 、9-3 所示),致中華公 司陷於錯誤,以為富麗展業公司、程竣公司、神朗公司將如 期支付貨款,而分別將富麗展業公司、程竣公司訂購之商品 送至指定之新生北路營業地點、神朗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 定之光復北路營業地點,分由寅○○(富麗展業公司、程竣 公司部分)、癸○○(神朗公司部分)等人收取後交予戊○ ○,癸○○收貨時,並先後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中華公司



報價單、貨品簽收單、貨品驗收單、商品簽收單等私文書上 ,或偽簽「乙○○」之署名、或蓋用偽刻之「神朗公司」印 章、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印文,以表示神朗公司 向中華公司訂購商品、神朗公司已收到中華公司寄送之商品 等用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 印文及所在位置、數量詳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嗣交付中 華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神朗公司、宙○○、乙○ ○及中華公司;戊○○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財 物。嗣因中華公司不斷催討程竣公司、富麗展業公司所欠貨 款,戊○○乃責由不詳之人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 為德創光研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票載發票日 為107 年7 月30日、金額為479 萬6,561 元之支票1 紙予天 ○○,惟該支票亦遭退票,中華公司乃知受騙。 ㈡由戊○○於107 年6 月間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吳志杰 」,向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買總 價為2 萬160 元之電腦設備,並依約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 款(商品送至新生北路營業地點)而取得大同公司之信任後 ,旋接續於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0日,向大同公司佯稱 欲購買總價各為20萬8,278 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8,276 元 )、41萬8,426 元(原先訂單總金額為40萬1,573 元,之後 更改訂單部分商品,故總金額更改為41萬8,426 元;起訴書 誤載為40萬1,573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致大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富麗展業公 司會如期支付貨款,於寅○○、戊○○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於 同年7 月10日前去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大同公司 總公司領取前開於同年6 月30日訂購之商品時,同意以50% 付現、50%支票付款(月結後30日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 富麗展業公司僅先匯款給付10萬4, 278元)、於同年8 月10 日及同年8 月15日前去領取前開於同年7 月20日訂購之商品 時,同意以30%付現、70%支票付款(月結後30日付款)之 方式給付貨款(富麗展業公司僅先匯款給付10萬4,720 元) ,戊○○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財物。 ㈢由癸○○佯稱係昭亮公司業務「余先生」,於107 年4 月底 聯繫嘉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衡公司)業務鍾武翰,嗣於 107 年5 月7 日先向嘉衡公司購買總價7 萬4,445 元之電腦 軟體、記憶體等,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嘉衡公司之信任後, 接續於107 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5 月24日、同 年5 月30日,向嘉衡公司謊稱欲購買總價為38萬7,020 元之 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並要 求嘉衡公司於訂購後1 週內儘速出貨,日後再行支付貨款,



致嘉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昭亮公司會依約給付貨款,而先 後於同年5 月17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5 月28 日 、同年 6 月4 日將所訂購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光復北路營業地點, 由癸○○收受後交予戊○○,其間,癸○○並分別在如附表 八編號2 所示嘉衡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宅急便配送聯上, 或偽簽「地○○」之署名、或蓋用戊○○偽刻之昭亮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昭亮公司向嘉衡公司訂 購前開商品、昭亮公司已收到嘉衡公司之商品等用意,而偽 造前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所在位 置、數量詳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並交付嘉衡公司人員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昭亮公司、地○○及嘉衡公司;戊○○ 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財物。
㈣由寅○○、戊○○(起訴書誤載為「癸○○」)佯稱係富麗 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與天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鉞公司)接洽,並於107 年7 月18日向天鉞公司訂購總價 為1 萬4,700 元之電腦周邊料件,由戊○○依約於翌(19)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天鉞公司之信任後,旋接 續於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0日,向天鉞公司佯稱預購買購總價分別為52萬8,413 元 (起訴書誤載為52萬8,512 元)、73萬3,950 元、55萬9,28 3 元、46萬6,200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致天鉞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富麗展業公 司會依約支付貨款,同意該公司以月結後30日付款之方式給 付貨款,並依約先後將該公司所訂購之商品送至新生北路營 業地點(即第1 筆部分)、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即第2 至4 筆部分),由寅○○等人收取後交予戊○○,戊○○等 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
㈤由寅○○、戊○○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與 優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接洽,並於107 年 7 月11日向優達公司購買總價為2 萬8,812 元之電腦設備, 由戊○○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優達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於 同年7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同年8 月28日, 分別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向優達公司佯稱欲購 買總價各為10萬9,473 元、25萬7,67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 萬9,600 元)之電腦設備等(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3-1所 示),致優達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 會如期支付貨款並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嗣先後將富麗 展業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新生北路營業地點、將全碩 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另由癸 ○○於同年9 月、10月間,佯稱係欣美力公司業務「蔡志忠



」、「范揚欣」,向優達公司購買總價各為4 萬0,950 元、 7 萬4,550 元、10萬8,150 元之電腦設備,由黃○○以匯款 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優達公司信任後,接續於同年10月31日 、11月7 日、11月15日,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優達公司佯 稱欲購買總價各為9 萬9,750 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9,975 元)、12萬4,425 元、17萬9,025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 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3-2所示),致優達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欣美力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 ,而將欣美力公司訂購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 ○○路00號2 樓之2 (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 );前開商品分別由寅○○(即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部 分)、癸○○、黃○○(即欣美力公司部分)等人收取後交 予戊○○,戊○○等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物 。
㈥由寅○○、戊○○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與 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理公司)接洽,並於107 年 8 月7 日向大理公司購買總價為3 萬5,543 元之電腦軟體, 依約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大理公司之信任後,於 同年月21日,向大理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8 萬3,055 元之電 腦軟體(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致大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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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錏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