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基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貞
聲 請 人 BUI VAN AN(中文姓名:裴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 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 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 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 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 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 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 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 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 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除撤銷及廢止聘僱許可外, 尚命聲請人基佑企業有限公司於收到原處分14日內將聲請人 BUI VAN AN送出國,然而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聲請停 止執行,經相對人審認有訴願法第93條規定情事,而於108 年5月1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6657號函同意於訴願決定 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函文送達日止,停止執 行原處分,因訴願部分於108年8月1日完成訴願決定,相對 人即於108年8月1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1455號函通知聲 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惟本件原處分如執行將造成聲請人BUI VAN AN送出 國,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執行日期為108年8月28日前, 有急迫情事,且本件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並有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之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 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
㈠、原處分係因聲請人BUI VAN AN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在案,始廢止聘僱許可。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 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聲請人BUI VAN AN如因執行原處分而 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 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 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繼以,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工作 權有所影響,是應以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 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 僱人具有危害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雇許可,並即令 出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參 照)。尤以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者; 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對我 國社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 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
㈡、另參以聲請人BUI VAN AN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屬違反社會法益 之罪,而我國每年度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者為數甚多,且核 聲請人BUI VAN AN經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達每公升 0.52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1倍有餘,足見聲請人已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甚明 。如僅因聲請人等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 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 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 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 人等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 象。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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