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福利事業管理處(下稱福利處)所屬北區辦公室(下 稱北辦室)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建物安檢之任務需要,欲辦 理「秀朗福利站申辦免建築執照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於商訪階段洽請相關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報 價,抗告人雖曾至標的建物現址會勘,並於106年9月18日傳 真書函表示「現場會勘,不收取任何費用」,惟事後始終未 提出任何書面報價資料。北辦室人員於詢價時曾明確對抗告 人表示,若報價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依小額採購 方式委請抗告人辦理,如逾10萬元則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辦理公告招標。抗告人遂認雙方已達成合意以10萬元委請 其辦理系爭標案,至現場勘查後,以106年11月24日傳真書 函表示後須再收取酬金50萬元。北辦室人員即對抗告人表示 ,此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礙難同意逕以小額採購方式 委託抗告人辦理此案。嗣福利處於107年3月5日辦理系爭採 購案第1次公告招標,並由天地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抗告人 於107年3月31日以該標案侵害其權益,向福利處提出異議, 請求於文到3日內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與抗告人 訂立合約。經福利處以107年4月12日政福管處字第10700006 93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於10 7年5月4日函請相對人政治作戰局命福利處與抗告人訂立合 約,經該局以107年6月8日國政綜合字第1070005297號函( 下稱107年6月8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107年4月12日函及1 07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8年5月17日108年決 字第69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未提行政救濟,嗣 於108年6月14日向原審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 命所轄福利處與抗告人,就永和秀朗福利站「免建照」委建
築師辦理事項,與抗告人訂立行政契約(本約10萬元及50萬 元追加服務費),並註銷福利處所交天地建築師事務所向新 北市政府所核給之免建照申請書。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觀之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何公法上 之請求權存在,而得以依其所述,請求相對人應命所轄福利 處與抗告人訂立上開行政契約,並註銷福利處所交天地建築 師事務所向新北市政府所核給之免建照申請書。且抗告人此 等假處分保全內容明顯是在「改變現狀」,而非在「維持現 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另就同法 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言,抗告人所稱建築物目前在不 安全狀態下使用,若遇地震,有隨時倒塌可能,或有人命傷 亡等,有不可測風險存在,若倒塌後,該項保障房屋安全事 項即不存在,即不能執行假處分等情,經核並非抗告人請求 就上開行政契約之簽訂及註銷免建照申請書作成假處分一節 ,所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抗告人並未 就上開行政契約之簽訂及註銷免建照申請書等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該 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以及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設定或擴張抗告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俾維必要之權利保護等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抗告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與法定 要件不合,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假處分程序進行,不以有本案請求關係在 法院為必要,且訴訟標的將來提起係法院所許,法院非不得 由假處分之聲請知悉抗告人所請求保護之客體。㈡相對人自 行設計發包建築完成並無驗收證明,亦無施工期間材料試驗 及工程日、週、月報表,依建築師專業判斷,應先有安全鑑 定始得使用,原採購得標廠商天地建築師事務所未做安全鑑 定,相對人亦不否認未做安全鑑定,顯見相對人係在不確定 為危險房屋之狀況下使用,係未符合法令之使用,所核發之 「免建照執照」即不合法,則未安全鑑定與所致免建照不合 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房屋有安全疑慮,但招標程序完成 「現狀」不合法需改變為合法狀態,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建築物在不安全狀態下使用,若遇 地震有隨時倒塌可能,或有人命傷亡等,有不可測風險存在 ,若倒塌後,該項保障房屋安全事項即不存在,此即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該損害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態樣等語。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 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 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而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 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查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係為保障本案判決 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 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 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 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 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 。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 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現在或將來 有訴訟繫屬之本案相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以國防部為相對人,聲請作成命相對人命所 轄福利處與抗告人,就永和秀朗福利站「免建照」委建築師 辦理事項,與抗告人訂立行政契約(本約10萬元及50萬元追 加服務費),並註銷福利處所交天地建築師事務所向新北市 政府所核給之免建照申請書之假處分。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 人間究存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或有何「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而得以依其所述,請求相對人應命所轄福 利處與抗告人訂立上開行政契約,並註銷福利處所交天地建 築師事務所向新北市政府所核給之免建照申請書之假處分原 因,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 有請求與福利處訂立行政契約之權利;又以該建築物目前在 不安全狀態下使用,若遇地震,有隨時倒塌可能,故有保障 公法上權利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難謂對於前開聲 請假處分要件及原因予以釋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予以駁回之結論,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 未就其與相對人間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欲保全及其與相對人 間目前有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符合假處分之要 件予以釋明,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