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593號
TPSV,108,台抗,59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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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再 抗告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0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自民國106年9月1 日起租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為辦公處所,並聘用相當業務人員,非無營業行為。又伊屬閉鎖性公司,曾發行無票面金額股份,並有商標權、專利權等資產,相對人僅以票面金額每股新臺幣10元計算伊之資產價值,顯有誤會。相對人已依其所簽訂之投資協議繳清股款,屬伊之股東,竟以解除該協議為手段,達到退股之目的,實乃脫法行為,且違反誠信原則。相對人對伊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之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聲信字第038號仲裁判斷予以駁回,自無對伊為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並於本院提出該仲裁判斷書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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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