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8年度,49號
IPCV,108,民秘聲,4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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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相 對 人 鄭峻宇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峻宇楊晉佳律師及林盈瑩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 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所提準備 (六)狀所附原證42、44、45、46、47、48、49、50,不得 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證據對相對人 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 第2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限制相對人等檢閱 、抄錄、或攝影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部分。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 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 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98年 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 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 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 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 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 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 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 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 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 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五)「『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訴訟資料涉及營 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 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 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9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1條之 立法理由已載明:『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 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2 項、第348 條及營業 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 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 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 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 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 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 。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 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 險。』。是以由上開立法理由即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引 進之目的即在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須經當事人 辯論,為避免當事人將其營業秘密提供他造閱覽或由法院 開示時有外洩之疑慮,故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藉以促 進訴訟資料之提出及開示」(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確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或為 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第1 項所示案 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 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 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又此部 分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 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同,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4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限制相對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部分,因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規定及其前開立法目的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且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謂:「但他造當事人之 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即認已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者,原則上即無限制閱卷之必要,以免妨礙他 造當事人之辯論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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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