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張世柱律師(即被告林碧玉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即被告林碧玉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林碧玉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莊賀元律師就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三所附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2日(107 )聯發管字第00337 號函附件一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得以閱覽並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影本,但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林碧玉請求檢視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617 號卷三所附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107 年5 月22日(107 )聯發管字第00337 號函附件一 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下稱電郵附件),為告訴人之營運及 人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 告林碧玉所營為獵人頭公司,為避免被告林碧玉等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接觸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後,為訴訟目的以外之 使用,有妨害告訴人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對被告林碧玉之二位辯護 人予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且禁止被告林碧玉本人參與,並 命被告林碧玉之辯護人不得影印或攝影該等資訊。至於被告 陳威任之部分則因電郵附件內容與其被訴之事實無關,應不 予准許被告陳威任及其辯護人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 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且按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 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 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資料即上開電郵 附件,由其信件主旨及內容可知,係告訴人之營運及人事資 訊等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下稱刑事本 案)卷一第441 至529 、卷二第29至301 頁),屬告訴人所 有與人才管理有關之人資專屬資訊,並非公開資料,具有秘 密性,且人才為公司之資產,具經濟價值,告訴人並已陳明 建置遠端連線CITRIX系統,以利員工遠端作業,員工並無轉 寄檔案至私人信箱之必要,因此禁止員工將公司檔案寄送至 個人信箱等情,應可認告訴人已釋明上開電郵附件為告訴人 之營業秘密,且已採合理保密措施。其次,被告林碧玉及陳 威任均曾為告訴人員工,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且被告林碧玉 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人力資源部內招募部門副理,主要負責 人才招募業務,現則經營○○○○○○○○公司(性質為獵 人頭公司,下稱○○公司),且被告林碧玉、陳威任於本案 係分別因涉犯侵害營業秘密、背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妨害 電腦使用罪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員工資料供其所 設立之○○公司使用,則若被告林碧玉等獲取電郵附件所示 資料之資訊,確有可能如告訴人所稱對於告訴人之營運造成 無可回復之損害。
四、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書認「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 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 公平審判之保障。然於刑事案件審理實務,原則上應使被告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即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 ,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然閱卷 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 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 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依前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意旨,法院有
審核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閱覽之卷內筆錄及證 物係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
五、爰審酌被告林碧玉目前仍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持續從事 獵人頭相關事業,倘准許其閱覽,將致告訴人公司之秘密資 訊處於高度危險之情狀,至被告陳威任之部分,因上開電郵 附件內容涉及告訴人之人事管理營業秘密,與其被訴犯罪事 實並無關聯,可認與被告陳威任無涉,又考量原審業已准許 被告林碧玉、陳威任及其辯護人閱覽電郵附件之主旨與內容 等情,故裁定本件被告林碧玉之辯護人張世柱律師、莊賀元 律師得以閱覽上開電郵附件,並得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 留存影本,惟不可對未受秘密保持令命之人開示或使用,此 一衡平之方案,並未限制被告林碧玉之辯護人閱覽任何訴訟 資料,亦未妨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且可限 縮告訴人相關營業秘密資料遭多次複印或由被告持有而提高 外洩之風險,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方法。聲請人其餘就 聲請限制被告林碧玉辯護人不得以影印、攝影之方式閱卷等 部分,則考量上開電郵附件內容多達上千封,倘若否准被告 林碧玉及其辯護人以影印及攝影或其他方式留存影本,將減 損其閱卷目的之達成,且若逐字筆記易使閱卷過於耗時,實 質上將損及被告之防禦權,故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方式之 部分,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林碧玉、陳威任及其辯護人另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 閱覽電郵附件,並稱電郵附件均為被告林碧玉原工作上所持 有、知悉,並非以前未曾接觸之資訊,且由電郵附件內容可 知被告林碧玉當時工作需求及成果,可證被告林碧玉留職停 薪期間到離職當天,仍接收主管交辦相關人員招募之通知, 被告林碧玉並無背信或無故違反營業秘密法而傳送資料,爰 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請求閱覽電郵附件全部內容。再者, 上開電郵附件並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非屬秘密 保持命令所需保持之範圍,而無限制閱覽或保密之必要,且 告訴人並未依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作業要點之程序提出附 件一檔案,上開電郵附件既已提出於法院,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原則規定,使辯護人有完整之防禦權可完整閱覽。更何 況該電郵附件內容之簽名檔欄已有諸多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分 機號碼,則附件檔案當然可能含有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分機號 碼表,已足使被告陳威任可以主張並無背信意圖,係為對被 告陳威任有利之證據,被告陳威任當有閱覽本案全部卷證之 必要云云。
七、惟查,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之規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需以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向 本院聲請為之,本件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檢察官為本案之當事人,僅以被告林碧玉之辯護人張世柱 律師、莊賀元律師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並未以被 告林碧玉、陳威任及其辯護人張紹斌律師、王皓律師為相對 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官107 年度上 蒞字第118 號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書第2 頁)。況本院於 107 年12月20日及108 年3 月14日在刑事本案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林碧玉及其辯護人曾同意以保密方式閱覽,且就限閱 資料不提供被告閱覽等語(見刑事本案卷一第175 、311 頁 ),且查上開電郵附件內容高達上千封,縱使扣除無主旨之 信件,其他信件之內容亦足以就被告林碧玉主張留職停薪期 間仍收到主管通知(即被訴背信部分)之部分為攻擊防禦( 見刑事本案卷一第441 至529 頁、卷二第29至301 頁),又 考量電郵附件內容涉及告訴人之人事管理相關應秘密之資訊 ,此資訊一經公開且經熟悉人才招募相關作業之林碧玉取得 ,足使告訴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故應不准其閱覽。至被 告陳威任之部分,因上開電郵附件內容涉及告訴人之人事管 理營業秘密,與其被訴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原審法院業已准 許被告陳威任及其辯護人閱覽該電郵之主旨與內容,且由陳 威任於刑事本案之108 年8 月21日陳報二狀第6 頁內容所述 關於告訴人公司員工分機表之部分可知,原審供其閱覽附件 一電郵之內容與主旨,已足使其為答辯,而滿足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考量此電郵附件高達4 千餘筆,此營業秘密如經開 示或洩漏,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高度可能 妨害告訴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為免徒增不 必要之閱卷以利本案訴訟有實效之進行,因此經權衡兩造權 益及可能之損失後,認有限制對被告林碧玉、陳威任及被告 陳威任之辯護人閱覽上開電郵附件之必要,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上開電郵附件為告訴人具有經 濟價值、秘密性之資訊,並已為合理保密措施,而屬營業秘 密,並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林碧玉之辯護人張世柱律師、莊 賀元律師就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 三內附件一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之閱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限制閱卷之方式,則因影 響被告林碧玉訴訟上之防禦權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九、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駁回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得於五日內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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