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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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蕙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而伊前雖曾二次聲請清算,惟經本院分別以105年消債
清字第22號(下稱105清卷)、106年消債清字第239號(下
稱106清卷)裁定駁回。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509,387元、421,000元、240,2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2,
449元、35,083元、20,017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
算),名下無財產(原有2006年出廠,車號為0000-00號車
輛1部,聲請人稱係借名登記,已移轉登記予林川傑),無
有效保單;又聲請人於106年係於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106年實領薪資為381,04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1,754
元,107年1月起於珀琍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6月至
108年4月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28,473元【計算式:(32,173
+31,408+28,535×8+21,342)÷11=28,473】,現未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7至29頁、
第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1至22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9至2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3至24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3頁
)、切結書(本案卷第81頁)、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條(106清卷第101至104頁)、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106清卷第33至37頁)、存簿(106清卷第118至121
頁)、珀琍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本案卷第32頁、第78
至79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亨協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惟亨協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6
年12月20日廢止,而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
有該公司50萬元出資額,該公司自102年7月9日起辦理停業
迄今,無申報營業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函(106清卷第67
至9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48至53頁、第65
至71頁)、營業人停業申請書(本案卷第54頁)、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案卷第94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
28,47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租屋
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租期屆至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稽。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
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
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侯○
○,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經查,侯○○係92年生,於105年
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4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本案卷第44至46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8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
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
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
之1.2倍即15,719元,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
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
719÷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8,473元,扣除子女扶養
費5,000元,必要生活費7,754元後,尚餘7,754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82,587元(106清卷第138至142頁、
第144至149頁、第151至152頁、第154至167頁、第169至174
頁,包括:永豐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國泰人壽、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聯生
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亨利達公司出資
額50萬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15年【
計算式:(29,782,589-500,000)÷7,754÷12=315】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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