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62號
KSDV,108,消債清,62,201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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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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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世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另稱原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7年8月1 5日報廢),非國泰人壽保戶,於三商美邦人壽亦無有效保 單;又聲請人於105年8月18日入監執行,107年4月3日假釋 出監,107年5月至11月於裕德機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107 年5月至9月收入共計96,67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9,335元(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嗣因聲請人欠債遭解僱, 於107年11至12月待業,108年1至4月因顱內自發性出血在家 休養,待業期間均由配偶負擔生活支出,108年5月16日起於 日奇科技手機配件超市擔任送貨員,自陳每月收入約23,100 元,現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下稱調卷 )第16頁、本案卷第23至24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 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 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至13頁)、鳳山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94頁)、切結書(本案卷第21頁、第92頁)、薪 資表(調卷第17頁)、健保退保申請表(調卷第19頁)、法 務部○○○○○○○假釋證明書(本案卷第20頁)、107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本案卷第51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案卷第22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本案卷第95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6至8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9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3,100元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 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 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嬸婆所有房屋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配偶陳凱莉,每 月支出7,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陳凱莉係76年生,罹中度障礙, 於105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部 ,聲請人稱配偶於107年1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107 年6至8月待業無收入,107年9月起於帝王薑母鴨洗碗、打雜



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案卷第25至27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案卷第19頁)、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本 案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94頁)、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本案卷第93頁)、存簿(本案 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配偶具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3,1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1,890元後,尚餘11,2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063,601元(調卷第27至31頁,包括:第一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063,601÷11,210÷12=8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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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