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曾惠文即曾惠茗即曾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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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惠文即曾惠茗即曾惠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然因收入不足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嗣復聲請調解仍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
1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791
元,僅履行2期即未繳款,而於96年3月通報毀諾,此有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138至150頁)可參。而聲請人於協商
時自陳係於台北昇霖診所擔任護士,每月收入約23,000元,
此有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卷第150頁)附卷可考,且
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5年10月12日至96年6月2
9日間確係於昇霖診所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附卷可考(卷第34至35頁)。以聲請人所陳斯時收入
,扣除96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881元之1.2倍即17,852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
月20,79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
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82元、2,15
4元、2,104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車牌已
於102年7月28日在高速公路遭拔牌而無法行駛,並已當廢鐵
賣出,惟因尚欠稅金而未辦理報廢;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
為業,而自106年3月起受雇於曾癸基擔任昌盛快餐店員工,
日薪800元,每月工作21至24日,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
0元,另107年自美麗人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佣金
2,104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第32至33頁)、10
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
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永豐銀行陳報狀
(卷第93頁)、戶籍謄本(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34至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117至119頁)、信用報告(卷第115至116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卷第92頁)、欠稅證明(卷第137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25頁)、聲請人108年5月14日補正狀(卷第111頁)
、美麗人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5至96頁)、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7頁、第129頁)、存簿(卷第18至2
7頁、第37至38頁、第123至124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
人曾任吉祥小吃店之負責人,惟吉祥小吃店業於95年1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卷
第99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考量其於美麗人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佣金收入甚微,暫不列入固定收入,是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
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工作之昌
盛快餐店租房間居住,每月租金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卷第39至42頁)、房租證明(卷第133頁)在卷可稽。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2,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曾勤欽,
每月扶養費用4,500元。經查,曾勤欽係36年生,現無業,
於105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聲請人
稱該田賦現為墓地),現值約1,245,200元,並有1988年出
廠車輛1部,前於97年9月22日領取1,616,548元勞保老年給
付,105年1月至106年2月每月領取4,079元,106年3月起改
每月領取902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自106年3月起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4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卷第126至128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110頁)、存簿(卷第130至132頁)、土地登記
謄本(卷第1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
21至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0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
第92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需要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
請人所應負擔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考量聲請人父親係與聲請人之堂兄嫂同住於美濃堂兄所有房
屋,聲請人父親每月須給付3,000元房屋使用費,本院認即
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
.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後,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父
親之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67
7元為度【計算式:(15,000-000-0,463)÷2=3,677】。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扣除父親
扶養費3,677元、必要生活費12,500元後,尚餘1,823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70,044元(卷第9至12頁債權人清
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73年(計算式
:5,970,044÷1,823÷12=27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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