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群芳即林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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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群芳即林雅純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
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
債權人總人數,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6,000元,限債務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