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許容嘉即許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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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容嘉即許瓊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
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原約定自民國100年10
月起分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06年
9月8日變更還款內容,改約定自106年10月起,分180期,利
率2%,每月清償4,927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108年4月通報
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9至22頁)可參。而
聲請人於108年4月實領薪資為13,233元,有薪資表附卷可考
(本案卷第29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8年毀諾當
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
之1.2倍即15,719元後(詳如後述),應已無法負擔每月4,9
2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
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39,213元、24
0,000元、27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934元、20,000
元、23,0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
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869元,至友邦人壽保單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友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
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
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於106年於悅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7年10月8日起於祺霖企業有限
公司任派遣人員,被派遣至寶里塑膠公司擔任包裝員,日薪
1,1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108年3至4月平均每月
收入為22,133元【計算式:(21,033+23,233)÷2=22,133】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本案卷
第33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4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
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7頁)、在職證明書(調卷
第11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9頁)、存簿(本案卷第30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3至44頁)等
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考量聲請人108年3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與聲請人所陳差
距甚微,且再衡量聲請人之工作係以日薪計算,乃以其自陳
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租屋
居住,每月租金4,000元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
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
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
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許黃隨,每月扶養費為2
,500元等情。經查,許黃隨係36年生,現無業,於105年至1
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43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至32頁)、107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存簿(本案卷
第34至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本案卷第17頁)在卷可憑,客觀上聲請人母親堪認需
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所必需15,719元(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
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04元為度
【計算式:(15,719-4,043-7,463)÷3=1,404】。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9元、母親扶養費1,404元後,剩餘4,877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02,960元(調卷第29至52頁、第57頁
、第63至74頁、第75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869
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48年【計算式:
(2,802,960-21,869)÷4,877÷12=4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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