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35號
KSDV,108,消債更,135,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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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許容嘉即許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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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容嘉即許瓊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 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原約定自民國100年10 月起分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06年 9月8日變更還款內容,改約定自106年10月起,分180期,利 率2%,每月清償4,927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108年4月通報 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9至22頁)可參。而 聲請人於108年4月實領薪資為13,233元,有薪資表附卷可考 (本案卷第29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8年毀諾當 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 之1.2倍即15,719元後(詳如後述),應已無法負擔每月4,9 2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 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39,213元、24 0,000元、27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934元、20,000 元、23,0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 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869元,至友邦人壽保單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友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 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 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於106年於悅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7年10月8日起於祺霖企業有限 公司任派遣人員,被派遣至寶里塑膠公司擔任包裝員,日薪 1,1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108年3至4月平均每月 收入為22,133元【計算式:(21,033+23,233)÷2=22,133】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本案卷 第33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4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 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7頁)、在職證明書(調卷 第11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9頁)、存簿(本案卷第30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3至44頁)等 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考量聲請人108年3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與聲請人所陳差 距甚微,且再衡量聲請人之工作係以日薪計算,乃以其自陳 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租屋 居住,每月租金4,000元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 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 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 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許黃隨,每月扶養費為2 ,500元等情。經查,許黃隨係36年生,現無業,於105年至1 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43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至32頁)、107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存簿(本案卷 第34至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本案卷第17頁)在卷可憑,客觀上聲請人母親堪認需 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所必需15,719元(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 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04元為度 【計算式:(15,719-4,043-7,463)÷3=1,404】。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9元、母親扶養費1,404元後,剩餘4,877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02,960元(調卷第29至52頁、第57頁 、第63至74頁、第75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869 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48年【計算式: (2,802,960-21,869)÷4,877÷12=4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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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