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珮玲即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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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珮玲即李佩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2條第1、2項、第4
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戶籍謄本
(卷第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卷第15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頁、第46至47頁)、存摺(卷
第17至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9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61至62頁)、信用報告(卷第64至66頁)等
在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擔任永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程環保公司)之董事長,嗣永程環保公司於105年8
月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有高雄市政府函覆公司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卷第102至109頁、第127頁、第152頁)
,而永程環保公司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8月,每2個月銷售
額分別為425,000元、0元、17,143元、16,500元、17,000元
、13,609元、20,400元、33,129元、50,510元,此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8年4月26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80551471號函
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堪認聲請人五年內
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5,914元(
其中255,824元為薪資所得)、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63,368元及營利所得68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另有合作金
庫人壽保單解約金445,526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846元
,其友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
時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月起於高雄市各水果店代班賣水果,以
日薪900元計,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
第16頁、第47至49頁、第84至85頁、第154頁)。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度無申報所
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現每月收入
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陳稱於
水果店學習到一定程度,雇主會請其做正式員工等語(見卷
第111頁),故聲請人日後應再陳報並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
準之認定。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戶籍地為
母親所有(見卷第11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
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
1,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為3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71元、40元,名下有1車,於101年2月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1,292,928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第58頁、第110頁、第117至124頁、第155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
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
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父親每月生活所
必需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40元,與其餘
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59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
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即應以5,226元【計算式:(15,71
9-40)÷3=5,226】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養費3,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後,
餘3,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12,544元(參債權
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451,37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5年【計算式:(8,112,544-451,3
72)÷3,110÷12=20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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