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二)字,88年度,35號
TPDM,88,交聲更(二),35,200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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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卅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五五○號 )聲
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駁回異議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
八○號裁定發回,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更為裁
定後,受處分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以八十八年度
交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再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四 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BW-4419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二巷 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右後保險桿撞擊其後一輛由成年 男子周葉昌所駕駛沿南京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同路段五十二巷行 駛之車牌H2-1265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角燈而肇事,為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陳朝發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於同年月十四日掣單舉發( 北市警交(85)B 字第646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依受處分 人駕駛執照所登記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五巷卅六號」地址郵寄受 處分人,惟因郵局按址投遞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 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完成,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 規定,逕行裁處新臺幣六百元( 即銀元二百元 )罰鍰。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BW-4419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倒車 時,與後方一輛由周葉昌所駕駛之車牌H2-126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辯稱其始終未收到舉發單位所開具之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且自行為成立時 ( 即事故發生時 )起已逾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不 得再行舉發等語。經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雖然規定「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申請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但 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不辦理異動變更登記之處罰,即非屬強制性規定。本件 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地址雖然登記「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五巷卅六 號」,且其聲明異議狀住址欄亦自行填載該地址。惟經本院函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調取受處分人戶籍謄本,發現受處分人戶籍已先後變更二次,即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二巷十二號三樓」及「臺北市士林區○○ ○道○段一二五巷五弄十一之一號」,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 (二)證人( 舉發員警 )陳朝發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該紙違規舉發通知單(



北市警交(85)B字第646240號 )係按照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上之地址「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五十五巷卅六號」投遞,招領逾期退回後,僅在該紙舉 發通知單「移送聯」左邊以紅筆註記「單退」二字,並未查詢受處分人是否 有其他地址再行投遞等語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原處分機關「聲明 異議意見書」( 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 )第四 項第二點,已詳載交通部於八十六年五月卅日以交路字第○二六○八三號函 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 舉發」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舉發單位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若執勤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掣違 規舉發通知單,但迄未交郵投遞或雖經投遞卻並未合法送達,則對於違規行 為人而言,不生已在三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是本件舉發單位既然未查明 受處分人是否有其他地址後再行送達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且已超過三個月 ,自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行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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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