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相 對 人 臺灣果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 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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