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223號
KSDV,107,消債清,223,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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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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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璇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81,397元、429,405元、380,37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 為31,783元、35,784元、31,69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6,618元(已 扣墊繳保費3,768元、墊繳保費息26元)、全球人壽保單解 約金4,657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6,139元,另原有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為美元3,849元,於107年8月24日變更要 保人為聲請人父親張良昆,因上開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107年12月17日)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是 聲請人應有部分的解約金,合先敘明。至中國人壽、南山人 壽部分,聲請人於中國人壽未投保,於南山人壽係團險,無 解約金(聲請人於106年10月23日曾領取保險理賠金1,470元 );又聲請人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 職,107年度扣除勞、健保後平均每月收入約31,473元【計 算式:(33,381+49,318+26,233+30,077+28,893+30,965+28 ,806+27,485+27,195+34,279+28,408+32,637)÷12=31,473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 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10至11頁、第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7至 3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5至36頁)、戶籍謄本(卷第6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6至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 (卷第40至44頁)、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20至31頁)、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1頁)、薪資 單(卷第48至53頁)、存簿(卷第54至61頁)、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卷第90至9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85至8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8至89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7頁、第114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2頁、第150 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於107年度雖有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直銷收入1,255元,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葡眾公司於108年是否尚有收入,惟未獲回覆,考 量聲請人於該公司之收入甚微,故暫不列入固定收入。則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 均收入31,47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父親108年 1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弟之房屋居住,每月房貸約18,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6,500元,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卷第98至99 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扶養祖母王美玲,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祖母共 育2名子女,祖父已歿。經查,王美玲係36年生,於105至10 7年所得各為13,627元、12,844元、12,732元(性質均為利 息所得),名下無財產,曾於107年1月14日至24日因家族性 大腸息肉症、小腸造要穿孔住院手術,每月除領取勞保老年 年金7,286元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62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卷第64至66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40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7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卷第83頁)附卷可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祖母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縱使身體需人照顧,生活開銷應能自足,且祖母亦尚育有其 他子女,是此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親張良昆,每月支出7,000元。查聲請 人之父係53年生,與越南籍配偶再婚,罹大腸、直腸、肛門 、肛門管重疊部分之惡性腫瘤,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66,287元(性質為利息所得、租賃所得、營利所得) 、8,928元(性質為利息所得)、4,556元(性質為利息所得 ),名下無財產,原有房地,業於108年1月2日移轉予聲請 人弟張翰文,且原為士新機車行負責人,並有投資款3,000 元,亦於108年1月31日變更負責人,並移轉投資款予張翰文 ,前於106年1月4日、8月29日及107年10月18日各領取勞保 傷病給付5,669元、2,001元、3,335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6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67至68頁、第96頁)、10 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9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83頁)、士新機車行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卷第136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51 至1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156至172 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72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82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15至134 頁)在卷可按,聲請人雖稱其父親身體有恙,然考量聲請人 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 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父 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縱使身體需人照顧,生活開銷應能 自足,是此部分亦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1,473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9元後,尚餘15,7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



268,614元(卷第35至36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台灣人壽、 全球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167, 638元後(美金保單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1.235 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年【計算式: (1,268,614-167,638)÷15,754÷12=6】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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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