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俊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少女(下稱甲女,民國92年9 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交往期間,明知甲女尚未滿14歲,基於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05 年7 月底8 月初 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性器或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合意性交共3 次。嗣因 甲女之祖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詳卷 )得悉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 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 罪自白坦承不諱(原審107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第19頁、本
院卷第43、60、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 及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少年警察隊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8 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復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人合照、被告住處發現被害人校 服與書包等蒐證照片為憑(警卷第20、23頁、原審107 年度 侵訴字第25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 、3 至4 頁)。被 告自白認罪既有上述卷證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 告不論以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之性 器,均屬刑法上所稱「性交」。被害人甲女於92年9 月出生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此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參,被告亦坦承行為時明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3 罪。被告先後3 次犯行,時間相隔至少2 月以 上,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 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年輕識淺,因戀情而與未滿14歲之被 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此觀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 與甲○○是男女朋友,這三次都是我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 是我先抱甲○○,後來互相擁吻,自然之下發生,我沒有要 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自明(警卷第8 至10頁、偵一卷第13至 15頁)。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應有「情輕法重」(情節較 輕但法定刑過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使宣告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 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甲女未滿14歲,身心發育均 未臻成熟,更無完全之性自主意識,仍因戀情而與被害人發 生性行為共3 次,有害於被害人關於性之生理與心理正常發 展,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時亦甫成年,初犯本罪,已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30萬元(自108 年5 月10日
起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 經社工安置後,生活已回歸正軌,身心狀態亦未有明顯受創 情形,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塑膠工廠技術員,居住 工廠宿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 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 罪分別 量處1 年8 月、1 年7 月、1 年8 月。並說明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 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 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本案被告所犯3 罪,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 犯罪名、被害對象、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近,間隔約 2 至4 月不等,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 ,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說明辯護人雖請求對 被告宣告緩刑。然而刑法第74條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在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8 年6 月31日至9 月11日),而未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 145 頁),因其近年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 ,且本案又經判處應執行刑逾2 年,其不得宣告緩刑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 ,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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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性交行為 │ │
│ │ 時間 │ 地點 │(刑法第10 │ 罪刑 │
│號│ │ │ 條第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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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月底至│甲○○位在○○市│以性器進入│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 │8 月初之間某日│○○區○○路住處│甲女之性器│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 │ │(完整地址詳卷)│ │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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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2月中旬│甲○○位在○○市│以手指進入│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 │至下旬之間某日│○○區○○路住處│甲女之性器│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 │ │(完整地址詳卷)│ │壹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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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2 月28日│○○縣○○鎮○○│以性器進入│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 │凌晨0 時許 │路「○○○○○○│甲女之性器│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 │ │大飯店」 │ │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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