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官宥安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弘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394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景明,嗣變更為 陳憲弘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第353、405頁),有 交通部觀光局函附卷可稽(卷1第355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兩 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9,000元底薪及業績獎金 ,依被告於106年7月1日發布「同業業績獎酬辦法」及於106 年6月8日監理部人事課公告發布「同業參團點數、票團獎金 發放標準調整暨歐美長線階段性激勵措施」(下稱激勵措施) 規定,原告工資業績獎金部分,係依照上開規定計算之「參 團點數」及「票團獎金」等兩項分別結算後加總而得,按月 結算一次,併同於次月份薪資發放。
㈡原告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參團業績達兩千多人,依據被 告發布同業業績獎籌辦法,帶入被告內部報表自動計算結果 ,累積業績獎金高達1,183,445元,詎被告竟僅發放業績獎 金176,590元,嗣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獎金,被告均 無正面回應,僅以匯率問題致出團利潤不如預期,無法按照 原定標準發放獎金,被告已於107年1月之業績獎金中從優給 付原告150,000元等理由拒絕給付。經原告申請勞資協議, 兩造於107年5月21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被告仍然拒絕,致使調解破局,原告迫於無奈,爰
依系爭同業業績獎酬辦法、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106年10月至12月份所積欠之業績獎金及利息。 ㈢系爭獎酬辦法乃適用於被告同業部業務員其計算及發放獎金 ,屬勞雇雙方關於發放工資約定,且原告任職期間,該獎金 每月均有發給,為經常性給與,被告自不得片面、事後變更 。獎酬辦法係以「成交之人數」為計算標準。此由系爭獎酬 辦法各條文,亦無以磋商契約價格或洽談簽約、或控管報價 等工作為其發放獎金之要件,亦未將包團業務排除於系爭獎 酬辦法人數發放計算標準之外,至於被告與同業旅行社如何 磋商價格,本非業務人員之職掌範圍,更非發放諸如本件之 同業包團獎金之要件。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本不需以談 判價格或洽談簽約或規劃行程、做為其按人數領取參團獎金 之發放條件,則被告自無以原告未參與簽約而推託不發放按 成交人數計算之參團獎金。
㈣系爭獎酬辦法係依線別及勞工職級區分,並僅以成交之人數 為計算。並未如被告所稱僅有被告自有旅遊行程始適用。況 同業旅行社(公司內部俗稱為agent)之包團業務,其中也 包括同業自組團;而此種包團方式,以往被告公司亦列入系 爭獎酬辦法之參團人數,並逕按該辦法方發放獎金給各該同 業部業務人員,公司一向並無任何異議。而本件於106年6月 底簽約,證人彭少君就宗龍公司要求延期開票付款問題,並 特別簽報申議書上呈主管而取得主管同意延期數天付款;而 所涉旅行團亦陸續出團完畢。則被告公司於結算本件獎金時 ,竟突然反悔不計入,於法無據,亦有欠誠信。 ㈤本件宗龍公司包團陸續出團之後,原告聽得某些傳聞稱被告 公司將拒發獎金,亦積極向被告公司主管蘇大榮表示抗議; 原告另聯絡曾於106年9月1日參與副總召開會議之黃俊豪組 長,確認當天會議內容及原告當天表達抗議,亦經黃俊豪回 復確認沒錯;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亦向被告公司主管林慧 雯表達抗議,林慧雯稱:這件事我很抱歉,讓妳很不滿意, 我對於宗龍的獎金無能為力等語等等,均有line截圖可證, 是以,被告所謂事前就告知原告本案是專案發放、原告有事 前同意或無異議,純屬子虛烏有。
㈥被告公司倘有聯合同業所開設之美加航線聯營團,則會冠以 「完美加族」系列名稱,並先召集同業開聯營團發表會,有 完美加族聯營團之廣告2份,反觀本件宗龍公司包團案,並 無此系列冠名,被告亦未曾就本案無召開過聯營團發表會( 如果有,請被告就此舉證)。則本件包團案之人數計算及獎 金發放,亦與第三條所載聯營團及點數規定無涉。 ㈦系爭辦法僅依線別及勞工職級區分,並未如被告臨訟所辯僅
有被告自有旅遊行程始適用(倘被告主張有,請具體指出條 款)。對同業自組團,在本案之前,被告公司均按系爭獎酬 辦法之一般參團計算點數。公司之利潤,並非計算標準,無 論獲利有無或多寡,同業部業務員仍一樣計算點數。至於系 爭獎辦法「PAK聯營團」,一向就是指公司及同業要一樣放 上架共同銷售產品之旅遊團,例如美加為玩美加族共同出團 名義,成員:五福旅行社等等。而本件宗龍案僅宗龍自行銷 售,並非被告與宗龍共同對外銷售之旅遊團,兩者自屬有別 ,在本案原告提告之前,同業部從未看過什麼「專案」之計 算規定或公告,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同業部離職業務員賴彥 廷、伍恆佑可證。是以,系爭辦法係勞雇雙方關於發放工資 獎金約定,則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於本件勞雇契 約,亦應顧慮之,不容被告片面任意變更。而「該辦法既未 將同業自組團排除於該辦法之外」在先,「被告也一向按照 系爭辦法就同業自組團之業績列入第五條計算及發放獎金」 在後,則勞工信賴此套制度而盡己職責,自應有正當信賴原 則、誠實信用原則之保護。是被告所辯宗龍旅行社之驚喜交 加專案,並不適用於被告所公告之同業業績獎酬辦法規定, 而是以專案發給,並非實在,被告自應依約按照系爭辦法, 就系爭宗龍案發放獎金1,179,690元給原告。 ㈧被告公司平日即訂有同業業務合約之各式制式表單,以供同 業部業務人員向同業招攬後之簽約使用,其中「同業團體委 任旅遊契約書」一式,就是用於諸如本件同業自組團之類型 ,依第二條「委任事項與權利義務」第一項規定:「前條旅 遊團係由甲方依旅行管理業規則第三條規定,自行招攬旅客 並自行出團,並將旅遊所必須安排之相關服務,如旅遊景點 與路線規畫、住宿飯店、機票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委託乙方 協助預定或辦理。」、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甲方應於簽立 本契約時起,應繳付委任費用之訂金每人新台幣ˍ元,共人 ,合計新台幣ˍ元,其餘尾款需依最終出團人數計算,應最 遲於旅行團出發前2個工作天付訖。」。以上,核與證人彭 少君所述被告公司接辦本案宗龍自組團之工作內容、及公司 規定出發前要收到尾款等情亦相符,足見「同業自組團」本 即係被告公司同業部之日常業務範疇,並非罕見交易,更非 有何特殊、或特殊團可言。復觀諸原告106年任職期間,被 告公司所提供給同業部業務人員使用之電腦系統,⑴其業務 後端報名系統之業務後端報名紀錄之欄位亦僅區分「參團」 、全程、湊票、自由等欄位,而宗龍旅行社之行程均顯示於 上;以及⑵團務區網頁,亦僅區分「含包、結團」之欄位, 而宗龍旅行社之行程均顯示於上;並無如被告所稱之所謂同
業自組團、特殊團之區分,更無所謂專案獎金之欄位等情, 足見系爭宗龍公司之自組團行程,本即包含於系爭獎酬辦法 之適用範圍。被告稱本團特殊而不適用系爭獎酬辦法,顯係 臨訟飾詞。
㈨再者,有關系爭辦法之計算獎金,證人蘇大榮亦證稱:「人 資部的承辦人,流程是業務單位主管會提出業績報表,交給 人資部承辦人,由2位承辦人做稽核,我做覆核,協理是最 後審核,之後提給董事長確認。人資部承辦人共有2人,這2 人都會稽核計算,所以人資部4個人都會經手。依據是由業 績報表,以同業業績獎酬辦法、產品業績獎酬辦法,獎酬辦 法有很多,原告是同業業務人員,適用同業業績獎酬辦法, 如果有收到專案,會額外討論。(專案獎金規範是在哪一個 辦法中規定?)公司沒有一個辦法規定這個專案獎金,而是 如果接到提報不符合公司獎金辦法時,就會用專案方式決定 獎金,公司不定期會發公告,若有這個公告我會再提出。」 、「會議中,劉恆安有表示意見,認為應與一般獎金不同, 應發放獎金。劉恆安只有說他認為是這樣,沒有提出依據。 」、及「(同業業績獎酬辦法公司於107年7月間有無公告改 變內容?)我不記得有。」等語,證人彭少君亦稱:「會議 中有提過公司的獎酬辦法,當時是副總楊許虎詢問原告主管 問說原告可以領到多少獎金,原告主管有回答,但是我忘記 是哪一個回答的,那一位主管有依照獎酬辦法去試算獎金金 額並告訴副總楊許虎,我只記得這些。」,因此:⑴被告於 計算業績獎金時,對同業自組團,絕無伊所稱自始即排除系 爭獎酬辦法之適用。⑵被告就所稱專案獎金方式可排除系爭 獎酬辦法之適用,亦從未明文制定任何「辦法」且經勞工同 意。⑶被告所辯系爭宗龍自組團與一般團及系爭獎酬法之獎 金不同,然無論是被告或被告公司主管,均無法提出當時確 曾有任何依據。⑷截至106年12月底宗龍旅行社出團完畢, 被告公司均無任何公告宣布系爭宗龍旅行社同業自組團要排 除適用系爭獎酬辦法,並取得同業部勞工之同意。 ㈩宗龍公司與被告就系爭驚喜交加自組團一案,業於107年6月 間即已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應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公司 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確明知,系爭宗龍公司驚喜交加旅行 案是一個同業自組團,而非被告自有行程或聯營團(PAK) ,但被告公司仍接辦及締約,且被告與宗龍公司簽約前後, 對於要將該自組團排除於系爭獎酬辦法之適用範圍,均無隻 字提及,更未告知勞工要排除適用,暨取得勞工之同意。而 被告公司之利潤如何,並非系爭獎酬辦法所明訂應發給獎金 之計算標準或條件。此觀系爭獎酬辦法並無任何須以公司利
潤為發放標準之文字即明,是被告事後反悔,恐疑似因匯差 及利潤不如預期等本身營運因素,因而對原告克盡業務員職 守且依公司本身所訂辦法而原本可得一百餘萬元之獎金,想 方設法拒付之故,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楊許虎聽取財務及各部 門意見之後,即當眾表示還是要按照公司獎酬辦法辦理等情 ,亦經當天與會之證人彭少君、蘇大榮證實。
原告職位,僅須負責同業拜訪、產品行銷、辦理source追蹤 、請線控估價及追蹤報價、聯絡及記錄同業機位需求、等同 業作業流程、以及收取訂金、隨時和同業確認名單及旅客需 求、收取護照、開票通知、送酒店名單、給團費帳單、收取 團費、繳交帳款、客戶回國之售後服務、上呈申議書更改抬 頭等工作事項,本無決定價格或磋商合約條文之權限。蓋被 告公司設有不同部門,各司其職,本件系爭宗龍案之包團業 務乃原告之業務範圍,且確係由原告招攬,並依被告公司所 制定之團體部業務人員工作說明書之工作項目,與產品部門 (如線控彭少君)配合完成。詎被告答辯狀第3頁竟稱是彭 少君招攬後才將文書聯絡行政事宜交原告協助,而實際事務 亦由其他單位人員處理,實與自己所制定之工作說明書及上 開證人證詞有違,顯見所辯不足採。
系爭獎酬辦法第八條第2項規定:「㈡除長期配合Agent之固 定請款日及線控或單位主管裁示者外,業務人員應於團體出 發日前確認團費已繳清,否則不列入參團點數計算範圍。」 ,而決定價格本非原告權限,乃產品單位線控部門(即證人 彭少君)之權限,已如前述。故是否決定延期支付,亦非原 告所能決定。宗龍旅行社於本案實際出團之前,亦已提前將 應付給被告之尾款付清,故本件並無被告所謂出團前團費未 繳清之情形。
被告稱本件排除於系爭辦法、是專案發給;答辯六狀又稱本 件於106年6月締約前是PAK,顯已矛盾,假設在6月中就知道 是PAK團類型,系爭辦法本即對「線別 國際 PAK(聯營團 體)」類型設有規定,則被告在發放106年10月份獎金時依 此計算即可,又何需主張與一般案件不一樣、需要專案發給 ?更何況依申議書,除彭少君蓋章外,董事長亦在6月26日 蓋章,則假設被告認為本案是PAK團,9月4日董事長又改口 稱需要專案發給,豈非矛盾有違常理,假設本案不適用系爭 辦法、而開會董事長稱需要專案發給,又何來所謂6月中就 知是PAK團(PAK團在系爭辦法中本有規範)。 系爭獎酬辦法乃適用於同業部業務,並無將「同業自組團」 單獨排除在外,故本案宗龍案本來就應適用系爭獎酬辦法之 一般參團而計算點數,被告迄今都無法提出任何所謂專案獎
金之規範或公告,倘被告主張在106年3月原告招攬本案前即 已有此等專案辦法或公告存在,則其應提出,被告事前並未 就本件宗龍旅行社案有何特設專案獎金、或排除不適用原定 系爭獎酬辦法之規範,堪予認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484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承辦旅客所參加之旅遊行程,係有各種不同類型,原 證1、2號中係依不同類型,依被告公司之可能利潤而有不同 業績獎金計點方法,其中所謂PAK之意義及其中所謂PAK中心 的意義,即「PAK源自於日本外來語的package tour之簡稱 ,在台灣旅行社之間是慣用語,指由多個旅行社所共同出團 的行程,並由一主辦旅行社擔任總部規劃來執行包裝,統稱 PAK中心。」、「擔任PAK中心的義務是中心負責統籌、召集 開會;會議主要完成行程設計、估價、部分行政工作、財務 等;此外,中心還要做好與各單位的溝通角色,例如為所標 到的團體,與航空公司、地接社,及合作旅行社同業之間, 設計出配合PAK需求的行程。」
㈡除PAK與其他同業相互合作設計共同招攬之PAK團外,另被告 有自己設計行程並自己負責目的地交通、住宿、餐飲之旅遊 套裝行程,以被告公司內外蒙古精華八日遊為例,此係被告 公司自己之套裝旅遊參觀行程,被告公司自行印就該行程相 關資訊之廣告單由原告負責向其負責推銷,其他另有被告公 司自有之加拿大旅遊行程商品廣告單可證。而原證2號「同 業業績獎酬辦法」中所指參團點數中:線別:國際中歐洲、 美加、紐澳…、日本線,即係指原告推銷參加前揭被告長汎 公司之「自有」之旅遊團行程。另有某些旅遊行程,係由被 告長汎公司與其他旅行社共同組織分工合作而各負責整個行 程中之一部分工作而聯營合作者,則係原證1號中所載「PAK 聯營團」,其點數、獎金則有不同,原告知之甚詳。 ㈢原證2號第5點項目「參團點數」中「國際」欄中,涉及PAK (聯營團)者有二,其中:①「其他航線(含帛琉、關島) PAK(聯營團)自由行」「計算標準:1點/人」另②「PAK( 聯營團體)成員(例如世邦、康福、山富、東南…等等業者 )」「計算標準:0.25點/人」,此二者截然有別「計算標 準:1點/人」PAK(聯營團體)係指被告公司與其他旅行社 共同合作聯營銷售之旅遊產品,但長汎公司是PAK(聯營團 )中心之聯營旅遊產品銷售之獎酬,是以每一個旅客1點計 獎酬。而「計算標準:0.25點/人」之PAK(聯營團體)成員
,則係指被告公司與其他旅行社共同合作聯營銷售之旅遊產 品,但長汎公司不是PAK(聯營團)中心,而僅係PAK成員之 獎酬計算方法。
㈣本件宗龍旅行社之「驚喜交加」團,則係宗龍旅行社自己設 計,自己招攬銷售之旅遊產品,既不是被告公司自己設計自 己銷售之旅遊產品,亦不是被告與宗龍或其他旅行社共同聯 營銷售之旅遊產品,更遑論被告亦不是「聯營團中心」,本 件係被告單純為宗龍旅行社打工,就宗龍旅行社自己設計, 自己銷售之旅遊產品「驚喜交加」打工,而為宗龍旅行社安 排美加當地之旅社、客運、簽證等作業而已,被告並無參與 銷售,申言之,本件所涉「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案,既不 是原告起訴狀所指每人以1.5點或2點計算獎酬之被告公司自 己設計、銷售的旅遊產品,亦不是前述二種被告與其他旅行 社共同合作並共同銷售之聯營團,故原告請求完全無理。 ㈤本件係因非原證1、2號獎金辦法所適用條件,被告公司在當 初內部估價申議時即係確認「整體毛利預估50至60萬」,每 位旅客被告公司利潤係500元到1000元,有當初申議書可稽 ,白紙黑字,並非臨訟所砌造,若依原告主張每位旅客應付 原告1.5點及2點獎金即係每位旅客應付原告約450元至600元 獎金,即被告公司要付原告上百萬元獎金,而卻在預估利潤 時卻僅估50至60萬元,倒賠五、六十萬元,豈符合情理?即 本件若有原證1、2號獎金辦法適用,要付原告一個人即上百 萬元之獎金,豈可能卻僅預估每位旅客500元至1000元之毛 利而總毛利只50至60萬元之理?被告不是臨訟才主張宗龍案 與原證1、2號辦法不符,而是早在接案估價當時即在被證5 號申議書載明宗龍案係屬特殊專案合作方式之考量。 ㈥原告擔任被告業務,其職務即係銷售被告公司之旅遊產品。 本件驚喜交加案係宗龍旅行社產品,是各家旅行社向宗龍旅 行社購買,完全與被告公司無涉,亦與原告無涉,根本不是 原告業績,原告何得主張一、二千位旅客係其招攬,其每名 遊客要取得約300元業績獎金?何況旅客皆非原告招攬,該 案亦非原告所洽辦,而係彭少君所洽辦,原證2號第1頁最下 面㈠即規定:「業務人員參團點數以個人成交客戶數計算」 ,而本件一千多名旅客非原告所銷售成交,亦非原告所招攬 ,業據證人彭少君結證在案,說明甚詳,所有上千名旅客都 是第三人宗龍旅行社等自己招攬銷售成交之旅客,並非原告 個人所招攬推銷成交。
㈦因此,本件並非獎金辦法中所列適用範圍之案件,被告公司 僅為宗龍旅行社就宗龍自己招攬並自訂行程之驚喜交加案承 攬旅行當地食宿、巴士事項之類似為人打工之案件,連機票
都不是被告公司所出售,更非被告公司自己之參團,何況彭 少君更證明原告在本案僅係在彭少君與宗龍旅行社談成後, 幫助每星期確認人數異動、送文件等等工作,綜上足證,本 件既非原告業績,亦非原證2號參團或聯營團(PAK)案件, 原告請求確係無理。
㈧旅行社自有旅遊行程商品與承攬其他旅行社的旅遊商品,其 性質與利潤完全不同外,而且唯有推銷公司自己商品,才能 營造自己的品牌,此觀原證1、2號本旨所載自明,而宗龍旅 行社所委由被告承攬之「驚喜交加」商品原來即係低價團, 被告公司又僅係承攬宗龍旅行社之目的地交通、住宿相關工 作之安排而已,客源係宗龍旅行社所自行招攬,非原告所招 攬,被告公司亦未參與銷售,而且當初宗龍旅行社亦非與原 告洽議協商,原告故為混淆並恣行請求,確係無理。 ㈨因此,宗龍案中不但①不是由宗龍旅行社向原告提案,②亦 不是原告與宗龍旅行社洽議,③而且原告僅從事一般款項收 取、出團後續一般例行行政作業等事宜,④整個作業過程中 原告甚至不曾加班過,⑤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其踩線、爭取, 係其業績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無原證1、2號獎金辦法之 適用,原告請求無理。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激勵措施、獎酬辦法、原 告106年10月至12月業績獎金計算表及薪資明細表、line截 圖畫面、被告網站資料、被告徵人廣告、完美加族聯營團廣 告、被告公司同業業務合約、同業團體委任旅遊契約書、業 務後端報名紀錄、團務區網頁(包、結團)、團務區網頁( PAK團)、黃俊豪LINE及臉書大頭貼、被告公司受訪新聞稿 、被告公司網頁、GOOGLE搜尋結果、員工打卡紀錄、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107年7月10日電子公文、被告公司同 業業績107年9月獎金試算表之樣式等文件為證(107年北司 勞調字第80號卷第7-18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1第79-81頁 、第113-141頁、第243-255頁、第313-357頁、第437-441頁 、第453-45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 ,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旅遊商品廣告例示、被告公司之加拿大 旅遊行程商品廣告單、被告公司同業部業務人員工作說明書 、本件證人彭少君筆錄、被告公司106年6月內部申議書、宗 龍按付款支票暨憑證、訂金單、PAK(聯營團)及聯營團中 心說明、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33-43頁 、第153-156頁、第189-193頁、第263頁、第279-291頁、第
351頁,卷2第12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 系爭獎酬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宗龍案非獎酬辦法中所列適用範圍之案 件,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業績獎金,依照系爭獎酬辦法之計 算?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依照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1日發布之同業業績獎酬辦法規定 略以:「四、依『參團點數』、『票團獎金』等兩項分別結 算獎金:㈠參團點數適用同業全體人員,票團獎金僅適用業 務人員、課/組級主管」、「五、『參團點數』、『票團獎 金』實施原則依對項區分如下:…㈠業務人員參團點數:以 『個人成交客戶數』計算,當月累積達第一級起算點後,按 超逾起算點之點數乘以各級倍數計算獎金;達第二級起算點 後,除倍數(點/元)調整外,另給加權獎金。」、「八、 …㈡除長期配合Agent之固定請款日及線控或單位主管裁示 者外,業務人員應於團體出發日前確認團費已收清,否則將 不列入參團點數計算範圍。」等語(調解卷第9-11頁),而 原告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職務為銷售旅遊產品,負責同業 拜訪、產品行銷、辦理source追蹤、請線控估價及追蹤報價 、聯絡及記錄同業機位需求、等同業作業流程、以及收取訂 金、隨時和同業確認名單及旅客需求、收取護照、開票通知 、送酒店名單、給團費帳單、收取團費、繳交帳款、客戶回 國之售後服務、上呈申議書更改抬頭等工作事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倘符合上開獎酬辦法所列條件,被告公司即應 依獎酬辦法及激勵措施發放業績獎金,因此即應以本件兩造 爭執之宗龍旅行社驚奇交加團(下稱宗龍案)是否符合上開 辦法,合先敘明。
㈢次查,獎酬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㈡除長期配合Agent之固 定請款日及線控或單位主管裁示者外,業務人員應於團體出 發日前確認團費已收清,否則將不列入參團點數計算範圍。 」等語,是依照獎酬辦法之規定,除有固定請款日、線控或 單位主管裁示之情形外,應於出發日前收清團費,否則即不 屬於參團點數計算範圍,應可確定;而就本件宗龍案之同業 合作付款事宜,亦據證人即美加部產品單位協理彭少君證稱 :「本件因為有付款規定跟公司原本規定不一樣,所以在決 定行程內容及價錢之後,我曾經詢問公司能否就此案件調整 規定,我有提出申議書,公司有同意,所以才有辦法簽約。 」、「(提出申議書流程?)我們是在電腦作業,我把問題 打在電腦上,我的主管會點選,作業完成會告訴我們,我們 就做後續。後續我讓原告知道申議書流程已經完成,公司有 同意,我們可以進行簽約。申議書內容是,公司有規定出發
前要收到尾款,但是本件出團前會收到支票尚無法兌換,因 為有這樣的差異,所以提出申議書。」等語(卷1第66-69頁 ),而證人彭少君所證述之情節,經核與前揭獎酬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相吻合,由此足見本件因為無法於出發 日前收清團費,因此證人彭少君為能符合獎酬辦法第8條第2 項所規定「單位主管裁示」之要件,因此提出申議書,是本 件確實屬於適用系爭獎酬辦法之案件,應可確定。 ㈣再查,證人彭少君於106年6月19日所提出申覆書記載內容略 以:「擬於2017年度與同業宗龍旅行社合作加拿大行程。 由宗龍旅行社主導產品驚奇交加成立PAK並擔任PAK中心及負 責HX機位取得。長泛擔任加拿大LOCAL行程、簽證、領隊派 遣等事宜。第一波合作區間:2017OCT-2017DEC。約24團 共1200人,成行率約80%。預計第二波2018JAN-APR將於七月 初視第一波合作成效決議是否繼續。預估利潤每人NTD000 -0000(含SHOPPING退佣預估),毛利率約2-5%。整體毛利 預估約50-60萬元。訂金分10月/11月/12月各收一張50萬 的支票。尾款的支票於出發前先收,到期日為出發後三天。 LACAL結帳為月結。每月10日前出帳單,15日匯款。故若 有收款疑慮仍有緩衝時間。陳請核示。呈請鈞長核示後,會 同同業部及財務部辦理相關後續付款事宜。」等語,而該申 覆書已經被告公司各該專責人員簽核完成、並經副總經理陳 崇銘及董事長吳景明分別於106年6月21日、26日用印核准, 此有申覆書在卷可按(卷1第263頁),而審酌申覆書中就本 件宗龍案團費之收款條件,特別記載「訂金分10月/11月 /12月各收一張50萬的支票。尾款的支票於出發前先收,到 期日為出發後三天。」等語之情形,顯然係依照獎酬辦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申請,因此,無論宗龍案究為PAK聯營 團或被告公司自營團與否,顯已符合上開獎酬辦法第8條第2 項「單位主管裁示」及「出發日前確認團費已收清」之要件 ,則原告主張宗龍案之業績即應得做為被告公司核算發放業 務人員獎金之依據,即非無據。
㈤而雖經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宗龍旅行社之驚喜交加團,係宗 龍旅行社自己設計,自己招攬銷售之旅遊產品,既非被告公 司自己設計自己銷售之旅遊產品,亦非被告公司與宗龍或其 他旅行社共同聯營銷售之旅遊產品,被告公司亦不是「聯營 團中心」,而係被告公司單純為宗龍旅行社打工,就宗龍旅 行社自己設計銷售之旅遊產品驚喜交加打工,替宗龍旅行社 安排美加當地之旅社客運簽證等作業,被告公司並無參與銷 售,且本件係因非獎酬辦法所適用之條件,被告在當初內部 估價申議時即係確認「整體毛利預估50至60萬」,每位旅客
被告公司利潤係500元到1000元,因此不適用獎酬辦法等語 ,據以作為本件不適用獎酬辦法之主張,但是,依照申覆書 所記載:「擬於2017年度與同業宗龍旅行社合作加拿大行 程。由宗龍旅行社主導產品驚奇交加成立『PAK』並擔任PAK 中心及負責HX機位取得。長泛擔任加拿大LOCAL行程、簽證 、領隊派遣等事宜。」等語,足見本件係屬於獎酬辦法所稱 「PAK聯營團」之營業,應可確定,則自應依照獎酬辦法之 規定發放業績獎金予業務人員,至於被告公司所獲取之利潤 ,並非屬於獎酬辦法所規定之要件,並無從以被告公司所獲 取之利潤,作為排除獎酬辦法適用之依據,是被告所辯,乃 非可採。
㈥況且,就本件宗龍案是否適用獎懲辦法之部分,亦經證人到 證稱:
①證人即被告人資部副理蘇大榮證述:「(106年9月1日就宗 龍旅行社案召開會議?人資單位提供意見?)106年9月1日 有開會,是人資部協理劉恆安請我召開的,協理告訴我說, 同業部主管有反應宗龍旅行社案人數眾多,與一般案件看起 來不太一樣,不適用公司一般獎金辦法即同業業績獎酬辦法 ,所以請人資部做評估等語,但是劉恆安沒有告訴我是同業 部主管何人說的,劉恆安有提到他已經跟董事長報告過,是 董事長請人資部召開會議瞭解爭議為何,所以我就召開會議 過程。會議是我經手的,我聯繫相關主管來開會,有銷售單 位副總楊許虎、協理林慧雯、經理楊淑惠、課主管黃俊豪、 原告、我、產品單位副總陳崇銘、協理彭少君、人資單位協 理劉恆安、企劃部協理許珮萱參與。會議中,劉恆安有表示 意見,認為應與一般獎金不同,應發放獎金。劉恆安只有說 他認為是這樣,沒有提出依據。」、「(106年9月4日董事 長與原告及證人開會討論獎金問題?向原告表明本件特殊, 說明將待利潤結清,依實際利潤以專案獎金方式給付獎金? 原告表示應依獎金辦法核計獎金?)這個會議我有經手,我 請原告來參加會議,我也有去,參加人有董事長、原告、我 共三人,董事長說這個案子是特殊案件,需要待利潤結清後 ,再發給專案獎金,金額可能為10或15萬元,當時董事長也 有說到,到時候要依照業務辛苦的程度,會發放專案獎金。 董事長有提到整個利潤狀況,但是沒有提到依據,也有提到 這個案子是很多人共同操作的。原告一開始有表示希望依照 同業業績獎酬辦法計算。」等語(卷1第160頁)。 ②證人彭少君證述:「(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你有無 參與?)我有參與,宗龍旅行社有透過原告提出報價需求, 之後由宗龍旅行社林小姐跟我做後續的接洽,產品相關內容
。」、「(經過如何?)3月份時,原告有從公司內部電腦 提出估價需求,內容是加拿大旅遊,我在估價未完成時,宗 龍旅行社林小姐就直接打電話與我接洽,原本預估是小型的 案子,人數是32-64人之間,接洽過程中,宗龍旅行社告知 要將案件人數變多,他有提到這是公會的案件,公會細節沒 有告訴我,最終宗龍旅行社是要將這個案子變成由十家旅行 社共同招攬,由宗龍旅行社做主導,被告公司負責加拿大當 地的地面操作,就是行程規劃、交通等等都包含,還有領隊 派遣、簽證作業,這是我們負責範圍。」、「(原告擔任工 作?)原告是業務,價錢議定、行程決定是我負責,簽約之 前原告協助文件檔案處理,這是簽約之前的事情,簽約之後 ,原告負責每一個禮拜跟產品單位的人確認人數異動,旅客 資料輸入、收送證件、款項收取。」、「(從106年3-12月 出團過程中,原告與你接洽過?)有,這一個案子完成過程 中會有很多大大小小的問題,主要的內容已經談好了,但是 行程有小異動,原告曾經提出過,會要求把行程作微調,有 幾個團要派領隊,也有接洽過,大大小小事情很多,都有接 洽過。我會回覆原告可不可以,如果不行,我們會討論如何 做。」、「(被告公司與宗龍旅行社簽約?)有,我不在場 ,但是我必須在合約上簽名,我有先簽名,再由原告帶去跟 宗龍旅行社簽約,合約上面是由被告公司蓋章及我的簽名, 原告是否要簽名我不確定。」、「(提出申議書流程?)我 們是在電腦作業,我把問題打在電腦上,我的主管會點選, 作業完成會告訴我們,我們就做後續。後續我讓原告知道申 議書流程已經完成,公司有同意,我們可以進行簽約。申議 書內容是,公司有規定出發前要收到尾款,但是本件出團前 會收到支票尚無法兌換,因為有這樣的差異,所以提出申議 書。」等語(卷1第66-69頁)。
③因此,無論人資部協理劉恆安或董事長吳景明於106年9月1 日、4日會議中均未表明本件宗龍案何以不適用獎懲辦法之 依據,自無逕予排除而不適用,而獎懲辦法內亦無以「實際 利潤」作為區分是否適用獎懲辦法之條件,已如前述;另外 ,證人蘇大榮亦證稱「(專案獎金規範是在哪一個辦法中規 定?)公司沒有一個辦法規定這個專案獎金,而是如果接到 提報不符合公司獎金辦法時,就會用專案方式決定獎金,公 司不定期會發公告,若有這個公告我會再提出」等語(卷第 165頁),但是,本件並未據提出專案方式之規範依據,若 被告主張本件宗龍案不適用獎懲辦法,被告公司又無制訂「 專案獎金規範」,如此無異形同係以公司經營者之態度決定 是否適用獎懲辦法或發放業績獎金,而非以公司既有之制度
法規為標準,亦與系爭獎懲辦法內容相悖;因此,本件宗龍 案業績獎金,既經證人彭少君依照系爭獎懲辦法之規定提出 申覆書,並經副總經理陳崇銘及董事長吳景明簽核同意出團 ,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宗龍案不適用獎懲辦法之條文依 據,依上揭證人之證詞更無從得出宗龍案不適用獎懲辦法之 結論,被告辯稱以利潤作為本件非獎酬辦法所適用之條件之 主張,尚非有據。
㈦再者,就本件宗龍案之業績獎金計算標準之部分,依獎酬辦 法第5點「參團點數」中「國際」欄中,涉及PAK(聯營團) 者有二,其中:①「其他航線(含帛琉、關島)PAK(聯營 團)自由行」「計算標準:1點/人」;以及②「PAK(聯營 團體)成員(例如世邦、康福、山富、東南…等等業者)」 「計算標準:0.25點/人」,而就上開系爭宗龍案之參團點 數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被告先是主張本件並非PAK聯營團 ,應屬同業自組團,應排除獎金辦法之適用,其次則係主張 應依PAK聯營團以「計算標準:0.25點/人」計算,原告得請 求243,984元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計算過程之內 容不爭執,但爭執計算之依據,主張應以「計算標準:1點/ 人」作為計算之依據等語,而就計算之依據,經審酌上開申 覆書中所記載:「擬於2017年度與同業宗龍旅行社合作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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