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6號
CTDV,108,消債更,36,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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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債 陳玉龍
務人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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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88,0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移送調解程序,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2,088,03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07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移送調解程序,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 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頁、第5 至1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38,00 0元,而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7年1月至10月、12月之薪資 總額為508,05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6,186元,且其名下尚 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5,821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561,9 9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46,83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 ,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國壽字第1080040247號函附卷 可稽(見前案卷第2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 第29至34頁、第46至4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 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46,8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4,598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母陳甘○○,父母於106年度 皆無所得、財產,惟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64元、敬老 津貼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並與1 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1,723元為 度【計算式:(15,719×2-7,992)÷2=11,723】,聲請人主 張每月扶養費14,598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 .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699元,惟其所列交通費 用3,000元過高,又未提出較高支出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故 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6,8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1,723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餘19,3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88,033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5,821元後,債務餘額為2,062,21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 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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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