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5號
CTDV,108,消債更,25,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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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友恭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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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任進福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友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友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719,9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719,93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4 61,69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7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 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那可那育成企業社大橋企業社,惟此屬不 定期工作,每年僅約6個月有工作需求,依薪資明細表所示 ,107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薪資為19,520元,其餘6個月未有 工作,聲請人陳稱於杉林區幫助兄長務農,而其名下僅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49,448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28,590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19,049元,現未有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 至3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35至36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9,5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4年、100年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5至106 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 1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 =15,719),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2,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3,8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5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2,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800元 後已無所餘,惟聲請人稱兄長承諾幫助還款,每月可還款2, 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19,939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49,448元後,債務餘額為5,670,491元,以上開每月可 還款金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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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