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邱奕輝
上列原審聲請人陳慧庭等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邱奕輝間之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聲請人丁○○、甲○○、乙○○向本院對原 審相對人即受裁定人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 還代墊扶養費等,因原審聲請人等無資力負擔上開程序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54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在案。上開案件前經本 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75 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該裁定嗣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告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程序費用。
四、次核本件原審聲請人甲○○、乙○○所聲明內容之性質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其原聲明略以:「自本院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554 元,由原審聲請人陳柔云收取。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復觀以卷附戶籍謄本可知原審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乙○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繫屬時(即107 年 7 月19日)分別年屆3 歲餘、1 歲餘,足徵原審聲請人甲○ ○、乙○○各為請求16年餘、18年餘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 規定,核定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則渠等就此聲 明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6,480 元【計算式:15,554元 120 個月=1,866,480 元】,應核原應徵收原審聲請人許恩 豪、許珈綾之程序費用各為1,000 元。再者,關於原審聲請 人陳柔云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17,760 元,復核其性質係 非訟上之財產權事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五、承前析論,原審聲請人等之上開聲請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 3,000元【計算式:1,000 +1,000 + 1,000 =3,000 】,上開裁定主文既諭知「程序費用相對人 負擔」,是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 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