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8年度,4號
TYDM,108,選簡,4,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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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不實文宣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妨害名 譽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竟分別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 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第6 行至第7 行「騎乘上開經變造 車牌後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騎乘上開經變 造車牌後之普通重型機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又被 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 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僅擇一以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二罪間,就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係基於於散布不實文宣時能規避查 緝所為,然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仍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而以變造車牌並行使之方式,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選舉 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選舉人必須藉由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被告 未加查證,即逕自散布不實文宣,損害告訴人鍾能錦之名譽 ,且危害選舉文化之純淨,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 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然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與被害人之關 係,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選偵字卷第5 、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 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又被告倘 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 章 之罪,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未規定褫



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 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爰 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並斟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實文宣1 紙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變造之E7E-76 8 號車牌1 面(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號),未據扣案, 雖係被告為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後所生之物,且為供被告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然因該機車車牌係公路監理機 關所核發予機車所有人使用,由機車所有人持有,於機車報 廢時,尚須繳還公路監理機關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將之變 造使用而認屬於其者,依前揭規定,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5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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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