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11號
TYDM,107,金訴,1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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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銨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何祥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何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黃福裕律師(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追加部分)
被   告 洪宇盛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張裕政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李詠璇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張琍威律師
被   告 吳欣陽



      陳宇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周俊佑




      黃少廷



      王韋傑


      汪子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鍾諺哲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第3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25
號、第20052 號、第28329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7129號、第9630號、第14939 號、第25526 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2 、6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何祥銨、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何祥源何祥瑋李詠璇吳欣陽陳宇暉周俊佑黃少廷王韋傑汪子誠鍾諺哲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何祥銨(綽號「阿義」、「義哥」)於民國106 年1 月間, 經身分不詳綽號「鐵哥」之人介紹,加入周杰森(綽號「大 雨」)、羅時浩(綽號「阿浩」)、江政宏等人(周杰森等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及其他身分不詳綽號「品哥」、「旗哥(七哥)」之 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持用大 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收其所屬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取款金額5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 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控臺(或稱「掌機」)及「收水」, 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委請車手頭指派之車手至現 場行騙取財,並負責向車手頭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 除轉發帳戶資料予大陸機房外,並招攬同時期加入之乙○○ (綽號「阿祥」),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未扣案),以取款金額1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該集團 總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供何祥銨轉發大陸機房調度,亦擔 任「收水」之工作,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予何祥銨 。丙○○則於106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中旬,經由乙○○介 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未扣案),以取款金額2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該集團 大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予乙○○,亦擔任「收水」之工作 ,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予乙○○。
二、何祥銨、乙○○、丙○○於106 年4 月20日以前,為下列詐 欺行為:
㈠、何祥銨、乙○○、丙○○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㈡、何祥銨、乙○○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僅即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 、2 、6 之④、7 、9 、 12之①)、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行。
㈢、何祥銨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另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3 、4 、5 所



示之犯行。
(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車手取款時地及被害人交付 財物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及「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
三、何祥銨、乙○○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分別為警查獲時止, 均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後, 再由車手領取贓款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仍均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何祥銨、乙○○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持續參與該集團,而與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附表 一編號12)、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即附表一編號 11)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詐 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車手取款時地及被害人交付財物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 付地點」、「交付財物」及「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
四、案經江孫清月、楊素鄉、蔡輝然、蘇貴猛、王文良、王美然 、蔡水得、鄧茂男、戴顯堯、楊麗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祥銨、乙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0卷七 第170 頁),本院亦均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何祥銨、乙○ ○、丙○○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 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何祥銨等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認定被告何祥銨、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11、12「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 人邱智傑吳欣陽朱有志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何祥銨、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㈢、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金訴18卷一第17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警 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等 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認定被告丙○○之犯罪 事實,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周杰森、江政宏、楊天燕於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何祥銨、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 周杰森、江政宏、楊天燕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8卷二第8 頁反面),惟: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 ,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 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 斷。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 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 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 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 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 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



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 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 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 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 見解。再者,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 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 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 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 、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 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 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 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
⑵查大陸地區青島市市南公安分局八大湖派出所之偵查人員詢 問大陸地區共犯周杰森、江政宏、楊天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 質;且其訊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 製作【參照107 年10月26日修正實施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 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 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參照上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可以用於 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 證;㈢證人證言;㈣被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 述和辯解;㈥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 筆錄;㈧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 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2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 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 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 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 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 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24 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 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 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 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 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



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 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5 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 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 法律責任】,且該等筆錄復經受詢問人等供稱「以上所講的 屬實」,再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跟我說的相符」等 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而每頁正下方均有其 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有上開大陸地區共犯之各該筆錄在卷可 稽(偵9630卷第89頁反面、刑事偵查卷宗卷四第2751頁、刑 事偵查卷宗卷三第2359頁),在製作該等筆錄時亦未有偵查 人員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 ,亦徵上開大陸地區共犯之筆錄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⑶綜上,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共犯周杰森、江政宏、楊天燕於上 開大陸地區公安局作成訊問筆錄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衡酌兩岸目前 政治局勢,其等客觀上既存有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無從歸 責於國家機關之情形,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 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 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 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大陸地區共犯在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承認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何祥銨、乙○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0卷 二第76、185 頁、本院金訴11卷一第57頁、本院金訴18卷二 第8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 調查(本院金訴10卷七第92-17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 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祥銨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祥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172 頁反面-179頁、187 頁),並 有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 ),足認被告何祥銨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 信。
㈡、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172 頁反面、173 頁反面、174 頁 反面、176 頁反面-178頁、179 頁及反面),並有附表一編 號1 、2 、6 至1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 6 至1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乙○○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反面-172頁反面、173 頁反面、174 頁反面-17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 照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㈣、被告何祥銨、乙○○、丙○○分別否認前述各該向被害人取 款、匯款、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被告何祥銨矢口否認就匯款部分(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編 號2 之⑤⑥、編號3 至5 、編號6 之①②③、編號12之②③ ④),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6 之④ 、7 、9 、12之①)有參與行為,或與附表一「參與共犯」 欄之人,有為詐欺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2.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就匯款部分(乙○○:附表 一編號1 之③④、2 之⑤⑥、6 之①②③、編號12之②③④ ;丙○○: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編號2 之⑤⑥)、另被告 丙○○亦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向告訴人之江孫清月 直接取款部分有參與行為,或與附表一「參與共犯」欄之人 ,有為詐欺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3.經查: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 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處 向其取款。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 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 取款、居間聯絡車手、機房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 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 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 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 成分配之細項或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 ,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 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 認識。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⑵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編號2 之⑤⑥、編號3 至5 、編號6 之①②③、編號12之②③④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金融帳戶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1 、2 、6 之④、7 、9 、12之①所示行



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所示之「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⑶被告何祥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編號 2 之⑤⑥、編號3 至5 、編號6 之①②③所示被害人匯款至 香港帳戶部分,我有轉發電話簡訊,附表一編號12之①現金 100 萬元部分我承認參與,匯款香港等我沒有分到錢,其餘 我每次報酬可得詐得款項5 %等語(本院金訴10卷五第21頁 及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4-176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編號 2 之①至④、編號6 之④、編號12之①我承認,我是派車手 去面交並各分得1 %的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4 頁 反面、176 頁反面、179 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①是我派車手去的,我有分到2 % 的報酬,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④我都承認,我分得的報酬也 是2 %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4 頁反面-175頁),並分 別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1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何祥銨、乙○○、丙○○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2所示犯行,有參與轉發香港帳戶簡 訊、指派車手向各被害人取款部分之行為,並就直接向被害 人取款部分,依前述比例分得報酬。
⑷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警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情, 業經被告何祥銨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我所知,本件詐欺集團 是做假檢警的,並沒有用其他理由去詐騙等語(本院金訴10 卷七第175 頁反面),此亦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負責的工作就是以假檢警詐騙手段,會由我旗下 的車手去跟被害人收取現金,何祥銨要我提供車手的案件都 是以假檢警方式詐騙,是何祥銨跟我說我們這一團只做假檢 警,取款的時候都會派車手,說是假檢察官等語在卷(本院 金訴10卷四第149 頁反面-150頁、156 頁反面-157頁、160 頁反面),佐以被告乙○○、丙○○之通話中曾提及「丙○ ○:你可不可以幫我反映一下,以後那個公文請客戶自己去 便利商店領……可以的話請客戶領,不要讓外務拿到公文… …我前陣子有時候指紋被追到很煩。乙○○:他們現在一槍 都是客戶自己拿,只有回槍才會,這樣客戶才不會醒,一槍 都沒有在叫他們用……你們帶去比較不會醒」等語,有監聽 門號000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在卷可證(偵7129卷第152 頁),顯見被告乙○○、 丙○○均知悉車手有持假公文向被害人收款之情事,則被告 何祥銨既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該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控臺



等工作,並將被告乙○○、丙○○層層提供之車手聯絡方式 轉發其所屬詐欺集團大陸機房成員,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手 法係冒充檢警人員,且由機房負責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 金,應可預見車手持有相關偽造公文資料,以利取信於被害 人,顯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計畫有所認識,而依指 示分擔部分行為。
4.綜前,本案固無從證明被告何祥銨、乙○○、丙○○分別就 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就同一被害人遭其 他車手直接取款(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 之犯行參與謀議,惟被告何祥銨、乙○○、丙○○以共同犯 罪之決意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詐欺集團之控臺、車手頭,其 參與轉發帳戶簡訊(被告何祥銨)、領款行為造成各該被害 人無法追回款項之危險,為各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終局結 束之前所為擴大侵害行為,並與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為形成「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之不可分割之單一犯罪整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自具有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與其他冒用公務員、行使偽 造公文書而令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直接取款之成員就各該 單一犯罪之整體行為為同一評價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何祥銨、乙○○、丙○○仍應對其餘共犯所實施 各該部分之犯行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何祥銨、乙○○行為後修正, 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後述三、(一)、1.)。依被告 何祥銨、乙○○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何祥銨 、乙○○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或負責偽造公文書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向被害人取款 等,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何祥銨在犯罪組織中僅負



責擔任臺灣地區控臺、收水,被告乙○○則在該組織中擔任 引介車手、收水之總車手頭,其等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何祥銨、乙○○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 被告何祥銨、乙○○、丙○○各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祥銨、乙○○於附表一編號11、12之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 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 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修 正前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何祥銨、乙○○。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後段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雖曾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 ,修正前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依本件 通訊監察譯文(偵7129卷第89-168頁反面)推認被告何祥銨 、乙○○均於106 年1 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在106 年 4 月20日該條例第2 條修正施行前,然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後,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 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6 年4 月21日修法施行後,繼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是其等之所為,自應逕行適用 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2.被告何祥銨、乙○○所參與之由周杰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 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其所屬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實施犯行,亦具有持 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後 ,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待其等取 得後,再將款項分別交回被告何祥銨、乙○○等人並逐級上 繳之。是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則本件詐欺集團,該當於107 年1 月5 日修正 施行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3.被告何祥銨部分:
⑴被告何祥銨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遭查獲時止,始終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員,持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均無自首或脫離 該詐騙集團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何祥銨就上開於詐 騙集團擔任控臺、收水工作之所為,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 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⑵核被告何祥銨就附表一編號1 、2 、6 之④、7 、9 、12之 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5 、 8 、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祥銨係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乙節: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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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