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義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陳天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翁方彬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6258號、107 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
4613號、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中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陳天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翁方彬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壹宗沒收。
事 實
一、陳天助、江中義與劉鎮賢(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及徐偉恩(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由劉鎮賢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以黑 莓機指示徐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 為施志浩所有)至江中義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之大門前,先由陳天助與徐偉恩交談後,指示徐偉恩 等候帶領,再由江中義乘坐徐偉恩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
,帶領徐偉恩駛入該社區停車場內,江中義再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 箱( 驗前總淨重11,839.29 公克,驗餘總淨重11,839.18 公克, 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放置在徐偉恩駕駛之上開車輛, 嗣由徐偉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載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附近某巷口,再改以車牌號 碼000- 000機車為交通工具,將上開毒品2 箱載往臺北市○ ○區○○街00號6 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放置。二、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曾喜建運輸毒品案件時(曾喜建所犯運輸 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年),對施志浩、徐偉恩等人進行行動監察 及其他偵查作為後,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經確認徐偉恩之 居住地點、可能藏放不法物品之地點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後 ,即於劉鎮賢、施志浩所涉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651 號及徐 偉恩所涉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案件中,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翁方彬為執業律師,曾擔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3244號劉鎮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選 任辯護人。其明知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雖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其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 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竟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將其於羈押審查程 序中向本院閱卷取得之證人徐偉恩筆錄(內含有關陳天助涉 犯運輸毒品案件之證述) ,依照劉鎮賢之指示,提供予某身 份不詳之成年男子拍攝,再由該男子列印後持往陳天助住處 ,轉交予陳天助,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 內容,洩漏予該男子及陳天助知悉。嗣為警依法聲請搜索陳 天助之住處時,查扣上開證人徐偉恩筆錄,復再經依法聲請 搜索翁方彬之律師事務所而查扣相關卷宗等物,而悉上情。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冠良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1 號(下稱另案)及本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曾喜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五第233-253 頁、第112-124 頁), 均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天助之辯護人葉慶人 律師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49 頁),
惟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冠良作證, 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 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 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證人徐偉恩於另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五第180-208 頁),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天助之辯護人葉 慶人律師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49 頁 ),惟證人徐偉恩業已於107 年12月12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亦未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偉恩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 問,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 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 ,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陳天助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被告江中義之辯護人許智 勝律師及被告翁方彬之辯護人連堂凱律師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1 頁、第238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 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 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 各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天助於 偵查中之供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陳天助業已於108 年2 月21日轉換為證人身份 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江中義、翁方彬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保 障,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
(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 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一)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 測謊員須經 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 力,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或作為審判上補強 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2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 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測謊鑑定書1 份(106 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卷,下稱 6258號偵卷,第168-188 頁),係由檢察官囑託該機關鑑 定,經該機關依鑑定之結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該測謊鑑 定,業經受測人即證人徐偉恩簽署測謊同意書表明同意配 合,且該局測謊員已接受測謊之專業訓練,領有相關證書 ,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等情,此有上開鑑定 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測謊施測環境亦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形式上已符合前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觀諸 前開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所載事項 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也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以,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既 未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 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參考。雖不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惟應併同卷內其他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予以審酌判斷其證明力高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98-199 、211-215 、225 、238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 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 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餘各被告及 辯護人有爭執之供述或文書證據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爰均不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中義、陳天助部分
訊據被告陳天助固坦承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有到 江中義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住處,並在該 社區大門口遇到徐偉恩,其是在友人劉鎮賢那邊見過徐偉恩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其 只有跟徐偉恩打招呼,沒講什麼話,其並未與劉鎮賢、徐偉 恩、江中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云云。訊據被告江中義固坦 承陳天助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有到其住處碰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其不認識徐偉 恩,也沒有跟徐偉恩見過面云云。然查,被告陳天助、江中 義確有與劉鎮賢、徐偉恩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徐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點,劉鎮賢用黑莓機指示我跟著陳 天助的車開到基隆的社區,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著陳天助的車開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社區門口,陳天助下車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找我,他就離開了 ,之後江中義就下來找我,上我的車,帶我開去旁邊停車場 ,到了那個停車場江中義從另外一台車子裡面拿兩箱氯甲基 卡西酮給我,放到我的車上。之後我就開車回萬華,中間有 換機車,再把東西放到長泰街。(經提示6258號偵卷第35頁 編號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社區前面有拍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開到這 個社區的。(經提示同卷第34頁反面編號4 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ANL-5888自小客車是陳天助開的。(經提示同卷第35頁 反面編號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裡面穿白色衣服的是陳 天助,穿白色衣服的人後面那個人是我。(經提示同卷第36 頁及第36頁反面編號9 、10、1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這3 張 照片中,穿綠色衣服的人是江中義(經提示同卷第37頁及第 37頁反面編號13、14、15、1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我的車是 停在畫面上的左上角,我和江中義有進入車內,我們兩個人 上車以後,就迴轉開到前面停車場。(經提示同卷第38頁編 號1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的銀色轎車是我駕駛,停在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附近。(經提示同卷第38頁、第38頁反 面及第39頁及第39頁反面編號19至2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
片中有一台機車載兩箱東西,騎機車的人是我,機車上載的 那兩箱是氯甲基卡西酮,就是江中義之前在停車場交給我的 。(經提示同卷第40頁編號25、2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 中我在把氯甲基卡西酮搬到長泰街77號頂樓倉庫。(經提示 同卷第40頁反面及第41頁及第41頁反面編號27、28、29、30 及最後兩張無編號的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6 張照片)警 察去搜索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所搜到的兩箱氯甲基 卡西酮,就是我剛才講的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社區附近的停車場,江中義交付給我的那兩箱氯甲基卡西酮 等語(本院卷一第296-302 頁)。當時是陳天助說等一下會 有人來找你,我就在社區大樓門口等,之後穿綠色衣服的江 中義就來跟我講話,江中義有跟我說他就是要帶我去拿東西 的人,所以我就跟著他走,我們兩人一起走到我的自小客車 上,由江中義帶我去拿東西,(經提示同卷第37頁編號14照 片)當時穿綠色衣服的江中義,有用手指一個方向,是在指 路給我(本院卷一第315-317 頁)。我於另案審判中證述: 「我自己的案子當時的卓品介律師是劉鎮賢幫我請的,所以 我不敢講,我擔心家人安全,卓品介律師說我在裡面不用擔 心其他事,大哥會幫我處理」等情節都是實在的。我於10 5 年11月8 日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處分別做了三份筆錄,而這三 份筆錄內容當中,我先說是受「莊書豪」指示,又說毒品來 源不知道,之後才說出說毒品來源是劉鎮賢指示叫我去拿的 ,是因為前面我沒有要認罪,然後後來到檢察官那邊我才要 認罪,所以我後來在檢察官那邊就把實話說出來等語(本院 卷一第313-314 頁),足見證人徐偉恩係因為警詢、偵查中 之辯護人係由劉鎮賢聘請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而於警詢、偵 查中對於案情有所隱瞞或迴護,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言較為可採,亦不能以此遽指證人徐偉恩於另案及本案 審判中所述之證言與其警、偵所述所不一,即認其於審判中 之證述具有瑕疵。又觀諸證人徐偉恩上開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內容,均與其於另案審判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本院卷五第 192-193 頁),更何況,證人徐偉恩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 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互為吻合,足認其於審判中所證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
2.本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IMG_5795.MP4
錄影畫面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門 口外馬路旁
勘驗內容:(畫面上下顛倒),畫面中間出現2 名男子,其 中一名男子(穿白色上衣,淺藍色長褲,拿黑色手提包),
走向另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該名(深色上 衣、淺色長褲)走向另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該名(深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在原地等候白色上衣男 子往前走,再跟隨其後。
⑵檔名:IMG_5796.MP4
錄影畫面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門 口
勘驗內容: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男子(穿著綠色上衣、藍 色及膝褲、拖鞋)走出社區大門。
⑶檔名:IMG_5797.MP4
錄影畫面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門 口外馬路旁
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銀色自小客車下來一名男子(穿著深 色上衣、淺色褲子)往銀色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行走。 ⑷檔名:IMG_5798.MP4
錄影畫面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門 口外馬路旁
勘驗內容:畫面下方出現一名男子(綠色上衣,容貌可分辨 係江中義)由社區人行道走向馬路,穿著綠色上衣(及膝褲 、拖鞋)男子,穿越馬路(畫面左上方),舉起左手向前指 ,並回頭與身後之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說話後,回頭 走向另一邊路旁(此時2 人位置均靠近銀色自小客車旁), 深色上衣男子繼續往銀色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行走,深色上衣 男子進入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座(00:00:26秒),銀色自用 小客車約等候10秒(00:00:36秒)時,倒車前進,再迴轉 經過社區大門口。
⑸檔名:IMG_5787.MP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8/2 15:44開始 錄影畫面拍攝地點:臺北市萬大路、長泰街口
勘驗內容:畫面中間有一位穿深色衣服抱著紙箱之男子,自 人行道行走數公尺後,將紙箱放下,以鑰匙開門後,拿取地 上址紙箱後進入屋內(見6258號偵卷第218-219 頁)。 ⑹經查,上開畫面中「穿白色上衣,淺藍色長褲,拿黑色手提 包之男子」為被告陳天助;「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為證人徐偉恩;「穿著綠色上衣及膝褲、拖鞋之男子」為 被告江中義等情,業經被告陳天助於警詢時坦認在卷(6258 號偵卷第25-26 頁),核與證人徐偉恩上開證述所指認內容 相符,堪信為真。依上開監視畫面所示,證人徐偉恩與被告 陳天助確有於105 年8 月2 日於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社區門口見面後,證人徐偉恩即在該門口等候。其後,
被告江中義由社區人行道走向馬路,穿越馬路,並舉起左手 向前指,回頭與證人徐偉恩說話後,回頭走向另一邊路旁( 此時2 人位置均靠近銀色自小客車旁),證人徐偉恩繼續往 銀色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行走,進入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座約等 候10秒,倒車前進,再迴轉經過社區大門口等情,核與證人 徐偉恩上開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依陳天助指示在社區門口 等候,其後江中義即前來指路,帶領其前往停車場拿東西等 情節,均互為吻合,益徵證人徐偉恩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 符而可以採信,更足見被告江中義辯稱:其不認識徐偉恩, 也沒有跟徐偉恩見過面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事 實不符,當不足採信。另依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佐以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6258號偵卷第38-40 頁),可見證人徐偉 恩自江中義住處離開後,即於同日15時35分抵達台北市○○ 區○○街00號,並改騎機車,畫面中可見機車上載有2 個紙 箱(同卷第38-39 頁編號18、19照片,另編號20照片可辨識 該機車騎士係徐偉恩),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證人徐偉恩 抵達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抱著紙箱自人行道行 走數公尺後,將紙箱放下,以鑰匙開門後,拿取地上紙箱後 進入屋內等情,又再再與證人徐偉恩上開證述內容吻合,益 見其證述堪以採信。
3.依被告陳天助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證人徐偉恩駕 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5 年8 月2 日14時許之ET C 紀錄(6258號偵卷第30-31 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係於同日14時30分經過「國1-001.7km 八堵- 基隆」,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係於同日14時36分經過該處,可見渠二人 於係於密接時間行經該處。就此被告陳天助雖辯稱:依上開 ETC 紀錄,徐偉恩乃行駛於其前方,因此徐偉恩證稱係跟我 的車子到基隆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徐偉恩證稱:其係依 劉鎮賢的指示跟陳天助的車到基隆,當天其和陳天助係在農 安街會合後,再一起開車到基隆等語(本院卷一第317-318 頁),其既已知目的地為基隆,於國道高速行駛之情況下並 未緊跟陳天助之車,而先行自八堵交流道下國道開往基隆, 客觀上仍合於常情,是被告陳天助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推翻 證人徐偉恩證述之可信性。
4.本件係因警方偵辦曾喜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查知由 另案被告施志浩為曾喜建支付20萬元之交保金,進而調查施 志浩與曾喜建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之相關線索,於行動監控過 程中,發現鎮鴻企業社為施志浩主要活動地點,另案被告劉 鎮賢為鎮鴻企業社負責人,並知悉施志浩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ANB-0829自用小客車,劉鎮賢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警方針對該些車輛跟監一段時間後 ,發現證人徐偉恩時常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施志浩、 劉鎮賢,即將偵查主力集中於證人徐偉恩。嗣於行動監察期 間,發現證人徐偉恩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基隆地區,與不詳人士接觸後,搬了兩箱物品上車,將 該車駛回萬華停車,再更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以機車 為交通工具,將該2 箱物品搬往臺北市○○區○○路00號樓 上某樓層,警方調查後,發現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 住戶之一為王澤仁,乃與劉鎮賢、施志浩均為臉書好友,研 判該址5 樓、6 樓可能都是王澤仁住處;另警方調閱該段期 間附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證人徐偉恩曾於105 年8 月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松山區某 巷弄內,交付一個牛皮紙袋給某住戶,疑似進行毒品交易, 警方並逐步回調監視畫面,發現證人徐偉恩係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地下停車場之一部機車內拿 取物品,警方經蒐集上開相關事證後,並確認證人徐偉恩之 居住地點、曾接觸使用之交通工具、疑似放置違法物品地點 後,即向本院聲請對證人徐偉恩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12 2 巷14號5 樓頂樓加蓋及附屬建物居所、臺北市○○區○○ 街00號5 樓及徐偉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AKT-1390號汽車、 ADY-3703號機車暨其他目前使用中之交通工具核發搜索票, 經本院核准後,警方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搜索,並分別於 另案中,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冠良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7 號曾喜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另案 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4-124 頁、第236-253 頁 ),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30 號案卷及相關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2-106頁、106 年度偵字 第4613號卷第167-169 頁反面)。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 ,確係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1,839.29 公 克,驗餘總淨重11,839.18 公克,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據(106 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 26-2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5.證人徐偉恩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亦據 證人陳冠良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 651 號審判中均證稱略以:我們長期跟監中,有一天發現AK T- 1390 這台車子突然開到基隆,去基隆的社區調監視器, 發現現場是陳天助跟江中義,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這部車
從基隆回臺北的時候,開到西藏路那邊,徐偉恩轉乘機車, 機車這個時候上面就有2 箱牛皮紙箱,徐偉恩騎著機車把紙 箱載到長泰街77號6 樓,後來聲請搜索票就查獲那2 箱毒品 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120-121 頁、第242-243 頁),並有 警方執行跟監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社區大樓見徐 偉恩與他名男子接觸、徐偉恩換騎933-EGM 機車載有兩箱紙 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嗣將該兩箱紙箱自臺北市萬華 區長泰街77號搬運上樓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6258號 偵卷第34-41 頁),佐證證人徐偉恩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前述ETC 紀錄2 紙在卷為憑(同卷 第30-32 頁),堪認證人徐偉恩確有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中義位於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前,先由陳天助 與徐偉恩交談後,再由江中義帶領徐偉恩駛入該社區停車場 內,由江中義再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交 付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 箱予徐偉恩,嗣由徐偉恩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改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將上開毒品2 箱 載往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放置之 事實。
6.有關證人徐偉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鎮鴻企業社裡面的人員 都有使用黑莓機,因為可以逃避警方追緝,要輸入密碼,如 果輸入錯誤的話會自動還原,在長泰街查獲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是劉鎮賢用黑莓機指示我去基隆七堵區某處停車場 接貨等語,雖為劉鎮賢所否認,惟此部分之事實,除了證人 徐偉恩於105 年11月7 日經警查扣其持有之黑莓機1 支外, 劉鎮賢經警拘提查獲時,亦經查扣持有黑莓機,另在鎮鴻企 業社亦扣得黑莓機3 支、黑莓機密碼1 紙,有相關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頁、卷五 第33頁、第40頁),證人陳冠良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們 在106 年6 月27日執行搜索行動,把鎮鴻當鋪相關的員工全 部都執行搜索,想釐清他們使用黑莓機是用什麼方法互相溝 通,6 月27日他們都在我的辦公室的時候,他們所有人都沒 有觸碰到那幾台黑莓機,但是突然黑莓機每一支全部都開始 還原,我回想後發現那天搜索和拘提劉鎮賢的時候,也有把 劉鎮賢當時的女朋友李岱玲一起帶回來偵訊,因為她只是在 場人,偵訊完就讓她離開,她離開後,就開始在他們一個群 組「C 組沒對手」裡面講說要注意大胖、要注意李韋翰,就 是李岱玲跟大家講上述的情況,因為當時搜索的對象包括李 韋翰,這個訊息就是從李韋翰的手機看到的,過沒多久他們 的黑莓機就開始進入還原的程序,還原之後的黑莓機就沒有
辦法數位鑑識;我們在105 年11月7 日查到徐偉恩的時候, 他手上也有一支黑莓機,當時也是過一陣子在跑% 數,後來 徐偉恩說那就是還原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253 頁), 核與證人徐偉恩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徐偉恩證稱: 鎮鴻企業社裡面的人員都有使用黑莓機,藉以逃避警方追緝 等語,自非無據。再者,證人徐偉恩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針對下列問題之回答:「(一) 你說 『劉鎮賢叫你到基隆找陳天助拿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有說 謊嗎?』沒有。(二) 你說『江中義依照陳天助的指示在社 區停車場把毒品交給你』有說謊嗎?沒有」,「無」不實反 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6258號偵卷第170 頁),綜整上開事證,更堪以佐證證人徐偉恩所為上開證述 ,應為真實可採。
7.又共犯劉鎮賢自證人李岱玲處知悉上開藏放毒品之處遭警搜 索,旋即畏罪潛逃出境數月,劉鎮賢第一時間為證人徐偉恩 選定卓品介律師,繼而協助籌措高達2 千萬元之交保金,透 過委任律師持續監控證人徐偉恩之案件,待確認徐偉恩經提 起公訴,且並未供出被告劉鎮賢涉案情節後,始返回臺灣, 所為畏罪逃匿舉動,及代覓律師、籌措高額交保金的異常舉 措,以及查獲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藏放地點,與劉鎮 賢具有高度關連性等情,此部分各項客觀事證,亦可為證人 徐偉恩證述之補強。
8.末查,被告陳天助、江中義並不熟識證人徐偉恩,素無交情 ,此業經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劉鎮 賢於另案曾自承認識陳天助大約3 年,曾去過陳天助住處泡 茶聊天,並借用他家的WIFI等語(本院卷五第279 頁),嗣 經警於106 年12月25日搜索被告陳天助住處時,亦在其住處 扣得證人徐偉恩之指認筆錄及劉鎮賢、施志浩之羈押聲請書 各1 件(詳後述),顯見被告陳天助與共犯劉鎮賢之間往來 關係甚深,證人徐偉恩與被告陳天助之間既素昧平生,毫無 交情,自不可能無端與被告陳天助取得聯繫進而獲取大量第 三級毒品,更可見證人徐偉恩證稱係依劉鎮賢指示前往上開 地點與被告陳天助、江中義接洽拿取毒品一事,自屬合理可 採。
9.綜上所述,被告陳天助、江中義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天助、江中義與證人徐偉恩、共犯劉 鎮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翁方彬部分
訊據被告翁方彬固坦承其於另案擔任劉鎮賢之辯護人,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劉鎮賢時,其閱卷有影印證人徐偉恩之筆錄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徐偉恩筆錄洩漏他人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將徐偉恩筆錄交給他人,劉鎮賢也沒有指示我將 上開筆錄交給他人,也沒有要我給別人翻拍,為何會在陳天 助住處搜到這些東西,我不清楚,而且我的事務所卷宗是以 開放式擺放,我與劉鎮賢友人朱禹丞、許宏杰見面有26次之 多,是不是在這個狀況下,被不明人士把我的卷宗中的相關 資料翻拍出去,我印象所及在劉鎮賢友人在我事務所時,我 都全程在場,我認為有可能劉鎮賢友人也許也會帶其他友人 來,可能我在離開上廁所或接電話或暫時離開辦公室時,上 開劉鎮賢的卷宗攤開在我的桌上,有可能在這個時候被他們 偷翻拍(本院卷一第221-222 頁)云云。惟查: 1.被告翁方彬於另案擔任劉鎮賢之辯護人,在檢察官聲請羈押 劉鎮賢時,其在106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5分閱卷,有影印 證人徐偉恩筆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107 年度他字第178 號卷第25頁、同卷第48頁),並有本院 律師閱卷聲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同卷第28頁)。另警方於10 6 年12月25日搜索被告陳天助住處時,扣得證人徐偉恩之筆 錄及劉鎮賢、施志浩之羈押聲請書各1 件(羈押聲請書部分 詳後述),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6258號 偵卷第14-17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自被告陳天助住處搜索扣得之證人徐偉恩筆錄(經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編為甲類資料),與自被告 翁方彬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經上開實驗室編為乙類資料 ),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結果略以:甲類 資料與乙類資料第88頁背面、第89-91 、94、159 頁之正、 背面,其印字符號與文意內容相同、表框格線與版面配置相 符,亦具有相同之騎縫指印、跨頁與印跡特徵;又,雖然甲 、乙類資料圖文比例與碳黑程度不同,但兩者不僅影印殘點 位置相同,甲類資料上相對位置之碳粉殘影亦與乙類資料相 對應頁面上螢光筆手劃標記相符,且遺有乙類檔案夾之2 孔 無耳夾具影像,以及封面裡、封面底之印刷圖像;因此,本 案綜徵前揭鑑析情形,研判「甲類資料應係直接翻拍乙類資 料中第88頁背面、第89-91 、94、159 頁之正、背面後,再 分頁單色影印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07 年8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723517290 號函暨比對照 片在卷可參(4907號偵卷第18-30 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 、比對上開2 份筆錄之結果略以:「證人徐偉恩筆錄部分, 翁方彬卷內筆錄第5 、6 頁不見,但是陳天助家中扣到的筆
錄有第5 頁及第6 頁,但可看出陳天助家中扣到的筆錄第5 頁、第6 頁左側之雙孔文件夾痕跡及騎縫指紋章,與翁方彬 卷內筆錄第4 頁右側相同。」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94 頁 )。縱使翁方彬事務所劉鎮賢卷內之徐偉恩筆錄第5 、6 頁 不知何故而不見,然此亦無從動搖自被告陳天助住處扣得之 徐偉恩筆錄之螢光筆劃記、雙孔文件夾痕跡、碳粉殘影及騎 縫指紋章,均與被告翁方彬事務所內劉鎮賢卷內徐偉恩筆錄 互相吻合,該份筆錄確係由翁方彬事務所卷內影印而流出之 事實。
3.被告翁方彬固辯稱其事務所之卷宗乃以開放式卷櫃陳列,可 能在其離開上廁所或接電話或暫時離開辦公室時,上開劉鎮 賢卷宗攤開在其桌上,有可能在這個時候被朱禹丞、許宏杰 或其友人偷拍云云。惟查,上開劉鎮賢卷宗厚達184 頁(見 4907號偵卷第18頁鑑定書之記載),本院於當庭勘驗時,尚 須費時翻找才能找到證人徐偉恩筆錄,客觀上實無從想像, 不具任何法律專業之朱禹丞、許宏杰或其友人,能在被告翁 方彬短暫離開上廁所或接電話之須臾片刻,即能翻出該份筆 錄,並能好整以暇地逐頁翻拍,此由被告陳天助住處扣得之 徐偉恩筆錄內容相當整齊(上開筆錄照片見同卷第20-30 頁 照片),足見並非趁翁方彬短暫離開期間倉促翻拍。更何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