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57號
TPDV,106,重家訴,57,2019061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彥慧 
      陳弘長 
      陳布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琇瑩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慕清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24分之1 )及其上同段129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確認 被繼承人陳慕清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 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 月3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備位聲明:1.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應予塗銷。2.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項目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二第31至33頁、315 至316 頁),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 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慕清於105 年12月3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其配偶,原告丙○○、 乙○○及被告丁○○為其子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4 分之1 ,特留分各8 分之1 。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 12月16日罹患巴金森合併失智症,已無遺囑能力,是其於99 年12月30日經公證之代筆遺囑應為無效。被告於106 年7 月 10日持上開無效之遺囑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侵害原告甲○○、丙○○、乙○○之特留分,原告就侵害 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又被繼承人陳慕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之訴,備 位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30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 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應予塗銷。2.被繼承人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項目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30日仍具備口述處理 自身事務之能力,上開遺囑係依被繼承人陳慕清意思所為, 符合法定要件。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9,370,141元,原告主張 其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535,580 元,僅係推算,並未提 出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單據,故不同意列入計算。另原告曾自 共同帳戶中提領325,000 元支付喪葬費用,是原告乙○○主 張代墊95,371元喪葬費用,難認有據。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 繼分及分割方法之指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生物權分割效力,侵害特留分僅需就侵害部分以金錢補償, 原告以伊特留分遭侵害,請求塗銷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慕清於105 年12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其配偶,原告丙○○、乙○ ○及被告丁○○為其子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4 分之1 ,特留分各8 分之1 ,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持被 繼承人陳慕清99年12月30日公證遺囑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被繼承人陳慕清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 、26至28頁)、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一第14頁)為證,復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50至80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 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38 頁)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16日罹患巴金森合併 失智症,已無遺囑能力,是其於99年12月30日經公證之代筆 遺囑應為無效,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持上開無效之遺囑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甲○○、丙○ ○、乙○○之特留分,原告就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 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陳慕 清所遺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 )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3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是否無效 ?(二)被繼承人陳慕清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三)被 告於106 年7 月10日持上開遺囑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是否侵害原告甲○○、丙○○、乙○○之特留分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五) 被繼承人陳慕清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一)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3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16日罹患巴金森合併 失智症,已無遺囑能力,是其於99年12月30日經公證之代 筆遺囑應為無效等語,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固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16日罹患巴 金森合併失智症,已無遺囑能力,是其於99年12月30日經 公證之代筆遺囑應為無效等語,復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二第41至311 頁)為憑。然 查,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30日是否具備口述遺囑能 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為依據病歷記載被繼 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30日前後之就診紀錄,被繼承人陳 慕清曾於99年11月12日、100 年1 月14日門診就診,於99 年12月1 日在接受神經心理功能檢測,當時檢測結果為輕 度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nkin g 等級為1 ),參照前後門診就診病歷紀錄及神經心理功 能檢測結果,推測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30日當時應 具備口述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08 年1 月16日函暨病況疑義回復意見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55 至359 頁),顯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 99年12月30日不具遺囑能力等語,洵屬無據,是被繼承人 陳慕清於99年12月3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有效。(二)被繼承人陳慕清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慕清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欄所示等語,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項目 及價值部分,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6 月28日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至為明確。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項目及價值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之項 目屬被繼承人陳慕清之遺產,然認其價值應為19,370,141 元等語,業據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 年8 月28日估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63 頁), 觀諸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堪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決定最終價格,是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項目及價值部分如本院認定欄所示。至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部分,就醫療費用665 元、死亡證明書3,100 元、 喪葬費用410,925 元等情,有上開費用收據、估價單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 至29頁),其餘原告主張部分,原告未 提供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代墊上開費用 之金額合計為414,690 元,扣除原告乙○○自與被告共同 開立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提領之325,000 元,是此部 分應列入遺產之消極財產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末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由被告墊付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列入遺產之消極財產金額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被繼承人陳慕清之全部遺產 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合計為19,464 ,651元。
(三)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持上開遺囑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甲○○、丙○○、乙○○之特留 分: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 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 第1 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其 配偶,原告丙○○、乙○○及被告丁○○為其子女,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特留分各8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9 ,370,141元,被繼承人陳慕清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合計為19,464,651元等情,業 如前述,又被繼承人陳慕清99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嗣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持上開遺囑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至多僅能分得 其餘遺產各31,503元【計算式(19,464,651元-19,370,1 41元)×1/3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顯然侵害原告各8 分之1 之特留分即2,433,081 元(計算式:19,464,651元 ×1/8,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 分之指定縱有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 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不得請求就遺產之特定部分回復原 狀,否則無異賦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取得就遺產特定部分 之任意指定權。經查,被繼承人陳慕清之上開遺囑違反原 告特留分,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持上開遺囑以繼承為原 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然侵害原告各8 分之1 之特 留分即2,433,081 元等情,業如前述,茲原告行使特留分 之扣減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是以,系爭不動產於原 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之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繼承人陳慕清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應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各2,401,57 8 元,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部分,先行清償原告乙○ ○代墊89,690元、被告代墊1,000,144 元後,再由原告按 各3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9,370,141元,被繼承 人陳慕清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價值合計為19,464,651元,又被繼承人陳慕清99年12月 30日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嗣被告於106 年 7 月10日持上開遺囑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顯然侵害原告各8 分之1 之特留分即2,433,081 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慕清之遺產主張特留分之情形 ,並於法定限制範圍內尊重被繼承人陳慕清遺囑精神,認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各2,401,578 元(計算式:2,433,08 1 元-31,503元),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部分,先行 清償原告乙○○代墊89,690元、被告代墊1,000,144 元後 ,再由原告按各3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慕清於99年12月3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 為有效,被繼承人陳慕清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欄所示,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持上開遺囑以繼承為 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甲○○、丙○○、乙 ○○之特留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繼承人陳慕清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應以 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各2,401,578 元 ,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部分,先行清償原告乙○○代墊 89,690元、被告代墊1,000,144 元後,再由原告按各3 分之 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