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紘德即朱春財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代 理 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紘德即朱春財(下稱債務人)聲請清
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08年6月
1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雖到場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惟其等所代表之
債權額並未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無法就清算
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
價值、特性,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等情
事,本院認以「由債務人提出1,00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
屬適當。而本院業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編 號 財 產 種 類 財 產 內 容 財 產 價 值 1 存款 郵局存款餘 額 83元 2 存款 玉山銀行存 款餘額 259元 3 保單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0元(已失效) 4 股票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1,106股 0元(已下市) 5 股票 中興商業銀行股公司492股 0元(已下市) 處分方法:就編號1~5之財產,由債務人提出與上開財產價值 相當之等值現金1,00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 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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