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蘇炳璁
陳芳惠
謝智翔
被 告 劉瑞英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劉龍興
劉享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心怡
被 告 劉菊英
劉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張綉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戊○○、丙○○、乙○○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丁○○有新臺幣(下同)562,219元 暨利息等債權,因丁○○未清償,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訴請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40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丁○○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因被繼承人即丁○○之母親劉張綉金於民國 104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遺產 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 即原告對丁○○所有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 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繼承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同意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繼承人按5分 之1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 告乙○○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且被告戊○○、丙○○亦 曾具狀,均同意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繼承人按5分 之1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至128頁) 。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1頁):(一)被繼承人劉張綉金死亡後,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05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下稱橋院 卷,第14至30頁、第138至15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橋院卷第34至42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0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劉張綉金於10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戊○○、 長子甲○○、長女丙○○、次女乙○○、三女丁○○(次子 劉享輝於72年6月26日死亡絕嗣),故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劉張綉金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6日高市 地旗登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案件資料、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14日財高國稅旗營字第1081114659 號函暨劉張綉金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橋院 卷第70至110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主張丁○○積欠其 562,219元債務暨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已如前認,參以丁 ○○除繼承劉張綉金系爭遺產外,查無其他財產,且於105
、106年度均無所得,其業於101年3月26日出境,迄未有入 境紀錄等情,有丁○○之105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足見丁○○無其他財產足以 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 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丁○○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 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須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強制執行程 序,是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應無困難或有損於原 告之權益,且被告除丁○○未表示意見外,均同意將系爭遺 產分割為繼承人各5分之1分別共有,則若分割為分別共有, 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故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意願及全體 繼承人利益等情狀,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即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丁○○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 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盧昱成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張綉金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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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項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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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350.38平方│ 全部 │
│(農牧用地)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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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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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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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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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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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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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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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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