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張淑微
張家蓉
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張銀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銀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張明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 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張淑微、張家蓉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 士,晚近以來因身體機能隨年齡漸長而逐漸退化,已鮮少外 出,原先係與孫輩即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於臺中市大肚區 同住,聲請人張家蓉以及張淑裕因居住地與相對人鄰近。故 經常前往探望,接送相對人往返臺中榮總追蹤慢性疾病一職 ,亦係由聲請人張家蓉負責處理,當時關係人張明雍、張瑋
峻暨渠等生母向聲請人等一再表示定妥善奉養相對人,聲請 人等人勿憂心亦無需時常前來大肚區探望。雖係如此,然聲 請人仍經常前往探望相對人如昔,而相對人於106年4月15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慢性病追蹤之時,遭神經內科檢出腦 中有一纖維腫瘤,且當時相對人已有記憶力受損、遲緩之狀 況,於同年5月13日再度前往追蹤之時,醫師診斷發現近『 一週來認知能力急速衰弱』,嗣後於同年6月10日、同年9月 2日、同年10月21日、107年1月20日、107年4月14日以及同 年6月9日均於同一醫療院所就診,記憶力以及感知能力已嚴 重減損毫無改善,甚至於107年6月9日診療結果更判定『記 憶力快速減弱,無法獨自購物』,聲請人張淑微一方面囑咐 相對人孫輩即張明雍、張瑋峻應盡心照顧,另一方面更於今 年年中偕同相對人前往北部散心,相對人雖能獨自緩慢行走 ,但對於記憶、感知認知之能力已大不如前。
㈡豈料,相對人於107年7月5日晚間不慎跌倒,緊急送往烏日 林新醫院搶救,聲請人等人趕往醫院後,因傷勢嚴重,遂立 即要求院方轉送相對人平日追蹤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一 步搶救。然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竟一再阻止,嗣後經院方 解釋,方勉強接受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嗣經榮總初步 檢查後發現相對人腦部腫瘤已嚴重惡化,醫師並責怪家屬延 誤治療之黃金時間,聲請人對於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針對 腦部腫瘤部分竟未與長輩商議處理方式,多所責難。但因相 對人當時情況緊急,並未再予深究,隨後腦部手術順利,處 理得宜,相對人遂轉危為安。惟嗣後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療養之時,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二人對於照料問題多所 推諉,費用部分亦不加聞問,與多年前起初照料相對人之熱 切態度大相迥異。聲請人深感有異,相對人名下原有乙筆坐 落於臺中市大肚區王田段第345之9號之土地,平日出租予汽 車維修業者,相對人即以該土地之租金維生,聲請人便暗中 調閱該筆土地之謄本,方驚覺該筆土地竟於107年6月5日以 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因該筆土地 係相對人日常生活唯一經濟來源,相對人本立有遺囑,為感 念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照料晚年生活,於日後該筆土地將 由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二人共同繼承,聲請人對於遺囑之 安排本無意見。然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明知相對人感知、 認知能力已異於常人,仍趁此之危將相對人名下土地移轉一 空,聲請人為妥善保護生父張銀煌之權利,遂向鈞院提出本 件聲請。
三、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張紋甄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現仍有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宣告監護之必要:
⒈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淑微、張家蓉為代理相對人於另案訴訟 ,向鈞院民事庭朗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107年度聲 字第247號裁定)。經鈞院民事庭朗股函詢臺中榮民總醫 院關於相對人近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0月1日回 覆:「病人目前意識清醒,可回答簡單之問題」,故駁回 其聲請,顯見相對人現仍有行為能力人。
⒉107年7月5日傍晚,相對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摔車經路 人報警送烏日林新醫院,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7 月8日手術。經住院療養後已於107年11月22日出院返家, 住院期間以及返家後,行動雖較為不便,但親友訪視,均 能識別人員及對話。例如友人劉清岳在相對人住院期間前 往探視,相對人亦能輕易叫出其姓名。
⒊107年11月26日下午,依鈞院諭知,關係人張明雍、張瑋 峻陪同相對人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精神鑑定,該 日聲請人張淑微、張家蓉及關係人張淑裕均有到場。豈料 在鈞院到場為人別詢問前,聲請人張淑微、張家蓉及關係 人張淑裕竟刻意以財產問題與相對人為爭執,影響其精神 體力,干擾鑑定正確性。且觀當日對話內容,相對人對於 人物識別、財產意願均相當清楚,且對於聲請人張淑微、 張家蓉及關係人張淑裕明顯無信任關係,聲請人等則相當 執著於相對人之財產安排,而不關注相對人之身體狀況。 ⒋相對人雖已83歲,然於107年7月5日騎機車摔倒之前,尚 可獨自行走,獨自騎乘機車巡視稻作、訪視親友,午餐亦 多自理,常自行騎車至街上購買便當。綜上觀之,相對人 仍具行為能力,並無宣告監護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等因發 現相對人贈予不動產予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兩名男孫後 ,對相對人此財產規劃不滿進而提出訴訟,故特意擴張、 渲染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多有不實。
㈡如鈞院認有宣告監護或輔助之需要,請以最近生活親屬之關 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張紋甄為宜:
⒈相對人長期以來均係與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張紋甄共 同生活,關係和樂鄰里均知。關係人張明雍、張瑋駿、張 紋甄均有正當職業,奉養長輩並無怠慢,相對人對兩名男 孫亦疼愛有加,此觀今年相對人居家生活照片即明。聲請 人等三名女兒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偶有回家寒喧亦不會長 待,甚至數年前因相對人購屋予關係人張明雍,聲請人張 淑微與相對人嚴重爭執後,竟連過年期間都不願回家探視 。
⒉107年7月5日傍晚,相對人先生獨自騎乘機車外出,摔車 經路人報警送烏日林新醫院,檢查顯示有腦內出血及腫瘤
增長情形,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本欲立即於烏日林新醫 院開刀治療,反而是聲請人堅持要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 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亦尊重聲請人姑姑們意見同意轉送 榮民總醫院,但因榮民總醫院無法立即安排病床及手術時 段,以致107年7月8日方進行手術,107年7月6日係關係人 張明雍陪同相對人在急診處過夜,至天明後再由關係人張 瑋峻替換照料,聲請人書狀竟稱延誤治療、態度不如以往 ,以抹黑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實在令人無奈。事實上 ,由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單據、住院期間照顧服務員 的聘僱約定書及單據、外籍看護的契約書觀之,均明確顯 示,相對人先生醫療、術後照顧及生活起居等,均係由關 係人張明雍、張瑋峻等親屬在照料。
⒊107年11月22日相對人出院後,亦是回到臺中市○○區○ ○里○○街000號家中居住,聲請人另案所爭執土地所收 租金,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亦係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 ,對祖父之奉養並無怠慢。
⒋長期以來相對人如有委託代辦事務,亦係委託關係人張明 雍、張瑋峻代為處理,而非委託聲請人,關係人張明雍、 張瑋峻受託辦理事務亦未有違背相對人指示,相對人對於 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之信任、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對 於相對人之忠誠,歷經長年考驗並無疑義,鄰里均知。相 對人長年與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共同生活迄今,關係人 張明雍、張瑋峻實不願意相對人在晚年竟因女兒對財產之 爭執而使相對人搬遷變更生活型態,或影響醫療照養事宜 ,但願鈞院審酌相對人意願仍舊得與關係人張明雍、張瑋 峻共同生活。
㈢聲請人或主張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遭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移 轉過戶云云,惟此係相對人之財務規劃,並無任何不法: ⒈相對人於107年7月5日因騎車摔倒住院後,在其住院期間 ,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忽收受鈞院另案民事庭開庭通 知(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頗感意外,後於相對人 體力較恢復之後,詢問相對人原委,然相對人明確表示 其沒有委託律師,亦沒有對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提告 ,並由關係人記明意旨後簽名為證,此參107年9月15日 錄影及譯文即明。是以另案民事訴訟究竟為聲請人假借 名義提告或於相對人甫開完刀時逼迫其同意提告,實在 不言可喻,惟可確認相對人確實無對關係人張明雍、張 瑋峻提告之意。至於相對人對於其親自委辦之過戶事宜 似因術後記憶力受損而印象模糊,然其對於已經辦理完 成之狀態亦表示符合其意願,表示「辦好就好了」,均
足見另案民事訴訟實非相對人本意,相對人與關係人張 明雍、張瑋峻間並無爭執糾紛。
⒉相對人約於107年2月(2月16日為農曆正月初一)至107 年4月間向其多年好友暨代書藍綉鳳表明辦理移轉過戶之 決定,因此代書藍綉鳳請代書陳惠芬羅列過戶所需要的 資料請相對人準備,經過約半個月後,相對人將權狀等 文件交予代書陳惠芬整理,後於107年5月4日相對人偕同 關係人張明雍及代書陳惠芬前往大肚區戶政事務所請領 印鑑證明及舊戶籍謄本。後續則由代書陳惠芬處理完稅 等事宜,並於107年5月17日通知相對人到代書事務所簽 名並攜帶印章交予代書陳惠芬用印,107年5月31日則為 代書陳惠芬代理送件,107年6月5日為龍井區地政事務所 登記完畢日期。
⒊依本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及代書藍綉鳳、陳惠芬證述,本次不動 產過戶事宜,確係依相對人委託辦理。大肚區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證明係相對人親自辦理,此有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申請書簽名可證,另送交龍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亦確實由相對人親自簽名,均可證明本次移 轉確係相對人委託。
⒋依相對人之自書遺囑、相對人先前移轉不動產予參加人 之紀錄,併參酌友人暨代書藍綉鳳、友人劉清岳於另案 出庭證述,足見陸續移轉各筆不動產予兩名男孫即關係 人張明雍、張瑋峻確屬相對人之規劃。
⒌相對人本即依傳統習俗規劃由兩名男孫即關係人張明雍 、張瑋峻承接全部不動產。因原居住之三合院祖厝年久 易漏水淹水,故於103年初出資購買臨近透天中古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予長孫即關係 人張明雍,並與媳婦、孫兒搬入居住。聲請人張淑微對 此頗表不滿,反對相對人購置不動產予關係人張明雍, 迭有爭執,以致相對人對此相當感慨,為免女兒們嗣後 再爭執財產分配問題,相對人本欲逕行辦理過戶惟又顧 慮稅金負擔,是先於103年12月1日預立自書遺囑並請黃 綉鈴公證人見證以表明其決意。因關係人張明雍、張瑋 峻近年陸續就業,勉可負擔稅金,是以相對人方委託代 書藍綉鳳辦理本次不動產過戶事宜,過程清楚並無不法 。
⒍至於相對人目前名下三筆土地,實係相對人特別交代要 保留農保資格所用,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根本無從辦 理移轉,聲請人竟對該等土地聲請假處分,實無必要,
反可見聲請人予相對人在財產規劃上之衝突。
㈣本件聲請及另案訴訟實因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張淑微 、張家蓉及關係人張淑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規劃不滿所致 :
⒈相對人決定移轉不動產予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最大 影響在於三名女兒日後無法主張特留分,三名女兒對此 早有不滿。且前相對人予長孫即關係人張明雍,聲請人 張淑微即因此與相對人迭有爭執。另聲請人張淑微長年 以相對人申報撫養扣抵稅額,卻未得相對人同意,近年 已遭相對人制止,均可見聲請人張淑微與相對人關係之 不洽。
⒉相對人於107年7月8日進行腦部手術,術後尚於醫院靜養 時,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等忙於安排各項醫療事宜, 聲請人等卻忙於查詢財產狀態,亦不願釐清事情真相, 亦未曾詢問經手代書藍綉鳳,即提起各項爭訟,包含107 年7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107年度 暫字第100號)、107年7月23日對關係人提出贈與無效之 訴(鈞院民事庭朗股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107年7 月28日私開無效之親屬會議、107年8月2日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47號),均足見聲請人所 關注者並非相對人之利益。
⒊且查聲請人實際住所及居所均在台中市大肚區王田,然 前數各案書狀均特意將相對人之住址記載為臺中市豐原 區西勢里西安街69巷16號(實際上為聲請人張淑微之住 址),顯然是聲請人等為避免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知 悉,也刻意不讓相對人知悉。況查,本件聲請人所委任 之代理人,竟又兼為相對人於另案贈與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書狀內容均大致相同,這些案件究竟是為相對人之 利益或為聲請人之利益所為,實已不言可喻。
⒋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 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 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 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 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為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規定, 然查聲請人所陳附件四親屬會議紀錄,不但是秘密召開 根本未曾告知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等,且其組成人員 根本不符合上開民法規定,聲請人等並非尊親屬、亦不
足組成人數,自始即為無效,併予陳明。
⒌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聲請,不但特意對關係人張明雍、張 瑋峻等隱瞞,亦未告知相對人或與其商量確認,竟以此 種方式架空相對人之權利,對長輩缺乏尊重,實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迄至目前均仍有行為能力,並無宣告監護 之必要,聲請人書狀所稱相對人無行為能力云云,並不實在 ,懇請鈞院鑒察,駁回聲請人請求。如鈞院認有宣告監護或 輔助之需要,請以最近生活親屬即參加人為宜,以符相對人 之生活意願。
四、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聲請人主張渠等係相對 人之女,相對人年事已高,於106年4月1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接受慢性病追蹤之時,遭神經內科檢出腦中有一纖維腫瘤 ,且當時相對人已有記憶力受損、遲緩之狀況,於同年5月 13日再度前往追蹤之時,醫師診斷發現近『一週來認知能力 急速衰弱』,嗣後於同年6月10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 21日、107年1月20日、107年4月14日以及同年6月9日均於同 一醫療院所就診,記憶力以及感知能力已嚴重減損毫無改善 ,甚至於107年6月9日診療結果更判定『記憶力快速減弱, 無法獨自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於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資料影本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 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周少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 該鑑定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相對人記憶力明顯 障礙,符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輕度),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經依法徵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就何人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託主 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相對人所有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㈠監護人/輔助人選綜合評估:
⒈監護/輔助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張淑微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對擔任此職務應 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
⑵聲請人張家蓉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對擔任此職務應 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
⑶關係人張明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對擔任此職務應 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
⑷關係人張瑋峻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對擔任此職務應 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
⒉監護/輔助能力評估:
⑴聲請人張淑微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觀察聲請人張淑 微於受訪時,氣色佳,精神狀況良好,再者,聲請人張 淑微自述目前於銀行擔任主管一職,亦有穩定的工作及 收入,此外,聲請人張淑微過往至今應未有不利於應受 宣告人之情形,綜上評估,聲請人張淑微具有監護能力 。
⑵聲請人張家蓉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觀察聲請人張家 蓉於受訪時,氣色佳,精神狀況良好,再者,聲請人張 家蓉自述已退休並無工作,另雖無收入但過往亦有存款 可供生活使用,此外,聲請人張家蓉過往至今應未有不 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形,綜上評估,聲請人張家蓉具有 監護能力。
⑶關係人張明雍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觀察關係人張明 雍於受訪時,精神狀況良好,情緒穩定,再者,關係人 張明雍職業為汽車經銷商訓練講師,自述收入扣除支出 後可負擔支出,此外,關係人張明雍過往至今在照顧上 應未有不利應受宣告人之情形,綜上評估,關係人張明 雍具有監護能力。
⑷關係人張瑋峻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觀察關係人張瑋 峻於受訪時,精神狀況良好,情緒穩定,再者,關係人 張瑋峻職業為肉品市場總務採購,自述收入扣除支出後 可負擔支出,此外,關係人張瑋峻過往至今在照顧上應 未有不利應受宣告人之情形,綜上評估,關係人張瑋峻 具有監護能力。
⒊監護/輔助時間評估:
⑴聲請人張淑微表示,其過往因需要照顧同住家人,而較 少時間去探視應受宣告人,而在應受宣告人住院期間, 則約一個禮拜會去探視3~4次,自述與應受宣告人保有 良好的互動關係,日後亦希望可以維持一個禮拜探視 1~2次的頻率,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張淑微目前皆可 以視需要安排相關探視時間,故本會評估其未來應可提 合理之監護時間。
⑵聲請人張家蓉表示,其目前約2~3天即會去探視應受宣 告人,並與應受宣告人聊天及互動,且過往應受宣告人 若有就醫及拿藥之需求,自己亦會給予協助,另日後則 希望可以有時間即去探視應受宣告人,綜上本會評估聲 請人張家蓉目前未有工作,故其未來應可提供合理之監 護時間。
⑶關係人張明雍表示,其過往與應受宣告人同住,惟因目
前週一至週五與台北工作,假日即會返家與應受宣告人 同住,並提供照顧上之協助,此外從過往迄今亦與應受 宣告人互動良好,另家中亦有自己的母親、妻子、關係 人張瑋峻及關係人張紋甄同住,因此日後亦會維持目前 的模式,綜上本會評估關係人張明雍雖平日未同住,但 其假日皆會返家,其所能提供之時間應可符合應受宣告 人所需。
⑷關係人張瑋峻表示,其目前與應受宣告人同住,因此每 日皆會與應受宣告人互動及提供照顧上之協助,而日後 亦會維持此照顧模式,綜上本會評估關係人張瑋峻所能 提供之時間應能符合應受宣告人所需。
⒋監護/輔助環境評估:
⑴應受宣告人目前與關係人張明雍、關係人張瑋峻、關係 人張紋甄同住,而家中為四層樓透天厝共有五間房間, 而應受宣告人所居住之房間為在一樓,而觀察房間內擺 設衣櫃及電動床,而床單皆為整潔房間內亦無異味,而 住家內亦可供輪椅行動,另廁所亦有裝設扶手可供應受 宣告人使用,觀察應受宣告人對於目前的住家環境適應 ,評估目前的住家環境適宜應受宣告人居住。
⑵而據聲請人張淑微表示,日後將以應受宣告人目前受照 顧住所環境為主要居住地,若無法居住才安排至自己目 前的住家或機構居住,而現住家為五層樓透天厝,家中 設有電梯,而二樓尚有一間空房,未來可規畫供應受宣 告人使用,觀察住家環境整潔,但因尚在規劃階段,故 本會難以評估其監護環境合適性。
⒌監護/輔助規劃評估:
⑴聲請人張淑微表示,表示希望將來可以維持即應受宣告 人仍與關係人張明雍、關係人張瑋峻、關係人張紋甄同 住,因為該住所房屋為應受宣告人出錢購買,雖是登記 於關係人張明雍的名下,倘若無法在此居住,則可安排 與自己同住或是至安養機構居住,但日後居住地皆為假 設性,自己尚無明確之規劃,另外針對應受宣告人的財 產部份,目前尚財產贈與無效官司訴訟中,若日後確實 無效,將會保護好應受宣告人之不動產,亦不會處理, 並且會將應受宣告人之財產皆使用在應受宣告人名下, 綜上本會評估在照顧規劃上,聲請人張淑微尚未有具體 之規劃及安排,而在財務部份應為可行。
⑵聲請人張家蓉表示,日後的照顧方式,認為若監護人需 要親自照顧的話,則預計安排應受宣告人居住於聲請人 張淑微家中,並聘請外籍勞工提供照顧,而自己則會不
定期進行探視,而針對財產的部份,則會使用應受宣告 人自身的財務支付,不足之處則會由聲請人張淑微、關 係人張淑裕及自己共同支付,另不動產的部份則不會處 分,綜上的評估在照顧安排上,聲請人張家蓉較傾向於 聲請人張淑微家中照顧應受宣告人,然觀察聲請人張淑 微之規劃,其傾向先維持目前應受宣告人居住環境,若 有其他需要才以聲請人張淑微住家或機構為照護地點, 本會認為其二人在未來照顧安排上意見略有不同,未來 此一規劃是否可順利執行,恐尚待評估。
⑶關係人張明雍及關係人張瑋峻表示,希望將來可維持目 前的照顧方式,即安排應受宣告人繼續在此居住,白天 由外籍勞工提供照顧上之協助,晚上則會由同住家人共 同照顧,另在財務管理的部份,在不動產上則會以不處 分為主,另在存款的部份,則應應受宣告人贈與兩人的 土地每月租金27000元,則會匯入應受宣告人的存簿內 ,並用來支付每月23000元外籍勞工費用,綜上本會評 估關係人張明雍、關係人張瑋峻將會之監護規劃與受宣 告人現行生活模式一致性高,因此可行性高。
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
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
⑴關係人張淑裕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健康狀況良好, 目前於汽車公會工作,有穩之收入,亦可負擔家中生活 開銷,另關係人張淑裕過去至今應未有任何不利於應受 宣告人之情事,且身心狀況亦為良好。
⑵關係人張紋甄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健康狀況良好, 目前擔任廠務會計工作,現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收入 扣除支出在經濟上無虞,另關係人張紋甄過去至今應未 有任何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且身心狀況良好。 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關係人張淑裕、關係人 張紋甄皆表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其對 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亦能有所了解。
⒊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
⑴關係人張淑裕稱其目前有時間即會去探視應受宣告人, 並陪伴其吃午餐及聊天,自述與應受宣告人保有良好的 互動關係,且觀察關係人張淑裕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務 能有所了解,評估其應與應受宣告人互動良好。 ⑵關係人張紋甄稱其目前與應受宣告人同住,因此每日皆 會與應受宣告人互動,亦與應受宣告人保有良好之互動 關係人,而觀察關係人張紋甄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務皆 能有所了解,評估其應與應受宣告人互動良好等情,有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 7年12月22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六、經本院再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淑 裕、張明雍、張瑋峻進行調查,結果略以:
㈠調查了解,相對人張銀煌於107年7月5日發生車禍導致腦出 血開刀,並住院至107年11月22日出院,其出院後聘僱外傭 於目前之住處照護中;就兩次訪視相對人了解,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與情緒表現均不錯,除記憶力有明顯衰退以外,其乘 坐輪椅、穿著合宜,仍有表達能力,外觀上無明顯受不當照 顧或疏忽照顧之情事,亦無明顯不適應目前之照顧環境之情 形。關於相對人之陳述請參考本報告第4至6頁。而就台中榮 總及烏日林新醫院函覆所示,相對人目前應有定期回診及進 行復健療程。
㈡在財務狀況方面,相對人目前名下有土地共3筆,另有存款 約新臺幣(下同)118萬餘元;另就關係人3張明雍於108年3 月7日知陳報狀所示,相對人目前之老人年金(3628元/月)、 老農津貼(7256元/月)以及租金收入(汽修廠27900元/月,檳 榔攤9000元/月)均有定期匯入相對人之農會存摺,相對人之 支出主要為其住院看護費、出院費、外傭費等;目前為止關 係人3、4張明雍、張瑋峻就相對人之財物管理狀況尚與聲請 人方之期待相去不遠。
㈢就利害關係的部份,相對人與張銀煌與關係人3、4張明雍、 張瑋峻於民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之訴(即107年度重訴字 第512號,朗股承辦。),一審已判決駁回,目前正上訴中; 就一審判決內容目前尚難認關係人3、4與相對人有明確之利 害衝突關係(有逕以相對人之名義不當過戶相對人不動產之 行為)。
㈣建議選任關係人2張淑裕及關係人3張明雍共同擔任相對人張 銀煌之輔助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理由:就調查了解,相 對人張銀煌目前之照顧狀況尚屬穩定、而其尚有部分之自主 意識,故關於其對於未來照顧安排之想法仍應予以尊重,然 相對人之家屬目前分為兩派,分別為:聲請人張淑微、關係 人1張家蓉、關係人2張淑裕,以及關係人3張明雍、關係人4 張瑋峻兩派,而就會談理解兩派目前就相對人目前照顧模式 應尚無太大爭議,僅有些溝通方面的障礙,而聲請人方目前 因較無法了解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相關事務、故有質疑關係人 3、4有不當過戶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然就107年度重訴字 第512號之第一審判決尚難認相對人確實與關係人3、4存在 此種利害衝突關係,然而相對人於台中榮總之回診資料中確
實也顯示相對人於107年期間之記憶力退化表現顯著,故亦 難判斷係相對人有事先贈與之本意而事後遺忘(近期事務之 記憶力表現不佳)所致,抑或相對人為贈與行為時已全然無 判斷能力而做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然由相對人傳統之中心 思想應可推敲相對人對於未來之個人事務確實信任由關係人 3、4張明雍、張瑋峻代為處理之,故建議宜選任關係人3張 明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之一;然為保障相對人就民法第15條 之2之各項法律行為均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行使許可權、 以及為使親屬間就相對人之事務能收相互監督、輔助之效益 ,建議本案宜另選任聲請人方中之一名家屬即關係人2張淑 裕(聲請人方目前相對較能與關係人3方聯繫之人)為會共同 輔助人為妥。
㈤共同輔助事務之執行分工得參考如下:
⒈相對人張銀煌應接受專業之醫療照護,關於照顧之醫院、 機構、住處以及聘僱看護/外傭等之決定由關係人3張明雍 單獨決定之。關於相對人定期之復健及就醫回診事宜,應 由兩名輔助人(或由輔助人指定之適當親友)輪流或分工為 之。
⒉就相對人張銀煌財產之管理的部分:
⑴就相對人照護所必須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則上由相對人 之大肚區農會帳戶轉帳支付(關係人3張明雍得單獨辦理 相對人前開帳戶之轉帳相關事宜。);若無法設定轉帳 支付之相關開銷,則由關係人3張明雍提領相當之現金 數額、保留開銷收據,並作帳紀錄。另關係人3張明雍 應於每兩月後之隔個月15日之前,將前兩個月之帳目影 本、銀行存摺提領或轉帳紀錄影本及原始收據憑證影本 寄交關係人2張淑裕對帳留存。(例如:關係人3應於3月 15日以前,將同年1、2月份之相關資料寄予關係人2留 存。)
⑵相對人於107年6月間為贈與前之土地租金收入兩筆(汽 車修理廠及檳榔攤),仍應匯入相對人大肚區農會之帳 戶內管理。
⒊相對人張銀煌之醫療行為決定的部分(不含選定照顧醫院 、照顧機構、照顧環境以及聘僱看護/外傭之決定),關係 人2張淑裕及關係人3張明雍接獲相關醫療單位通知時,應 即通知他方,先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 。如來不及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 之決定,但應於決定後立即通知他方,至遲不得逾決定後 之翌日24時通知。
⒋其餘法定事項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範由兩名共同輔助人
共同決定之,或由兩名共同輔助人另行約定之等情,有本 院家事調查官於108年3月28日所製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2 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七、基上所述,相對人已與孫子即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同住相 當時間,且相對人平日之生活照顧、就醫療養等相關事宜亦 多由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處理,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實 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無變動生活環境之意願, 則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應適任輔助人。雖聲請人陳稱:關 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有不當過戶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然就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所載,尚難認相對 人確實與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存在此種利害衝突關係。惟 既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淑裕對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擔任相對 人輔助人有疑義,則本院認由相對人3名女兒中之1人共同擔 任輔助人,應可避免由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擔任輔助人, 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疑 慮。而觀諸目前聲請人與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關係較為緊 張,關係人張淑裕較能與關係人張明雍、張瑋峻溝通,故關 係人張淑裕應屬合適之人遠。故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與 關係人上開所述與所提相關事證,暨前揭社工人員訪視報告 、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認選定關係人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