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73號
TCDV,107,監宣,17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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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明仲 
相 對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麗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明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 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 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關係人陳秋年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陳秋年是相對人之胞妹、是本件聲請人之胞姊。相對 人另有胞弟即關係人陳威達、母親即關係人蔡淑茵,父親即 關係人陳清端業已去世。
㈡相對人學歷為師範學院畢業,並曾任職國小擔任教師,後來 因為精神上發生問題,因而無法繼續工作,又為生活而向親 友借款度日。關係人陳秋年於相對人生病前經常與相對人聯 絡,發病後亦由關係人陳秋年帶至醫療院所就診,且經常與 相對人聯繫,相對人日常生活亦由關係人陳秋年協助照料。 相對人於107年初,因至台中與人發生糾紛而被送往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後再被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淑茵送至台中市 清水陽光精神科醫院就診。於住院期間,聲請人、關係人蔡 淑茵與關係人陳秋年陳威達因關係人陳清端遺產繼承事宜 而發生糾紛,因而囑咐陽光醫院限制關係人陳秋年陳威達 不得到陽光醫院探視相對人,甚而限制不得與關係人陳秋年 聯絡。但相對人平常均與關係人陳秋年聯絡,因而相對人還 是透過友人與關係人陳秋年聯絡,或寫信給其友人,透過該 友人將書信交予關係人陳秋年,此有相對人自醫院寄出之書 信影本可證。
㈢聲請人是因關係人陳清端於106年11月22日去世後,留有遺 產,而相對人是繼承人之一(聲請人業已拋棄繼承),為處 理相對人繼承之財產而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實則聲請人平常甚少關心相對人,與相對人之互動 亦少,於相對人住院期間亦少至醫院探視、照料。且聲請人 目前並無工作,聲請人於訪視報告內說明其任職於六福村主 題樂園工程部擔任員工,實則聲請人是於105年4月1日開始 任職於該樂園,業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 ㈣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內亦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多年未聯繫, 且醫院通知相對人家屬可將相對人帶回,但聲請人均不願將 相對人帶回家照顧。而關係人陳秋年平常與相對人互動良好 ,感情融洽,目前仍會以書信往來,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 ,須由家屬陪伴及經常參與社區活動接觸人群,對其精神疾 病較有幫助。且相對人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陳秋年擔任其監護 人,而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㈤關係人陳秋年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陳秋年與 相對人平常感情良好,關係較緊密,相對人日常生活亦由關 係人幫忙照顧。關係人陳秋年之子女均已成人,關係人陳秋 年願意將相對人帶回家照顧,且因關係人陳秋年是任職於社 團法人嘉義市肢體障礙協會擔任幹事,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 。且可安排相對人至心康復之友協會等團體協助相對人神心 修復,且可帶相對人至免費之呂嘉豐臨床心理師及婦青中心



心理師等單位進行診治。讓相對人極積面對人群,以使其改 善其病情,而不是將相對人放置於機購,不聞問,不關心其 生活狀況。
㈥綜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非對於相對人最佳利 益,而應由與相對人感情較好且願意全心全意照顧相對人之 關係人陳秋年擔任其監護人,實屬對於相對人對最佳利益。 恭請鈞院鑑核,予以裁定由關係人陳秋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以維相對人及關係人陳秋年之利益。
四、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 之胞弟,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經 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後,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對於感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病程長期問題(自10多年前起病 發至今)之原因,病情症狀仍在急性期,回復至正常智能狀 態之可能性,需視後續治療效果而定。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屬於中度障礙,仍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經依法徵詢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父親即關係人陳清端業已歿,目前 尚有母親即關係人蔡淑茵、胞弟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威達、 胞妹即關係人陳秋年等親人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就何人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 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身心狀況評估:據訪視觀察,應受宣告人患有思覺失調症 ,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具有口語表達能力, 可針對社工員詢問的問題予以回答,但部分回答的內容與 事實不符,另應受宣告人未有病識感,其僅認為自己患有 憂鬱症,且係為住院造成,再者,應受宣告人行動狀況正 常,但其參與院內的活動態度較為消極。
2.可能期待之結果:
⑴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意願:應受宣告人稱知悉禁 治產(指監護宣告)之涵義,其對此部分並無異議。 ⑵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意願:應受宣告人稱與二弟陳 明仲多年未聯繫,且二弟陳明仲禁止讓應受宣告人出院



返家,因此應受宣告人並不同意由二弟陳明仲擔任自己 的監護人,反之,應受宣告人自認與妹妹陳秋年互動關 係良好,目前亦有聯繫,因此希望由妹妹陳秋年擔任自 己的監護人。
3.對於本案訪視單位無法完整訪視時之建議:本件僅訪視到 陳麗玲(應受宣告人)、陽光精神科醫院社工員(醫療院 所),致無法對本案監護人、會同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 ,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縣市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 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07年9月5日財龍監字第107105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蔡淑 茵、陳威達陳秋年進行調查,結果略以:「
1.相對人現照顧及財產保管使用狀況:相對人此次於106年 12月精神症狀急性復發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後, 即轉至陽光精神科醫院康復之家長期住院,此期間相對人 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各項手續辦理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母 親出面負責,聲請人雖亦考量於嘉義尋找相關機構,惟照 顧環境均不比陽光醫院,因車程不便故聲請人及相對人母 親約1~2個月會前往探視,然尚與相對人維持電話連絡及 書信往來,聲請人對於院方醫療及各項費用支出均尚能按 時給付及配合。訪視觀察相對人雖情緒較低落,對於住院 生活不自由感到無趣及無未來感,惟自陳尚可找到排解情 緒之興趣及方法,並認為聲請人寄送的零用金及零食等, 尚足夠其目前生活所需,相對人衣著、儀態均整潔合宜, 評估於機構內尚受到良好照顧,無受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 之情形。相對人繼承父親不動產部分未為協議分割,動產 部分,緣相對人已辭去工作多年,故無存款且尚有與友人 借貸及與他人租賃之債務糾紛等等,相對人過往雖領有低 收入身心障礙補助(現因繼承不動產故低收入身分已被取 消)並匯入郵局帳戶由相對人母親代為保管,惟查補助金 額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醫療支出等等,收支幾乎打平或必 須由相對人母親及聲請人協助支出。
2.輔助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綜合評估:適任輔 助人之判斷上,相對人過往尚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期間,多 由相對人母親出面處理相關事務,近年因獨自在外租屋, 與關係人陳秋年較有聯繫,惟查近期各種醫療及債務糾紛 及行政程序等均多由聲請人出面協助,且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過往並使及經歷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相對人目前治療 、居住安排及經濟支出亦實際由聲請人進行協助及規劃;



相對人雖自認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亦無長居康復機構之 意願,惟綜合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過往運作情形、相對人 過往自傷傷人病史及醫生之診斷,聲請人現階段之安排, 尚非不符合相對人受照顧之最佳利益。關係人陳秋年雖表 示過往協助相對人租屋,且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惟渠對於 相對人租賃糾紛、遭強制送醫等事,亦表示可提供能力有 限,就未來生活安排雖有規劃。然針對相對人精神症狀及 後續醫療則相對較無具體安排,而僅表示相對人承諾會穩 定接受治療等等。另本案爭議除相對人之生活安排,尚牽 涉父親之遺產繼承分配,相對人雖與關係人等共同繼承父 親名下房地,惟未來尚須面對遺產分割、買賣處分及債務 清償,緣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威達陳秋年三人對父親遺產 之規劃尚無共識,若由陳秋年陳威達擔任輔助人,難謂 無利益衝突之疑。綜上,現與相對人有關之醫療決策、照 顧事宜及費用繳納等事務,多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尚無明 顯嚴重不當致影響相對人利益之情形,難認有不適任或有 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相對人意願方面,雖對居住於機構 有所反抗,惟仍期待與聲請人維持良好互動關係,故建議 選任聲請人陳明仲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04年3月19日所製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基上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有積極之意願擔 任輔助人。且近期相對人各種醫療、債務糾紛及行政程序等 均多由聲請人出面協助,目前相對人之療養、經濟支出等事 項亦實際由聲請人進行協助及規劃。另聲請人亦已拋棄對兩 造父親即關係人陳清端之繼承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故將來在分配關係人 陳清端之遺產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利益衝突問題。雖關 係人陳秋年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對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淑 茵將相對人送至台中市清水陽光精神科醫院就診之做法有所 不滿,欲讓相對人出院並帶回照顧。然相對人目前於醫院尚 受到良好照顧,無受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情形。另審酌關 係人陳秋年對於相對人精神症狀及後續醫療相較於聲請人較 無具體安排,則現階段住院就診之做法不失為符合相對人利 益之方式。故經綜合審酌:兩造及關係人等之陳述暨所提相 關事證、上開社工人員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家事調 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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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