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雅欣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 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 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101 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②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於同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 定;⑥於同年間復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 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 定就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應執行刑A , 刑期起算期間為103 年4 月7 日至104 年9 月6 日)、就③ 至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刑期起算期間為104 年9 月7 日至107 年7 月6 日),應執
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 年6 月6 日,應 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4 年9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居所樓下,先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 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羅雅欣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哭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羅雅欣於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如附表所示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 2 支、分裝袋5 個等物交予上開警員,而自首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雅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H-419,毒品編號:10 5DH-419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 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及分裝袋5 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 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 梅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該局函覆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蔡姈均(下稱查獲警 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所長林祺笙、警員林仁厚與職 於105 年11月13日0 時至02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110 報案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有一不明女子在屋崖下哭 泣,職等下車查看發現是嫌疑人羅雅欣蹲在廊下哭泣……後 查證羅民身分,發現羅民毒品前科,並詢問羅民是否仍在吸 食毒品,羅民表示因跟男友吵架並坦承仍在吸食毒品且身上 亦攜帶毒品,警方命其將毒品攜出當場查扣並帶返所偵辦。 」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由該職務報告可知查獲警員查驗被告身分時,雖發現被告有 毒品前科,然在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 支、吸 管2 支及分裝袋5 個等物前,難認查獲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 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 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 欄所示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注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及分裝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叁伍肆叁公│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限公司105 年11月24│
│ │ │克)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日出具之UL/2016/B0│
│ │ │ │ │ │273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二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零點捌捌柒│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5 年11月24│
│ │ │伍公克) │非他命 │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之UL/2016/B0│
│ │ │ │ │他命 │272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