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75號
TCHM,107,上訴,107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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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鈞浩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鴻


      黃俊瑋




      袁明聖



      游文輝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侃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庭


      洪仕晟


      陳柏偉


      張景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藝洲



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民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4日、10
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4年度偵字第1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寅○○、卯○○、己○○、庚○○、辰○ ○、丑○○、丁○○、癸○○、辛○○、壬○○、子○○、戊 ○○就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編 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編號267(原審判決附 件編號268、280)、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暨丙○○、寅 ○○、卯○○、己○○、庚○○、辰○○、丑○○、丁○○、 癸○○、辛○○、壬○○、子○○、戊○○、乙○○沒收部分 ,均撤銷。
丙○○、寅○○、卯○○、己○○、庚○○、辰○○、丑○○ 、丁○○、癸○○、辛○○、壬○○、子○○、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 附件編號110、288、289】、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 、185】、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68、280】、編號278 【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庚○○累犯;丙○○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寅○○、卯○○、戊○○均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己○○、庚○○均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辰○○、丑○○ 、丁○○、癸○○、辛○○、壬○○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子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乙之一至十五、十六編號二、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沒收。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卯○○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辛○○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沒收部分,就附表乙十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AJ」)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 忠」)共組詐欺集團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阿忠」 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林楷銘承租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雙棟透天厝(下稱大洲路透天厝 ;該屋係林楷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4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且約定租 期為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屋主黃 嘉勝所承租,並由林楷銘於103年12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租用最高速度之寬頻網路後,丙○○即與「阿忠」 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等相關設備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 及作為集團成員宿舍使用,且透過報紙夾報徵才廣告,先後 招募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成員加入詐欺集團在上址 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工作(各成員加入期 間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並由周建羱(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每日為機 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大洲路透天厝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以 大洲路透天厝6 樓及7 樓分別作為二線及一線電話詐騙人員 之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8 時許起,由擔任一線電話之詐騙人員參考教戰守則所載話術 ,佯裝為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人員,撥打網際網路電話予大 陸地區人民,向受話者謊稱其所申辦之信用卡有欠費未繳、 遭盜刷或個人資料外洩,甚因此涉及刑案之情形,若大陸地 區人民誤信而提供個人資料給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抄寫、確認 時,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便以佯稱協助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 給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復由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接續冒充 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參照教戰守則所載話術,博取受騙 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任,藉以將電話再轉接給「阿忠」所指揮



之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進一步騙取大 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為 底薪2 萬元,加上詐騙成功金額5%;二線成員則可取得詐騙 成功金額7 % ,並均由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三、丙○○、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辰○○、丑○○、丁○○ 、癸○○、辛○○、壬○○、子○○、陳建宇(另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羅國展(另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劉德沛(另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即 寅○○、己○○、庚○○、卯○○、戊○○、盧仲瑜(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侯仕勇(另由原審 通緝),暨亦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少年李○君(87年12 月生,綽號「轟轟」,另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少年黃 ○瑋(86年7月生,綽號「可樂」,另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 庭)、「阿忠」及其所招募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等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以前述話術,於104年3月 31日16時59分許,致電對附件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江 四妹,著手施行前開詐術;復於104年4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 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分別致電對如附件編號 2至28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愛月等人,著手對各大陸地區 人民施行詐術;暨於104年4月1日11時21分許,與於104年4 月1日上午10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 之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各 以前述話術,致電附件編號285(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90)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楊煒,著手對其施行詐術;惟上開接獲 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致前揭詐欺犯 行均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四、嗣經警於104年4月1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機房電腦上 發現其等正對如附件編號285所示之被害人楊煒進行詐騙之 畫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 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就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少年李O君、黃O瑋、 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
①就證人李O君、黃O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O君、黃O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子○○之選任辯護 人就上開證據亦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5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資料。
②就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之供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 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 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 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 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 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 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 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詢問 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為傳聞證據,然審酌兩 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具結作證 ,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必要性。則查:
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 月 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下稱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 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 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 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就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之筆錄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傳真函之方式惠請公安部刑 偵局協助製作後,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後,經福建 省公安廳刑偵總隊於104年6月17日所函覆乙節,有傳真函函 覆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三第28至40頁),堪認關於 證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自屬前揭司法 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
參以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 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 ),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



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 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 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 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 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 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 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 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 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 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 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 該項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 且除於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即證人江四妹親自簽名及捺 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親自簽名按指印,並書寫「以上筆 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文句及詢問日期於其上,堪認前述 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⑶綜上,堪認證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 認證人江四妹之證據能力云云,復本院稱全部爭執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自難認有據。
⒉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就全部共同被告丙○○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75頁)部分:
①就證人即被告丙○○、寅○○、己○○、戊○○、庚○○、 卯○○、辰○○、丑○○、丁○○、癸○○、辛○○、壬○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羅國展、陳建宇、劉 德沛、周建羱及林楷銘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乙○○、 林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 ,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 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 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丙○○、寅○○、己○○、戊○○、庚○ ○、卯○○、辰○○、丑○○、丁○○、癸○○、辛○○、 壬○○、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羅國展、陳建宇 、劉德沛、周建羱等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乙○○、林楷 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時就被告子○○之陳述,對被告 子○○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嗣已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作證,且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大致相同,是排除被告丙○○、寅○○、己○○、戊○ ○、庚○○、卯○○、辰○○、丑○○、丁○○、癸○○、 辛○○、壬○○、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羅國展 、陳建宇、劉德沛、周建羱及林楷銘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 被告乙○○、林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以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否成立,準此,自無利用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陳述之必要,而無所謂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復無 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②就證人即被告丙○○、丑○○、己○○、卯○○、壬○○、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沛、陳建宇、李○君、黃○瑋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丙○○、丑○○、己○○、卯○○、壬○○、 同案被告劉德沛、陳建宇、李○君、黃○瑋等人於本案偵查 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因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其



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及 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子○○之對質詰問權,是認被告丙○ ○、丑○○、己○○、卯○○、壬○○、同案被告劉德沛、 陳建宇、李○君、黃○瑋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子○○而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作為認定被告子○○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檢察官、被告子○○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丙○○、寅○○、己○○、庚○ ○、卯○○、辰○○、丑○○、丁○○、癸○○、辛○○、 壬○○、乙○○、戊○○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丙○○、寅○○、己○○、庚○○、卯



○○、辰○○、丑○○、丁○○、癸○○、辛○○、壬○○ 、乙○○、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寅○○、卯○○、 辰○○、丁○○、癸○○、戊○○及被告丙○○、己○○、 庚○○、丑○○、辛○○、壬○○、乙○○暨渠等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26頁 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 證據能力部分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卯○○、辰○○、 丁○○、癸○○、辛○○、壬○○、乙○○、戊○○就上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寅○○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己○ ○、庚○○、丑○○供稱部分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惟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被 告子○○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固坦承有自104年3月 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做15日的背稿訓練,於104年3 月30日起開始實際詐騙,且其係擔任負責假裝公安局人員之 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等客觀事實,惟另辯稱其在104年4月1日 當天都還沒有任何撥打電話的行為云云,被告庚○○辯稱: 其有講過電話,但講幾通忘記了,其沒講那麼多通電話,所 列的資料及名單沒看過;原審判決所載被害人其完全不認識 、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被告子○○則坦承其於104年3月31日 及同年4月1日間確有進入大洲路透天厝之事實,惟另辯稱: 僅是應徵美工人員,不知道該處是詐欺集團,剛進去也有人 在打電話推銷茶葉及挑選茶葉;在該處是負責製作激勵推銷 人員之美工海報,雖然也有打電話,但也是在推銷茶葉云云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大洲路透天厝之6樓及7樓機房,由擔任



一線及二線之電話詐欺人員,分別致電如附件編號1至285所 示被害人,以向各該被害人詐騙:
㈠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阿忠」共組 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向同案被告林楷銘承租其先向不知情之屋主黃嘉勝以每 月10萬元之租金承租之大洲路透天厝,並以該棟7樓及6樓分 別作為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機房;且被告辰○○、丑 ○○、丁○○、癸○○、辛○○、壬○○、子○○、寅○○ 、己○○、庚○○、卯○○、戊○○,同案被告羅國展、劉 德沛、陳建宇、盧仲瑜、侯仕勇等人確有於如附表甲編號一 至六、八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並由渠等依被告丙○○提供之大 陸地區人民名單,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話 術,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及被告乙○○於104年4 月1日上午10時許,亦經同案被告丙○○招募後進入本案機 房等事實,業經被告丙○○(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5頁反面 、第282至284頁、聲羈卷第26頁反面、少連偵卷四第227頁 反面至第229頁反面、第273至274頁、第301頁正反面、原審 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四第194 頁)、被告丑○○(見少連偵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聲羈卷第17 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 卷四第194頁)、被告己○○(見少連偵卷一第306頁反面至 第310頁反面、第317至318頁、第335頁反面至第337頁反面 、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170頁)、被告 卯○○(見少連偵卷二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第252 至256頁、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 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被告辰○○ (見少連偵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 面、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同案被告陳建宇(見少連 偵卷三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8頁、第192至195頁、聲羈 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四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原審卷四第 194頁)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原 審審理中;被告寅○○(見少連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反 面、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 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被告戊○○(見 少連偵卷二第162至164頁、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原 審卷六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被告庚○○(見少連偵



卷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聲羈卷第24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 )、同案被告劉德沛(見少連偵卷四第35至37頁、聲羈卷第 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 審卷六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同案被告盧仲瑜(見少 連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 194頁)、同案被告羅國展(見少連偵卷三第119至121頁、 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頁 反面、原審卷五第214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羈押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侯仕勇(見少連偵卷 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聲羈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於 偵查中結證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被告乙○○(見聲羈卷 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194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渠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040023455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10頁)、②被告寅○○ 指認(見警卷一第56至58頁)、③被告己○○指認(見警卷 一第71至75、79至83頁)、④同案被告盧仲瑜指認(見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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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