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威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威、楊霞、簡銘辰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 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 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前均經本院認涉犯刑法 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執行羈押( 見本院卷㈠第202、204、206 頁),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108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㈠508頁至第510 頁),至108年5月5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 8年4月29日訊問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後,依被告林嘉 威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林嘉威、楊霞 、簡銘辰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 均經本院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4年8月、4年4月在案,衡諸被告林 嘉威楊霞、簡銘辰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客觀上可預期渠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再本院審酌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所涉刑法第339之4條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林嘉威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本案雖有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惟此乃被告量刑之犯後態度,與審查羈押之 要件並不相涉,自難以此情即謂已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是以 ,對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關於其可能逃亡而維持本案 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 案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嘉威、楊 霞、簡銘辰之必要性,被告林嘉威、楊霞、簡銘辰均應自 108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