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惠敏
相 對 人 林錦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錦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惠敏、林溢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林溢琪、林惠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一項、第1111條第1項、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長女。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次女林惠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林溢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民國99年車禍後,獲得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的和解金,並未交代使用明細,也未使用 在父親的照護上。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溢琪間,並非單純感情 不睦,而是關係人林溢琪對於家庭所有的成員,均有使用暴 力,甚至毆打相對人頭破血流。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林
溢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 所得過200萬元,致無法領取相關的社會補助,但關係人林 溢琪、林溢琳於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時,並無意繳納費用, 聲請人於106年9月告知關係人林溢琳後,並取得同意,才將 相對人於106年10月接回家中。相對人在聲請人照護期間, 並無走失,家中門鎖在相對人入住時,相對人半夜不得其門 而出,而致門鎖損壞,聲請人當日立刻請鎖匠更換,並無不 予理會。聲請人曾向相對人週轉13萬元,已歸還之。聲請人 購入二手休旅車,動機乃接相對人往返醫院回診、外出走動 。自相對人在聲請人照護期間,關係人林溢琪只曾探視一次 ,短暫停留10分鐘。關係人林溢琳有時需週轉現金時,才會 來聲請人家中探視。綜上,請求推舉相對人一名子女監護相 對人等語。
㈢並聲明:
1.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
3.指定關係人林惠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關係人林溢琪陳述略以:並無親屬團體開會決議乙事。相對 人有四名子女,對相對人均應盡扶養照護義務,為免日後落 有不盡孝道之口舌紛爭,認應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溢琳擔任 監護人。由關係人林溢琪、林惠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關係人林溢琳陳述略以: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全體共同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溢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 經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後,認相對人已因血管性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相對人所有子女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
⑴監護人部分之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
議由林溢琳(關係人二)、林惠敏(聲請人)共同擔任 監護人。建議理由:關係人一林溢琪、關係人二林溢琳 及聲請人林惠敏為應受宣告人的子女,過往關係人一林 溢琪均與應受宣告人同住,關係人二林溢琳則支付家中 的各項開銷,聲請人林惠敏則為應受宣告人目前的主要 照顧者,而渠等現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擔任此職 務應負之責任與任務亦均能了解,觀察關係人一林溢琪 、關係人二林溢琳及聲請人林惠敏身心狀況良好,其中 以聲請人林惠敏的經濟狀況較不穩定,但其稱生活部分 尚無太大困難,另聲請人林惠敏目前擔任應受宣告人之 主要照顧者,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明顯傷痕,受照顧 狀況應為良好,而關係人一林溢琪及關係人二林溢琳雖 未與應受宣告人同住,但仍會不定時探望應受宣告人, 惟關係人一林溢琪近期因聲請人林惠敏向法院聲請本案 ,因此已鮮少探望應受宣告人,與應受宣告人之互動關 係較為疏離,但關係人一林溢琪尚能據其過往與應受宣 告人同住及探望的狀況,陳述應受宣告人大致的生活狀 況,評估關係人一林溢琪、關係人二林溢琳及聲請人林 惠敏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然據了解,關係人一林 溢琪及聲請人林惠敏長期感情不睦,對彼此有成見,無 法接受對方之作為,亦無法與對方共同商討事宜,因此 兩人恐不適合共同行使監護事務,又考量關係人一林溢 琪因故而久未探望應受宣告人,彼此互動關係疏離,相 較目前為主要照顧者的聲請人林惠敏,聲請人林惠敏確 實與應受宣告人情感關係較為緊密,訪視過程中,應受 宣告人甚至將聲請人林惠敏認作其配偶,認為其照顧期 間無不妥之處,應受宣告人亦可予以信任,綜上評估, 建議本案應可由關係人二林溢琳及聲請人林惠敏共同擔 任監護人較為適宜。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之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 受監護宣告,建議林溢琪(關係人一)、林惠淑(關係 人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據本會了 解,關係人一林溢琪及關係人三林惠淑身心狀況良好, 而關係人一林溢琪目前雖僅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考 量關係人一林溢琪不適合與關係人二林溢琳及聲請人林 惠敏共同擔任監護人(原因詳見一、監護人部分之建議 ),又關係人一林溢琪並無任何不適之處,因此建議其 可與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人意願的關係人三林惠淑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達相互監督之功能。 」等情,有該基金會107年5月30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2.再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關係人林溢琪、林 溢琳、林惠敏、林惠淑進行訪查,結果略以:「本案根本 之爭議主要仍係在相對人之個人財產是否能受到保障或妥 善之保管,以使渠老年生活規劃順利進行而受妥善照顧, 聲請人雖聲請由自己擔任監護人,渠過往照顧狀況亦尚符 合相對人利益,惟衡酌聲請人過往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使 用狀況,似難期待取得其他手足對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之信 賴;另聲請人及林溢琳自陳兩人係手足間能對話者,雖就 生活照顧細節較不若聲請人細緻,但近期亦實際照顧相對 人並了解日照中心運作。綜上,基於避免一人專擅以維持 手足間和諧,並達互相監督、分工合作及相對人生活照顧 模式之延續等方面考量,亦為避免監護人過多而造成監護 事務執行之困難,建議選任聲請人林惠敏及相對人林溢琳 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利維護相對人未來之照顧權益。並由 聲請人林惠敏擔任主要照顧者,負責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 理、監護事務、小額開銷、緊急狀況等;關係人林溢琳則 負責管理相對人所有動產、不動產;關於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充分討論,以彰顯監護人之責。綜上,謹供法官為裁量 參考,並提請法院綜合參酌各當事人間所提相關書證及出 庭陳述,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為裁奪」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家查字第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陳述暨所提事證,與上開關係人 之陳述,及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認選定關係人林惠敏、林溢琳為受監 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溢琪、林惠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
依民法第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