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石恆恕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22-328633 號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 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石恆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八時廿三分許,未戴安全 帽,駕駛一輛車牌AYL-33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路○段十二號 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王明智當場攔停,以其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 月廿七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就其未戴安全帽駕駛該輛車牌AYL-33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 時地為警查獲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辯稱略以「由於市面上買不到合適的安全帽,以致戴安全帽脖子就痛,常去 看中醫治療」云云。經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須戴安全帽之立法意旨 ,係為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部安全,避免或減輕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駕 駛人或附載座人之腦部將受到無法救治傷害之可能性,以免其家人及社會遭受無 法估計之負擔。本件受處分人若自認戴安全帽造成其脖子不適,大可利用公共汽 車或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