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威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劉羽芯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衣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
蕭棋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107年度偵字第
33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23號、107年度偵字第3324號、107年
度偵字第3325號、107年度偵字第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部分均撤銷。
林嘉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楊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邱衣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簡銘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林嘉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嘉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嘉威(綽號「阿祥」)自民國106 年11月下旬某日起、楊 霞(綽號「丹丹」)自106 年9 月間起、尤來鳳(綽號「77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下同)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 1月16日被查獲日止,邱衣(綽號「芙蓉」)自106年11月間 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經綽號「阿路」之王沛綸(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招募,陸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孫凱倫」、「余依珊」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俗稱秘書)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000室設立詐欺集團機 房,由「秘書」負責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假意培養感情,嗣謊稱積欠公司款項、需要生活費、報 名美容證照費用、購買彩妝費用等不實理由,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並相約見面,致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秘書」再撥打電話 向擔任控台之王沛綸、林嘉威聯絡,告知相約之地點、話術 及金額,請其等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 聯絡之楊霞、尤來鳳或邱衣(俗稱公關小姐、車手)前往與 各被害人見面取款,控台之王沛綸、林嘉威再撥打電話派遣 楊霞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人見面取款;派遣尤來鳳 與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三十所示之人見面取款;派遣邱衣前往
與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示之人見面取款;並分別告 知楊霞、尤來鳳、邱衣關於各該被害人姓名、職業、特徵、 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 、「秘書」用以欺騙各被害人所虛構之「假身份」背景資料 、使用之詐術及被害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楊霞、尤來鳳 、邱衣則配合扮演「秘書」所虛擬之身份接待各被害人,藉 機收取金錢,亦隨感情進展程度,甚至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 要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事後則可另向控臺 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令被害人誤以為與 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繼 續受騙交付財物(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參與共犯 、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楊霞、邱衣與被害人見面取款 後,向大陸秘書或控臺回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情形、聊天 內容及取得贓款金額後,將取回之贓款金額交與王沛綸、林 嘉威處理,再由王沛綸及林嘉威將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嘉威 於106年12月間以每日1,000元計算薪資酬勞,自107年1月起 約定以月薪6萬元計算報酬,楊霞、尤來鳳、邱衣則可分得 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0%作為報酬。嗣經警執行搜 索,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000室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及現金24萬2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 22萬6,200元=24萬200元);在臺北市○○區 ○
○○路0段000號前,扣得現金6萬5,000元(已發還與葉鎮松 )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三至二四所示之物;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西路與萬全街口旁廣場扣得現金4萬7,000元(已發還與王 錫祿)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
二、簡銘辰自106年4月19日起(102年某日間至106 年4月18日前 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俗稱「秘書」)及綽號 「小志」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上開同一詐欺組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 銘辰提供如附表三所示自己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並持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李志龍帳戶,由「秘書」以電話、訊息等方 式,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並 捏造積欠酒店或公司債務、需要繳交報名費、學費、購買彩 妝用品、支付房租等各種不實理由,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載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簡 銘辰負責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內操作提款機提 領,並於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基於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部分,再將提出之贓 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小志」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就如附表二編號十部分,由簡銘辰 佯裝酒店會計助理而擔任取款車手,致黃坤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時間,在板橋火車站南1 門,各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金錢予簡銘辰,簡銘辰旋於上開時 間,再將其自黃坤旺處取得上開款項移轉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簡銘辰於每次完成取款後、轉匯款前 ,均可從款項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為報酬。嗣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簡文惠、彭重貴、林君鵬、翁壯顏、鄭于清、黃坤旺、 蘇文龍、黃俊銘、丁水鏡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並告以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2 頁至第 576 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資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關於加重詐欺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被告林嘉威、楊霞部分:
⑴被告林嘉威自106年11 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16日被查獲 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凱倫」、「 余依珊」之成年人、王沛綸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俗稱秘書 )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犯罪組織,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 、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由被告楊霞、尤來鳳 、邱衣處取得犯罪所得後,再轉交予王沛綸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楊霞、尤來鳳 分別自106年9月間起及同年12月間起,均至107年1月16日被 查獲日止,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佯裝成「秘書 」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虛構之角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並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編號二二至三十「被害 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復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予王沛綸、 林嘉威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於原審 及本院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 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所示 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二至三五、 三七「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 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足認被告林嘉威、楊霞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⑵至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鄭于清雖於原審審理 時指稱: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金額45萬元外,伊另有其 他款項遭詐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 11、5200、6521、7663、9296、10363 號及107 年度偵緝字 第991 、9921、993 號等案件對被告陳俊廷、陳致宇等人起 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陳俊廷等另案), 此部分被告林嘉威、楊霞等人亦應負責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29 、251 頁)。然依前述陳俊廷等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應為另一詐欺集團所為,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霞所取 款或被告林嘉威之控臺所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陳 俊廷等另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是此部分起訴並非本案起訴 及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2.被告邱衣部分:
訊據被告邱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基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向如 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取款等事實 ,且查:
⑴被告邱衣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 所示被害人,被告邱衣擔任取款小姐,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 交予王沛綸或被告林嘉威處理,再由王沛綸、被告林嘉威將 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邱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被害人姓名」欄 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上述 「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 至三七「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 證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足認被告邱衣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 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 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 第556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 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經查,本案依被告邱衣於歷次訊問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楊霞、原審同案被告尤來鳳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譚聖恩於 原審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邱衣所參與之團體,其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撥打電話 及傳送訊息與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及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 所參與之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邱衣自106 年11月17日 起至106 年12月26日間,即持續與王沛綸、林嘉威、「秘書 」等人互為聯繫,並已詐騙8名被害人、取得款項可抽取10% 作為報酬後上繳王沛綸、林嘉威等情,均據被告邱衣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甚明,被告林嘉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帳冊照片是拍照上傳給集團首腦對帳用的,「芙」是指 芙蓉,也就是被告邱衣,上開記載是指被告邱衣於上開日期 當天有收到錢,該日期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8至229頁),復有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在卷可稽,是依被告邱 衣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各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報酬之
計算方式等情以觀,被告邱衣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係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等節,知之甚稔。此外, 復有共同被告林嘉威扣案手機內之帳冊截圖記載:「1/2( 二)芙3.0」、「1/3(三)芙6.04」、「1/6(六)芙2.5」 (見原審卷三第313、317、323頁),並有原審勘驗上開帳 冊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7、229頁), 是被告邱衣有於該詐欺集團內參與上揭分工等情,亦堪認定 。
3.被告簡銘辰部分:
訊據被告簡銘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參與上開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該等成員內 部組成分工細節並無所悉,亦不知該等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及其運作模式云云。惟查: ⑴被告簡銘辰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以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款、向被害人黃坤旺取款之分工,參與 3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犯罪組織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①被告簡銘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黃金、黃仁方、簡文惠、彭重貴、郭國富、林君鵬、黃 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壯顏、洪崑明、黃坤 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321號偵卷一第 327至335頁、第425至427頁;3321號偵卷二第5至11頁、第1 3至21頁、第31至32頁、第99至107頁、第135至138頁、第18 7至195頁、第249至257頁;3325號偵卷二第3 至13頁;8230 號偵卷三第131至139頁;8230號偵卷四第211至213頁、第32 7至335頁、第395至396頁);
②此外,並有被害人吳黃金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影本 29 張、案外人李志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黃仁 方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簡文惠匯款被告簡銘辰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2 份、被害人簡文惠匯款李志龍郵政帳戶匯 款申請書5 張、被害人彭重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9張、被 害人彭重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張、被害人彭重貴手機 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郭國富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6張、被 害人郭國富手機翻拍照片16張、被害人林君鵬之匯款紀錄、 關於被害人林君鵬之帳冊紀錄、被害人林君鵬之手機翻拍畫 面、被害人翁壯顏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翁壯顏之手 機翻拍照片98張、被害人黃坤旺手機翻拍照片22張、被害人 黃俊銘之手機翻拍照片2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被害人黃仁方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與被害人簡文惠、林君鵬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彭重貴手機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 郭國富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與被害 人洪崑明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害人黃坤旺、被告簡銘辰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俊銘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簡銘辰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簡銘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6年3月16日 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簡銘辰基本資料及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志龍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7 年5月15 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簡銘辰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簡銘辰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簡銘辰 於106年3月14日下午6時53分、106 年3月15日11時28分15秒 、106年3月28日12時11分、105年5 月27日、同年6月15日、 同年6月15 日提款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3321號偵卷一 第347、349、351、353頁、第373至421頁;3321號偵卷二第 15至43頁、第111至130頁、第124頁、第131至133頁、第177 頁、第182 至186頁、第199至218頁、第262至264頁、第267 至349頁、第351至412頁;3321號偵卷三第104至105頁;332 2號偵卷二第5 至7頁;3325號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41至45 頁、第51、53 頁、第124頁、第255至273頁、第275至297頁 ;3325號偵卷二第21至31頁、第33至56頁;8230號偵卷五第 75至97 頁;原審卷二第221、223頁、第225至231頁、第245 至276頁、第363至375頁)。
③是被告簡銘辰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堪 可採信,是被告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
⑵被告簡銘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 織云云。然查,本案之詐欺集團透過「秘書」、「小志」、 「車手」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 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又被告簡銘辰自102年起,迄至本案107年間遭查獲為止,持 續參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小志」 等人互為聯繫,詐騙總金額高達3,529,000元,且其前往金 融機構提款之日數亦多達180 次(見附表三),此有附表二 、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簡銘辰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為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抑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對於該詐欺 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乃屬常情; 然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熟知該犯罪組織之核心細節或全部輪 廓為必要,僅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係非法之犯罪組 織而實行特定犯罪行為即為已足。是被告簡銘辰既參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小志」等人互為聯 繫而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參以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日數亦 多達180 次等節,其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而實行特定犯 罪行為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於本審理時辯稱 :伊對於該犯罪組織成員內部組成分工毫無所悉,僅是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難認為可 採。
㈡關於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
1.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 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 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 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 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 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 ,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 ,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 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2.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 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 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 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 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 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 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 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 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 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犯罪組 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故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 為,則以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之一。
3.經查:
⑴被告楊霞、邱衣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後,向大陸秘書或控臺回 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情形、聊天內容及取得贓款金額後, 將取回之贓款金額交與共犯王沛綸、被告林嘉威處理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再由共犯王沛綸及被告林嘉威將犯罪所得轉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⑵被告簡銘辰於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關於「 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至十」部分,均提供自己帳戶並 操作提款機提領,再將提出之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小 志」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其 佯裝酒店會計助理而擔任取款車手,致黃坤旺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金錢,被告旋於上開時間,再 將上開款項移轉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 就被告簡銘辰關於「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至十」部分 ,既在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所為,其行為模 式,俱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或匯入款項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交付現金或匯入前揭帳戶之交易方 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致產生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被告簡銘辰就附表二各編號 內所為之數次取款行為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應論以一 罪;至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之部分,則在洗錢防 制法生效施行前,自無從併論以洗錢罪;至於被告關於「附 表二編號七」部分之行為時間在106年4月19日,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亦有洗錢防 制法之適用,故該部分則與加重詐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 宣告強制工作,詳後述)。
⑶從而,被告林嘉威為控臺人員,其就被告楊霞、邱衣及簡銘 辰等人關於其等前揭⑴、⑵各自收受、交付現金,或以帳戶 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主觀上既有認識並 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致其等對於無從查知交付現金、匯款後 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去向即有認 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或匯款,由此足認被告等人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主觀上亦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 意思甚明。故被告等人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自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簡銘辰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 千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 以下」,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 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就被告簡銘辰於103 年6 月20日以前所為詐欺犯 行(即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吳黃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銘辰(其餘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十部分,則無詐欺罪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 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 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分別於106年 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而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可 知,被告簡銘辰自102年9 月間即加入該詐欺集團,其自102 年9月間至106年4月18 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固無前開106年4 月19日修法之適用,惟被告簡銘辰自102年9月間加入犯罪組 織參與詐欺犯行,乃至107年1月16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 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其參與之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簡銘辰自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仍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等人所為: ⑴被告林嘉威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部分及五至二十、 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⑵被告楊霞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⑶被告邱衣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⑷被告簡銘辰就其參與詐欺組織部分自106年4月19日起所為, 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 就「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至十」部分係在106年6月28 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