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叡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參加外拍 活動結識A 女(代號0000000000號,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雙方為朋友關係,丁○○並同年12月7 日23 時17分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傳送Messenger 訊息 邀約A 女於同年12月16日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工作。丁○○ 於106 年12月16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美麗殿精 品汽車旅館(下稱美麗殿旅館)進入812 房內,A 女進入該 房間,化妝及更換拍攝服飾後,即依照丁○○之指示進行拍 攝,丁○○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 分至同日15時37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利用單獨與A 女在該房 間浴室內進行拍攝之際,私下將摻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 分藥劑之柳橙汁交付A 女(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藥物確 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並以拍攝需求為由要求A 女 飲用,A 女飲用後因藥效發生作用而逐漸陷入昏睡,丁○○ 見狀,即乘A 女意識不清而無力抗拒之機會將陰莖插入A 女 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丁○○復於同日16時許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仍意識不清之A 女離開美麗殿旅館至臺北火車站地下街 ,A 女於同日17時許逐漸恢復意識後,持用行動電話,傳送 Messenger 訊息向友人乙○○、戊○○等人求救,後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友人在臺北火車站前地下街與A 女 、丁○○見面後,立即將A 女帶離現場,並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經採集A 女尿液 檢體送驗,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進入人體代謝後之氯硝 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之成分(屬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 眠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女之父B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A 女、B 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 、B 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 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6頁、第190 至199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發生1 次性行為,以及事後A 女之 尿液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以藥劑對A 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 女 之實際上未滿16歲,且A 女係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11時許,以旅拍為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812 號房內,並讓A 女飲用一杯柳 橙汁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1 次,且事後A 女之尿液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3 至 189 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8至10 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美麗殿汽車旅館出入口監 視器畫面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01
.21 檢驗報告(檢體代號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8553號鑑定書( DNA 鑑定)、被告與A 女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共9 張、被告在美麗殿汽車旅館之刷卡消費明細表 2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第73至76頁、第 85至88頁、第121 至127 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係 於106 年12月初花博外拍時認識,被告幫伊跟伊名為吳雅筑 的朋友拍照,吳雅筑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當時被告在猜伊年 齡,吳雅筑告訴被告說「我們一樣都是14歲」,並且簡單介 紹伊讓被告知道,被告知道吳雅筑正就讀國中,伊也有告知 被告說伊14歲,被告有去過伊學校的校慶找伊等語(見偵卷 第97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且證人A 女 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106 年12月9 日伊就讀之國中( 校名詳偵卷不公開卷第89頁)校慶,因為當日下午伊有參加 位在苗栗的一個Cosplay 活動(動漫角色扮演活動),被告 提議從學校載伊去,伊有告知被告伊學校校慶的時間,被告 有進來校園內,過程中伊遇到許多老師與同學,伊都有打招 呼,被告也有幫伊拍照,也有跟同學聊到之後升學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另證人即A 女之友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12月9 日伊與A 女參 加A 女學校之校慶,伊看到A 女與一群人跳完舞後即陪A 女 回教室拿東西,A 女隨後換上Cosplay 的衣服在校園逛園遊 會,被告當時也加入,逛園遊會期間有與A 女聊到校慶的事 情,也有遇到A 女的老師、同學,A 女都有上前打招呼、聊 天,當時同學有穿學校制服,明顯看得出來是在學學生,逛 完園遊會後就一起去Cosplay 會場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14 5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是由證人A 女、丙○○前 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知悉A 女係就讀國 民中學之在學學生,依照我國學制,滿6 歲之學齡兒童進入 國民小學就讀6 年(即7 至12歲),13至15歲就讀國民中學 3 年(即7 至9 年級),A 女既無其他留級、休學等特殊原 因,其年齡當無可能超過16歲甚為明確。
㈢又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開 車載伊去中和的汽車旅館,上車時伊有看到被告有帶一瓶瓶 裝飲料,被告要求伊先把衣服脫掉並且化妝,伊先在沙發以 及床上拍照,之後在浴室拍泡泡浴的照片,伊在泡的時候被 告給伊喝一杯黃色的果汁飲料,聞起來像柳橙汁,伊當下有 點猶豫,但被告說要拍照,伊沒有多問就慢慢的喝下去,過
程中被告有拍照,伊喝下後從浴缸出來把泡泡沖掉,走出浴 缸時被告拿毛巾幫伊擦腳,並且親了一下伊的腳,伊覺得很 害怕也很噁心,但是現場只有伊跟被告單獨相處,之後就到 淋浴間的蓮蓬頭那邊拍照,在浴室拍完後準備換下一套衣服 到床上拍照,換衣服的過程中伊開始覺得頭暈,被告拿了OK 繃給伊貼住乳頭,隨後開始在床上拍照,被告要求伊把衣服 拉開露出乳房,伊覺得很累不過還是照做,拍攝了一陣子後 伊覺得很累沒有力氣,昏昏沉沉的,所以躺在床上,當時雖 然有朋友王羿婷打電話給伊確認約見面的時間,不過伊已經 沒有印象跟王羿婷說了什麼,也不記得王羿婷當時講了什麼 了,當時伊隱約感覺被告用手摸伊的臉,順勢往下摸,並對 伊說「我愛妳,嫁給我好嗎?」,伊說「不要,我不愛你」 且用手抱在胸前想推開被告,不過手使不上力,後來發生的 事情伊完全沒有印象,再一次有意識的時候人已經在臺北火 車站的地下街Y 區,伊不記得何時離開汽車旅館的,當時伊 神智還不是很清楚走路很不穩,被告在旁邊攙扶伊,伊原本 有跟一位綽號「企鵝」(即乙○○)的網友約在臺北火車站 地下街碰面,當時伊發現乙○○好像還在地下街,伊就躲進 廁所傳訊息給乙○○,伊當時很害怕,之後與乙○○碰面時 ,被告一度不願意讓乙○○帶伊離開地下街,後來係乙○○ 與一位女性朋友將伊帶離開臺北火車站地下街,離開前被告 給伊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說「那就先這樣」,伊告知 乙○○說伊覺得很累,好像被性侵了,下體不舒服、下腹部 很痛,隨後乙○○與該女性朋友將伊帶去警察局報案,等伊 父母到場再去驗傷,驗傷完已經是隔日凌晨等語(見偵卷第 99至101 頁,本院卷第147 至160 頁、第188 至189 頁), 並有A 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6 年12月17日衛部 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陰部 處女膜9-10點鐘方向有破損舊痕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2 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8553號鑑定書(A 女外 陰部檢出一種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臺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01.21 檢驗報告(檢 體代號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Caffei ne【咖啡因】, Clonazepam & its metabolite( 7-Aminocl on azepam)【Clonazepam: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 ,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11日FDA 管字第10 79904621號函在卷(衛生福利部之回函於本院卷第91至92頁 )可按。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可知A 女證稱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至同日
15時37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美麗殿汽車旅館812 號房內,將摻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成分之安眠藥之柳橙汁交給A 女喝下,使A 女逐漸陷入昏睡 乙節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是A 女並無自願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之情事。
㈣復審酌被告與A 女間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 容(見偵卷第49至52頁):
「(週一下午2:43)
A女(下稱A):在嗎…
被告(下稱被):上班中 有事可留言
A:你幾點下班
被:怎麼了
A:所以那天…你有戴套嗎…
被:有
A:你為什麼要這樣…
被:我愛你
A:用這樣的方式對我們會是好的嗎…
A:我說不要為什麼你還要這樣…為什麼…
被:我只剩你了 我周圍不會再有其他女性了
A:為什麼要這樣對我…
被:妳說我想要就去戴套
A :我沒有這樣說我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到現在我還是覺 得很難受…不管是生理還是心理…
被:嗯 以後我只剩下妳了 我周圍不會再有其他女性了 我專心的存錢,養你照顧你
A :你壓著我強迫要我跟你發生關係你還對我說這些…你有 顧慮我的心情嗎你不覺得你這樣很壞嗎…以後可不可以 不要這樣對其他女生了…
被:我會專心照顧你,好不好
A:…
被:妳和我說我喜歡妳,是因為妳知道我是黑單卻願意讓我 載出去玩,妳或許對人都這樣,可是對我而言就是最特 別的 要忙了
(週一下午5:36)
被:我很自私,但是我也只剩下照顧人的優點
(週一下午8:36)
被:我真的很想好好地愛妳一輩子
(週一下午8:56)
被:我會盡我全力的照顧妳
(週一下午9:07)
被:不用讓妳接大尺了
(周一下午10:43)
A:?
(上午4:16)
被:包子,和我交往好嗎?
(下午12:27)
被:妳今天還好嗎」
則細繹上開對話內容,A 女於對話中先質問被告是否有戴保 險套,復質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即對A 女為性交行為)、 A 女業已表明當時不要發生性關係,為何被告仍執意發生性 關係,並且向被告表示其於案發時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乙節,益徵A 女於本件案發時係處於逐漸昏睡而意識不清 狀態,始在案發後質問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A 女並向被告 表示案發後心情低落、憤怒等情,然被告於對話中僅不斷安 撫A 女,並一再向A 女示愛,及要求與A 女交往,卻未有任 何辯解,倘若被告於案發時係徵得A 女真摯之同意而與A 女 發生性關係,何以面對A 女之質問均未見被告有任何之反駁 ?又假若如被告所稱A 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又何 需添加藥劑於飲料中?何況上開對話內容僅見被告不斷對A 女示愛、企圖安撫A 女之情緒外,被告已無其他辯解,其與 A 女若真處於交往中,何以A 女即不再給被告任何回應?顯 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明確知悉其係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A 女為性行為明確。
㈤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A 女係Facebook(下 稱臉書)網友,雙方於106 年中的一個Cosplay 場合認識的 ,本件案發之日(即106 年12月16日),伊在臺北火車站地 下街附近,看到A 女傳訊息給伊,約伊在地下街見面,伊與 A 女碰面時,A 女與被告在一起,當時伊覺得A 女精神有點 恍惚、精神不濟,雖然可以正常溝通講話,但是講話頓頓的 非常慢,也會有講錯話或者不清楚含糊的情形,且A 女有點 奇怪,一直向伊眨眼睛暗示被告,伊一開始不知道A 女是什 麼意思,後來伊將A 女支開,讓A 女去廁所傳訊息給伊,告 訴伊說可能遭被告性侵,當時伊本來有約另一名女性朋友, 伊與該女性朋友見面後,由該女性朋友跟被告溝通,隨後就 把A 女帶離開地下街,伊與女性朋友將A 女帶到忠孝西路的 派出所報案,伊在警局內陪著A 女直到A 女父母來時才離開 ,在警局內A 女泣訴喝了被告的柳橙汁之後就睡著遭到被告 性侵,之後伊朋友戊○○也有過來一起陪伴A 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 至188 頁),並有A 女與證人乙○○間之Messen 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見偵卷第113 至117 頁
)可參;另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原本 有與A 女約定於106 年12月16日下午在臺北火車站地下街見 面,案發當日大約15、16時許,伊有打電話以及傳訊息聯絡 A 女,但是A 女都沒有回應也等不到A 女,伊覺得A 女可能 有事情臨時無法來,就先與同學去看電影,後來伊於當日晚 間8 、9 點才在警局見到A 女,見到A 女之前係一位叫「企 鵝」(即證人乙○○)的朋友通知伊說出事了,A 女在警局 ,伊到警局看到A 女時,A 女有點昏昏沉沉坐在椅子上,無 精打采的樣子,雖然可以對話,但是記不太清楚之前發生的 事情,A 女做完筆錄後跟伊說「伊早上跟被告出去,喝了被 告給伊的飲料,喝完後就什麼都不記得了」,A 女在警局時 有哭泣,伊待到A 女母親來之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並有A 女與證人戊○ ○間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按(置於 不可閱卷宗內);復參以A 女之父B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到警局時,看到A 女昏昏沉沉的,神智不太清 楚,伊有詢問A 女發生什麼事情,A 女只是模模糊糊的說去 旅館外拍,遭到性侵,A 女當時情緒跟精神很恐慌,當時伊 不知道A 女有吃藥,係後來檢測報告出來後才知道,伊在A 女比較清醒時再度詢問A 女,A 女說有喝了一杯果汁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則證人B 男、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 向其等陳述被告有給其喝下飲料後即失去意識,以及在警局 時精神不濟之情形互核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是A 女於 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後,隨即於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 於案發後向證人乙○○、戊○○尋求協助乙節明確,上開證 據均足以作為證人A 女證述內容之補強,由此益徵A 女證稱 被告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對其下藥並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 內為性交之證詞實在。
㈥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 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 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 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90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 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以藥劑使A 女逐漸昏睡而意識不清,復以陰莖插入 A 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於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 女 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之事實,除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外,A 女於本案發生後,將本件案情告知B 男、 乙○○、戊○○,又雖證人B 男、乙○○、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A 女轉述遭被告施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經過,係屬非 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 有別;然除證人戊○○轉述自A 女說詞之「傳聞供述」外, 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 女於案發後聯 繫各該證人,並與乙○○、戊○○之間有通訊軟體之對話、 A 女於本件案發後之精神狀況以及各該證人將A 女帶去警局 報案處理、驗傷事宜等,益徵A 女證述之內容確有其事,A 女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由與動機。復酌以A 女所證並無描 述被告另有其他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 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之真 實性高,而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 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告施以藥劑而強制性交1 次之事實。 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由A 女之臉 書訊息顯示,A 女就讀之學校為「光啟高中」,被告當然相 信A 女係高中生,且被告即便與A 女、丙○○一同參與A 女 就讀學校之園遊會,然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學校究竟係A 女尚 就讀之學校,抑或是母校,A 女與同學打招呼並不代表其為 在學生,且校慶當日A 女所穿著之服裝為Cosplay 服裝,被 告亦從未進入A 女之教室,當無法判斷A 女之實際年齡是否 未滿16歲;⑵A 女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日之14時10分23秒許, 在汽車旅館內自拍照片,顯示A 女不像是被下藥或者遭性侵
之後的表情;⑶A 女之尿液雖然有些代謝物,但是可以發現 該代謝物之量非常微量,該等藥物僅有助眠、放鬆,應該沒 有辦法讓A 女完全失去意識,且拍攝完畢後到臺北火車站地 下街之前,A 女仍有與證人戊○○對話,所以A 女尚未達到 意識喪失狀態,A 女覺得累可能僅係睡眠不足,況且當時員 警說A 女是很鎮定的,也不需要別人攙扶,可以一直聊天, B 男到警局後A 女有比較不耐煩,且事後還可以跟證人乙○ ○互傳訊息聯絡、互動,絕對不像遭到下藥後昏厥2 天的狀 態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4 頁)。惟查: ⒈證人A 女與被告首次見面認識時,被告即明確知悉A 女之實 際年齡為14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一 、㈡)。又即便A 女之臉書之基本資料欄位顯示A 女係「光 啟高中」學生,則該臉書之資料並非官方文件,可由該持有 帳號者任意編輯,非一般人得以盡信,況由案發當日A 女與 被告合照之照片(見偵院不可閱卷第113 頁)觀之,A 女雖 長髮,但未染髮,尚見少年青澀、稚嫩之外觀,則依其外表 ,再加上以其於攝影前並未上妝之情形,則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既為年滿30歲,智識、社會經驗皆屬正常之成年人,當無 可能為此部分A 女實際年齡之誤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⒉針對本件被告與A 女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12月16日14時10分 23秒許之合照(見不可閱覽卷宗第113 頁),其拍攝時點為 何?證人A 女於偵查時稱:係在伊準備開始拍照時所拍,伊 還沒化妝前拍的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印象中這張照片係伊進汽車旅館在化妝時所拍, 並非於拍攝結束時所拍,究竟係進到汽車旅館後多久所拍, 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大致相符, 是A 女對於該照片拍攝之時間應僅有印象係化妝時所拍攝, 然該照片拍攝之時間距被告與A 女進入美麗殿汽車旅館之時 間(同年12月16日10時35分許)已有3 小時之久,該照片拍 攝之時間究竟為被告替A 女拍攝約定照片之前,抑或者之後 ,A 女究竟有無補妝等情,縱使此部分A 女所述與事實相違 ,然證人A 女於案發時既飲用含有鎮定安眠劑藥物之柳橙汁 而意識不清,實難期待其所述全然真實無誤,且此部分屬細 節性、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為前開性侵害A 女之主要情節描 述,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確實有以藥劑對A 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之心證,自不得執此逕謂A 女證述有此枝節上與事 實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⒊A 女之尿液確實檢出含有Clonazepam & itsmetabolite( 0- Aminoclonazepam)【Clonazepam: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
硝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氯硝西泮及其代謝 物】如前,此屬於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代謝後所產生,該藥 物副作用有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 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及反應遲鈍等,業據上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覆如前,且該藥物進入人體 後之所產生代謝物之濃度必然隨著時間而減少,本件A 女飲 用被告所提供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飲料時間為下 午,其採尿時間已係夜間,代謝物之濃度會因A 女施用之劑 量、時間經過、A 女體質、代謝情況之各種因素而有所差異 ,無法以代謝物之濃度低,而逕認A 女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有 完全失去意識之情形;復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 覆內容觀之,該署亦未完全排除服用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後 會出現完全失去意識之可能性,顯見A 女仍有可能因服用前 開藥物而導致一段時間失去意識。又A 女、B 男雖均稱A 女 於案發後2 日內處於昏睡狀態,惟造成此種情況之原因可能 A 女遭被告以藥劑性侵後心理之反應進而影響生理,亦有可 能係藥物之副作用,目前已無法查明,而A 女稱其昏睡,是 否係指該段期間完全昏睡?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仍有醒來少量用餐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顯 見A 女並非完全昏睡或昏厥;況細譯A 女與證人乙○○於案 發翌日(106 年12月17日)之對話內容,A 女遲至該日晚間 始回覆證人乙○○,且回覆之內容以及道謝之語句均非常簡 短,益徵A 女至多僅能以簡短之訊息回覆他人而無法達正常 聊天之程度,而證人乙○○也要A 女好好休息(見偵卷第11 7 頁),可知A 女斯時之精神狀態非佳,於案發後之2 日內 大部分時間仍處於昏睡狀態明確,並未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藥劑使A 女逐 漸昏睡意識不清後,在違反A 女意願情形下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既遂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男女犯之,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 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如論以以其犯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以外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 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一般朋友關係,雖於案發當時係徵得A 女之同意帶其至上開汽車旅館,然其明知A 女實無與其發生 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私下在A 女飲料內下 藥,誘使A 女喝下,於A 女逐漸昏睡而意識不清後即對A 女 強制性交得逞,對A 女之身體性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 女 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 辯,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 罪後之態度非佳,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見本院卷 第2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