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返還價金等及反訴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返還與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與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壹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 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買賣合約書所涉之相關事實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解除買賣合約書後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其攻防方法相 互牽連,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 況,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被告向反訴原 告購買之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1台、板式熱交換機1台 、冰水機1台、星輪3組及水處理機1台;如反證一契約所示 之混氣機1台及含氣桶1台。嗣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追加第 2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判決之日起至分別返還前項所示 設備之日止,就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1台部分,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0元;就冰水機1台及儲 冰水桶1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580元;就加購之星輪1 組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290元;就水處理機1台部分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2,150元;就混氣機1台及含氣桶1台部分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4,300元。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以生物科技研發酵素及銷售酵素為營業項目,初期研 發的產品,均委外代工裝瓶包裝,然因鑑於產品科技之生 產專利不宜外洩,及由自己設廠裝瓶,產量較易於控制等 考量,乃決定建廠購置機組自行裝瓶生產,於民國101年1 2月13日向被告購置「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組設備,總 價款1,860,000元,兩造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將機器設備運至 甲方工廠(即原告)裝設,甲方將機器設備位置確定後通 知乙方安裝,乙方需於30日內試車、生產。基礎工程及土 木,一次測水、電、配盤、配管由甲方負責於交機時與乙 方同時配合施工,工程人員、技術人員及操作人員由甲方
負責。裝設地點甲方決定後甲方不得任意更改裝設位置, 設備入廠就定位置,甲方不任意變動、移動」、第4條約 定:「交貨期:自收票日起二月中旬交機,交機後安裝至 可生產20天,甲方欲延後交機期限最長30天,逾期則視同 未交貨。」、第6條約定:「試機:以國家認定酵素氣泡 酸性飲料標準為準之能力能達到效能或生產時因受限於場 地,現場實際效能生產順暢為主」,故被告出售系爭機組 負有:⑴將全部機組安裝完成、⑵並必需達到符合「酵素 氣泡酸性飲料」裝瓶之國家標準生產效能,方屬驗收合格 。被告雖依約安裝系爭機組,但經被告當場自行測試結果 ,發現以系爭機組填裝酵素於瓶內過程中,竟發生瓶口液 漏、液位高低、殺菌不完全及安全防護不足等瑕疵,原告 多次要求被告改進,初時,被告雖進行整修,惟始終未見 成效,系爭機組始終未能達到所約定之安全性及順利量產 之標準。由於系爭機組始終無法安裝達合於系爭契約所訂 之標準,原告乃於103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達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3年1月 6日送達至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 其所受領之價金。另原告因系爭機組之瑕疵,造成大批原 物料及大量玻璃容器之浪費,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 之損失。
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359條第2款之規定 ,被告應將所受領之金錢附加利息償還予原告。又兩造間 已解除契約,被告前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價金其法律上之原 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自應負返還之責。系爭機 組所生產之產品發生瓶口液漏、液位高低、殺菌不完全及 安全防護不足等瑕疵,而無法正常生產產品,顯可歸責於 被告,上開瑕疵造成原告所購入之大批原物料及玻璃容器 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被 告已領之價金,計算如下:原告於簽約時先行支付被告系 爭機組之定金550,000元。原告支付冰水機及儲冰水桶價 金200,000元。原告支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及水處理機定 金共計699,996元(計算式:109,166×6+45,000=699,9 96)。原告支付12組之微負壓充填頭價金120,000元。上 開金額總計為1,569,996元,即為被告所受領之價金,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負返還各筆價金及自 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為計算利息之方便性 考量,原告僅請求自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之翌日即10 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因系爭機器設
備而購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原物料,金額共計為 1,338,449元。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08,445元 (計算式:價金1,569,996+損害賠償金額1,338,449=2, 908,445)。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445元,及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⒈兩造確於101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均已 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加購之星輪1組(原設 備已含2組)及水處理機1台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並已陸 續給付價金共計1,449,996元,嗣於103年1月2日解除契約 。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購買12組微負壓充填頭,並給付被 告價金共計120,000元,然該等充填頭並不屬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而係由兩造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 約未經解除,原告自不得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而請求返還該充填頭之價金120,000元。 ⒉被告自102年3月22日起將系爭機組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系爭機組因此受有折舊;且系爭機組於原告占有使用期 間,曾遭原告拆解充填機輸送帶、原物料入口及電路控制 盤做為貼標機所使用,並拆解板式熱交換機出口,而致系 爭機組受有毀損,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 。故被告雖因系爭契約解除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系 爭機組因前述折舊及毀損所貶損之價值已屬不能返還,揆 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22 號判決意旨說明,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償還 其價額,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⒊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曾向被告表示欲增加系爭機 組之含氣功能,故再向被告借用混氣機及含氣桶各一台, 兩造並簽立如反證一所示之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自102 年5月21日收受設備起,向被告無償借用3個月,屆期應即 返還。詎原告借用該混氣機及含氣桶迄今均未返還,原告 因此自102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該混氣機及含氣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⒋原告所提原證七之文件均屬私文書,被告爭執其形式上之 真正,原告應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 張其購入之原物料成本即為其所受之損害,然原告於起訴
狀即已自承「原告以生物科技研發酵素及銷售酵素為營業 項目,初期原告公司所研發的產品,均委外代工裝瓶包裝 ,然因避免專利外洩及控制產量等理由,乃決定購買機組 自行裝瓶生產…」等語。從而,原告所購入該等原物料既 係原告營業項目(酵素製造)所必須支出之成本,縱然未 能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充填,仍能委外代工裝瓶及包裝後再 行售出,尚不因此報廢而不能使用。是原告稱其購入該等 原物料之成本為其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非 有理由。
⒌縱認原告並非依約受領後占用系爭機器設備(被告否認) ,然原告既未依約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即無合法占用權源 ,自當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被告,詎原告竟未返還被告, 並持續作為業務上生產之用,甚至拆解作為貼標機使用,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機器設備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 機器設備在原告無權占用期間,因原告拆解機器造成之毀 損以及折舊,作為本案抵銷之抗辯。
⒍系爭買賣契約雖於103年1月6日解除,原告迄今尚未返還 系爭機器設備,顯亦未履行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被 告爰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1月6日解除契約時起負擔遲延 給付之利息,即無理由。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前於101年12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業已於103年1 月2日解除,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機組交付予反訴被告使用 ,反訴被告並已陸續給付被系爭契約價金共計1,449,99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如反訴聲明第1項 所載。
⒉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曾向反訴原告表示欲增強系 爭機組之含氣功能,故再向反訴原告借用混氣機及含氣桶 各1台,兩造並簽立如反證一所示之使用借貸契約,由反
訴被告自102年5月21日收受設備起,向反訴原告無償借用 3個月,屆期應即返還。詎反訴被告借用該混氣機及含氣 桶迄今均未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混氣機及含氣桶。
⒊反訴被告自102年3月22日交付之日起,持續使用系爭機器 設備作為生產之用,甚至拆解作為貼標機使用,足證系爭 機器設備確於反訴被告占有中,惟無合法占用權源,且迄 今均未返還,是反訴被告分別自各設備交付之日起(水處 理機為102年4月3日交付,其餘為102年3月22日交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迄今,除應將系爭 機器設備返還被告外,復依系爭報告書之機器設備月租金 估算表(報告書附件二),系爭機器設備每月租金市場行 情分別為26,650元(充填機)、3,580元(冰水機、儲冰 桶)、1,290元(加購之星輪一組)、2,150元(水處理機 ),則反訴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反訴原 告自各設備交付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每月各設備租金 行情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為本訴抵銷之抗辯。
⒋混氣機及含氣桶部分,反訴被告於102年間向反訴原告借 用混氣機及含氣桶各1台,並約定借用期間3個月,反訴被 告於102年5月21日受領之,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從 而反訴被告自借用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判 決之日起無權占用上開混氣機及含氣桶,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復依系爭報告書之機器設備月租金估算表( 報告書附件二),反證一契約所示之混氣機及含氣桶各1 台之每月租金行情為4,300元。基此,反訴被告即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反訴原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判 決之日止,按每月4,3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為本訴抵 銷之抗辯。
⒌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其向反訴原告購買之酵素微氣 泡充填線機器設備1台、板式熱交換機1台、冰水機1台 、星輪3組及水處理機1台;如反證一契約所示之混氣機 1台及含氣桶1台。
⑵反訴被告應自判決之日起至分別返還前項所示設備之日 止,就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1台部分,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26,650元;就冰水機1台及儲冰水桶1台部分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3,580元;就加購之星輪1組部分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1,290元;就水處理機1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 原告2,150元;就混氣機1台及含氣桶1台部分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4,300元。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⒈本件反訴程序上不合法,與本訴無關聯性,且反訴提起已 在本訴提起兩年後才提起本件反訴,有延滯訴訟的情況。 又反訴被告早已通知反訴原告領取,應該沒有訴訟上的利 益,此部分應駁回,反訴被告不排除請求保管費。另殘餘 折舊部分不屬於民法第259條的規範範圍。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契 約甲方)向被告(契約乙方)購買:
⑴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1台,買賣價金1,860,000 元(稅外加),給付方式:先給付訂金30%,即交付面 額550,000元30天期之支票1張,餘款1,310,000元於交 機後分12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109,166元,自102 年3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結清。 ⑵冰水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250,000元(稅外加),不在 上開分期付款內,給付方式:安裝完成,即付票期30天 之支票;交機日期:訂金收訖2月中旬交機。
⑶水處理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150,000元,給付方式:先 給付訂金30%現金,交機裝好70%30天期支票;交機日 期:訂金兌現後30天。
⑷星輪1組:約定買賣價金90,000元(稅外加),30天期 支票。
該買賣合約之條款內容如原證一所示。又該買賣合約書之 附件報價單關於項次2、3,板式熱交換機及微氣泡CO2含 氣系統數量分別記載3台、1台,金額分別為60萬元、20萬 元之備註欄記載有「附贈品」。
(補字卷第10-13頁)
⒉被告已受領之款項(價金)如下:
⑴原告於簽約時先行支付被告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組設備 之定金550,000元。
⑵原告支付冰水機及儲冰水桶價金200,000元。 ⑶原告支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及水處理機定金共計699,99 6元(計算式:109,166×6+45,000=699,996)。
⑷原告支付12組微負壓充填頭價金120,000元。 ⑸上開金額總計為1,569,996元。
【註:⑴至⑶款項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⑷款項是否 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及其價金,或屬另立之買賣契約, 兩造有爭執】
(補字卷第20-27頁)
⒊被告已於102年3月22日將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1 台、冰水機1台及星輪3組,於102年4月3日將水處理機1台 ,分別運抵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廠。 ⒋原告於103年1月2日以臺北清田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月6日 送達至被告。
(補字卷第14-19頁)
⒌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對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機組之剩餘買賣價金90 0,004元及利息,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審理後 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審理後,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確定。
(訴字卷第18-23、77-85頁)
⒍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以第00000000000號設備 借用通知函通知反訴被告即原告混氣機及含氣桶設備借用 事宜,並於說明欄載明:「1.本公司預定於102年5月21日 將混氣機及含氣桶設備,送貨至貴公司地址:臺南市○○ 路00號(永康工業區)。2.借用期間為三個月。…」,反 訴原告即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將混氣機及含氣桶設備各1 台送至反訴被告即原告,反訴被告即原告之人員於設備借 用出貨單簽收欄填寫「貫閎5/21」。
(訴字卷第110-111頁)
⒎對於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長興( 估函)字第107101601號函檢送之「機器設備殘餘價值及 月租金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訴字卷第203頁)
(二)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證六所示之12組微負壓填充頭是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範圍,而為該買賣契約解除效力所及?
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價金1,569, 99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請求被 告賠償如原證七附表所示之1,338,449元損害及利息, 有無理由?
⑷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占有之 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加購之星輪1組 ,然其以折舊毀損造成價值減少而返還不能,原告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被告就此價額主張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⑸被告主張原告迄未返還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之借用物 ,原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返還該物之日止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有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 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之借用物(混氣機1台及含氣桶1台 ;即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
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 判決之日起至分別返還前述設備之日止,就酵素微氣泡 充填線機器設備1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6,650元 ;就冰水機1台及儲冰水桶1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3,580元;就加購之星輪1組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 290元;就水處理機1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150 元;就混氣機1台及含氣桶1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4,3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之爭執事項:
⒈原證六所示之12組微負壓填充頭是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範圍,而為該買賣契約解除效力所及?
⑴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 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 示而言。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限於 訴訟上或訴訟外外為之,並無一定方式。又解除權之行 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則此效力自無從發生於 尚未存在之法律關係。
⑵兩造成立之不爭執事項1點所示之契約,因被告設計、 製造之系爭機器設備有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不 一、瓶身、瓶口破裂、清洗操作不符合CIP作業規程、 機械設備老舊等瑕疵,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品質與效用
,原告拒絕受領,而系爭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雖 置放在原告工廠,但尚未驗收,即尚未受領系爭機器; 原告以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為由,於102年11月18日以 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19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提出 改正計畫,並於10日內改正瑕疵,被告經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以102年11月13日以大溪僑愛郵局第77號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並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後,原告乃以不爭執 事項第4點所示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該契約於103年1 月2日發生解除契約生效力等情,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事件審理認定在案,此 有本院調閱之該另案卷宗可資參照。依此,兩造所立之 不爭執事項1點所示之契約,原告業於103年1月2日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合法解除,已屬明確。而原證六所 示之12組微負壓填充頭之約定,係104年3月間發生之事 實(補字卷第27頁),斯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第1點 所示買賣契約早已於103年1月因解除而失效,自無從對 於事後於104年3月間之約定標的發生解除效力甚明。 ⑶基上,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乃係於101年12月間成立,1 03年1月間解除,原證六所示之12組微負壓填充頭之約 定時間為104年3月間,自無法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 ,亦無從為該買賣契約解除效力所及,堪以認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領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價金1,569,996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 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 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 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576號判例參照)。
⑵兩造成立之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契約,業於103年1 月2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 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支付價金如 不爭執事項第1點⑴、⑵、⑶所示共計1,449,996元,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受領時起計算之利
息。至原告支付之原證六所示之12組微負壓填充頭120, 000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自不在解除該契約 後回復原狀之範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之。基上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 之系爭契約價金1,449,99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 ,則無依據。
⑶另關於利息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請求被告受領時 起之利息,其僅請求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駁回之。被告固主張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準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行使此抗辯權,即不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利息云云(訴字卷第21 6頁及其背面)。惟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利息,乃回復 原狀之方法(所以才會溯自受領時起算),與遲延責任 有別(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57頁 ),不宜混淆。是被告所執前見,容有誤會。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449,996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 之。又原告另引用民法第179條部分,應屬贅引,詳後 說明。
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 賠償如原證七附表所示之1,338,449元損害及利息,有無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 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而所提出之給付與 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 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 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 ,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機器設備生產之產品有前揭瑕疵, 無法正常生產產品,造成原告購入大批原物料及玻璃容 器損失共計1,338,449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補字 卷第28-71頁)。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之形 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訴字卷第113頁背面),自應由原 告就該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聲請證 人李黃秀蓮到庭作證,其證詞亦可證原告確有向大享容 器工業公司購買玻璃瓶之事實(訴字卷第154頁以下) ,因此原告提出之此部分單據應屬真正(補字卷第69-7 1頁)。然原告本以研發、銷售酵素為營業,並有委外 代工包裝裝瓶之情形,此為其自承在卷,則其購買玻璃 瓶實可涵蓋在其原營業範圍內,是否可認屬損害,首可 置疑。另原告對於上開其他單據文書(補字卷第30-68 頁),並未舉證以實之,自難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而憑斷 相關事實。再者,原告購買之原物料係用在本件機器設 備之試機程序,乃一確認是否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標的 之程序,非屬被告完成給付後,因瑕疵給付而生之損害 ,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概念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 請求被告賠償如原證七附表所示之1,338,449元損害及 利息,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占有之不 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加購之星輪1組,然 其以折舊毀損造成價值減少而返還不能,原告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被告就此價額主張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又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此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⑴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 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 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 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 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其他外在 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 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加購之星輪1 組目前仍置放於原告工廠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該等標的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被告主張 系爭設備不能返還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主張該等 標的物折舊部分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云云 ,參諸前揭說明,折舊部分實非該規定之適用範圍。 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無法憑採。
③從而,上開標的物既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 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標的物之價額,並 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民法第259條與民法第179條之關係為何,學說上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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