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相 對 人 張賴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賴珠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張傳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傳洲、張傳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傳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傳義、張傳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傳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傳棋陳述略以:聲請人並 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傳富所言皆非事實。四、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 同意書為證。本院經審酌於受託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相對人 已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相對人所子女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4.總建議一、監護人部分之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 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張秀娥(聲請人)、張傳宗(關係人 二)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由張秀娥(聲請人)分別執行 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職務,及由張秀娥(聲請人)、張傳宗 (關係人二)共同執行財產管理職務。建議理由:(1)據本 會了解,聲請人張秀娥過往擔任應受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逾 10年,其對應受宣告人之生活狀況甚為了解,而針對其他手 足指稱聲請人張秀娥於105年應受宣告人摔倒住院後,即不 願再照顧應受宣告人之部分,聲請人張秀娥稱過往自己已照 顧應受宣告人逾10年,期間除關係人五張傳富外,其他手足 未曾照顧及與應受宣告人互動,因此聲請人張秀娥始希望由 其他手足分擔照顧應受宣告人之責任,對此部分,本會認為 ,子女本應有照顧及扶養父母親之責任,而過往聲請人張秀 娥確實已照顧應受宣告人多年,因此其要求其他手足協助照 顧應受宣告人係為合理,故此並非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 。(2)有關關係人二張傳宗的部分,其過往確實非應受宣告 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其現對應受宣告人的事務表現積極且甚 為關心,而針對聲請人張秀娥指稱關係人二張傳宗未曾照顧 及每年僅探望應受宣告人一次之部分,關係人二張傳宗稱應 受宣告人與聲請人張秀娥同住期間,應受宣告人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加上關係人二張傳宗尚為年輕,其將重心放在工作 上,因此鮮少探望應受宣告人,而應受宣告人由關係人五張 傳富照顧期間,應受宣告人身體已不佳,當時所有兄弟感情 不睦,鑒於恐無人探望應受宣告人,因此關係人二張傳宗有 空閒時,即會於週日探望應受宣告人,對此部分,本會認為 ,關係人二張傳宗過往確實仍會探望應受宣告人,惟其探望 次數較少,與應受宣告人時間不多,但並非不聞不問之程度 ,故此應非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3)綜上,觀察聲請 人張秀娥及關係人二張傳宗目前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其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渠等身心狀 況良好,目前均會不定期探望應受宣告人,對應受宣告人現
階段之生活狀況亦能有所了解,綜上評估,聲請人張秀娥及 關係人二張傳宗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渠等應可共同擔 任監護人;另考量聲請人張秀娥曾多年擔任應受宣告人之主 要照顧者,對應受宣告人之生活狀況較為清楚,因此有關應 受宣告人照顧及護養療治等生活層面的職務由聲請人張秀娥 獨自行使即可,另有關應受宣告人的財產部分,為達互相監 督及公平性,因此由聲請人張秀娥及關係人二張傳宗共同行 使較為適宜。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之建議:應受 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張傳富(關係人五)、張傳 洲(關係人三)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 據本會了解,關係人三張傳洲及關係人五張傳富分別為應受 宣告人之三子及五子,而日前關係人五張傳富曾擔任應受宣 告人之主要照顧者,目前應受宣告人的財產亦由關係人五張 傳富管理,由關係人五張傳富負責支付應受宣告人之入住費 用及機構聯繫事宜,另關係人三張傳洲雖未曾擔任應受宣告 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其對應受宣告人之事務表現關心,態度 亦為積極,觀察關係人三張傳洲及關係人五張傳富現均具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其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 任與義務亦能所有了解,渠等身心狀況良好,均會不定期探 望應受宣告人,對應受宣告人之事務有所了解,綜上評估, 關係人三張傳洲及關係人五張傳富可共同擔任本案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該基金會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財 龍監字第一○七○九六九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
㈡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對兩造及相對人所子女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參、綜合分析與建議:建議由關係人2張 傳宗擔任相對人張賴珠美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3張傳洲 、關係人5張傳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當 事人之陳述,聲請人張秀娥自民國96年起至民國105年2月相 對人住院以前均與相對人同住,105年間相對人兩度住院後 ,原本兄弟間係協議輪流與相對人同住、照顧,惟後來因故 改由與關係人5張傳富同住迄107年2月16日入住草屯長期照 顧中心為止。目前相對人在草屯長照中心受照顧的狀況良好 ,機構空間亦寬敞明亮、衛生維持整潔;家調官實地訪視時 相對人的精神狀況不錯、穿著合宜,身上亦無散發異味,又 目前相對人之六名子女均能肯認草屯長照中心之照顧情形、 未來亦有共識由該機構繼續照顧相對人,故本案僅在相對人 目前機構安養費用之分擔以及聲請人張秀娥及關係人5張傳 富是否有不當動用、佔用相對人財物等方面尚有爭議。目前 相對人名下無任何存款及不動產,每個月安養費用約3萬6千
元係由關係人5張傳富以其與關係人2張傳宗、關係人3張傳 洲、關係人4張傳棋共同持有的房屋租金(每個月2萬3千元) 負擔,不足的數額則由關係人5另外負擔、關係人5目前尚無 異議,而聲請人張秀娥及關係人1張傳義則未分擔。就關係 人等指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有私自過戶相對人吉隆路42 巷7號的房屋一事,雖相對人目前表示不記得此事,惟就附 件二之房屋移轉契約及相關登記所示,契約書上確實有相對 人按捺之指紋及印章,另亦有請土地代書黃炳華協助進行相 關辦理與登記,故聲請人是否係私自過戶相對人之房屋、關 係人等目前較未能有更明確的舉證。就關係人5張傳富另於1 05年2月間及10月間分別將相對人名下之53萬元存款、100萬 元定存全部提領一事,關係人5表示係相對人想要將名下之 財物都贈予感情要好之曾孫,故才會將相對人之存款均提出 暫為保管;然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於104年、105年間便開始有 失智症狀,其判斷事務之能力及意思表示是否因此受影響尚 有待商榷,又相對人雖於家調官訪視時確實有表示要將財物 贈予曾孫一事,然相對人之說詞與過去關係人1詢問之狀況 反覆,也確實使關係人們就關係人5之說法有質疑、而影響 手足間的信任關係。目前相對人之子女們主要分成兩派,一 派推舉由聲請人張秀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由關係人5張傳 富擔任會同人,另一派推舉由關係人2張傳宗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3擔任會同人。而監護人之主要職務即係 對相對人目前至未來之照顧醫療事務之安排及其名下財物之 妥善保管運用,並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行使相關法定事務之 權利,惟就目前了解,聲請人自105年相對人兩度住院開始 即以過去已照顧相對人多年為由而不願再負擔照顧或相對人 之相關開銷,然縱使過去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有照顧相 對人之行為,然目前相對人正處於需要他人為照護安排及負 擔之時期,聲請人卻執此詞而疏於對相對人照顧事務之參與 ,顯較難以期待聲請人往後能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 行使監護人之職務,又關係人等與聲請人張秀娥及關係人5 張傳富間又另有刑事案件之進行、能否期待聲請人與關係人 2能就監護事務為妥善之溝通交流確實也有疑慮,為免妨礙 相對人目前日常照護及相關事務之安排,故現階段較建議由 目前顯較無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疑義之關係人2張傳宗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妥。另為有效協助監護人提出完整之財產 清冊、並於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的過程中收相互監督之效果 ,建議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份應選任於本案中不同 立場之兩人擔任,故建議選任關係人3張傳洲與關係人5張傳 富(最近兩年因與相對人同住而曾有保管相對人財物之人)共
同擔任為妥。」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陳述暨所提事證,與上開關係人之 陳述,及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等一切情狀後,認選定關係人張傳宗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張傳洲、張傳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