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生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5447 號、第16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賴亞生與賴立茜為兄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亞生因認賴立茜對父母不孝、對其不 敬,同時將己人生之不順遂均歸咎為賴立茜造成,而與賴立 茜長期相處不睦;復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又與賴立茜因言 語生隙,長期蓄怨結果,已心有不滿;復因賴亞生於000 年 0月00日前數日至賴立茜任職之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2樓之「麗緻牙醫診所」找尋賴立茜均未果,且於107年5 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日11時50分許間,先後以電話詢問 其妹婿陳永智及致電「麗緻牙醫診所」有關賴立茜之班別, 再分別經陳永智推稱不知,及經該診所櫃檯人員羅嘉雯受賴 立茜囑咐而告以「賴立茜不在、未上班、這禮拜都沒班」等 語後,未予置信而加深對賴立茜之不滿,竟明知以尖銳刀刃 砍殺人,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然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去 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長年以來妄想持續存在,現實感不 佳,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之傾向,且對於賴立 茜有上開怪異且固著的想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107年5月24日14時許,基於預 備殺人之犯意,依其殺人之計劃,將其所有預備供殺害賴立 茜之折疊刀(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5公分)、瑞士刀( 刀刃長約9.4公分,寬約1.5公分)各1把放置於隨身包包內 ,逕騎乘機車前往「麗緻牙醫診所」,預備持刀刺殺賴立茜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賴亞生抵達「麗緻牙醫診所」並告 以櫃檯人員羅嘉雯欲找賴立茜時,因賴立茜於當日午間業經 其父親賴崑望通知賴亞生攜刀前至麗緻牙醫診所之訊息,已 向診所人員通報,且於請假後藏匿在上址診所3樓辦公室, 羅嘉雯即向賴亞生推稱賴立茜該日未上班,翁秋華則進入診 間欲通報王冠中醫師賴亞生已來乙事;詎賴亞生因於進入該
診所前已向大樓守衛確認賴立茜當日確實有上班,而不滿診 所內人員替賴立茜隱瞞去處,且亦受上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 疾病之影響,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之傾向,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顯著降低,即基 於殺人之犯意,假意向羅嘉雯佯稱:「我有東西要拿給她( 即賴立茜),你可以幫我拿給她嗎」等語,使羅嘉雯疏於防 備後,迅速取出藏放於包包內之上開折疊刀,朝站立於櫃檯 內之羅嘉雯頸部刺擊,致其受有頸部2公分之撕裂傷後,猶 續進入櫃檯內,持折疊刀朝羅嘉雯頭部攻擊,然經羅嘉雯持 椅子奮力防衛且閃躲得宜而倖未傷及要害,惟仍致其受有左 顳1.5公分之撕裂傷。賴亞生復於前往診間之翁秋華聽聞羅 嘉雯之尖叫聲,即衝向櫃檯查看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隨 即再持該把折疊刀朝翁秋華右胸刺殺(長約7公分、深約10 公分),造成翁秋華鎖骨下動靜脈破裂,臂神經叢損傷及大 量出血與休克。其後,賴亞生見王冠中醫師朝櫃檯而來,亦 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折疊刀攻擊王冠中左下顎(0.8× 0.5公分淺層銳器傷,深度約0.7公分)、左耳後(2處淺層 銳器割傷,各2.7×0.2公分、1×0.4公分),王冠中負傷後 即退至X光室前,以置放筆電之小推車阻隔抗拒,然賴亞生 未予罷手,接續持該折疊刀逕朝王冠中頸部刺入,肇致王冠 中受有頸部前方5×1公分銳器刺入傷、刺入深約9公分、刺 穿右側頸部皮膚(右側頸部有皮下出血傷3×2公分、1處銳 器傷0.4×0.1公分,右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 銳器傷出血8×5公分,右側胸鎖乳突肌有銳器傷出血,左側 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並傷及氣管(長度 約1.5公分)、右側頸靜脈血管,其後王冠中即蹣跚步至第 二診間前,且旋因大量出血,休克失去意識。隨後賴亞生因 認初次刺殺翁秋華該刀之感覺不若刺殺王冠中時用刀順利, 復承前殺害翁秋華之犯意,折返櫃檯,再持上開折疊刀朝翁 秋華臉頸部、手臂部等身體重大部位刺擊,致其受有頸部穿 刺傷併氣管破裂及呼吸衰竭、右前胸穿刺傷併鎖骨下動靜脈 、臂神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下巴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 共三處)、術後合併急性肝腎功能衰竭等傷害(頸部傷長約 3公分、深約3公分,顏面下巴處傷長約6公分、深約1公分, 左上臂三處傷分別長4公分、3公分、1公分,深約3-4公分) 。嗣賴亞生逗留該處來回找尋賴立茜未果欲下樓離去後,經 在場人員阻擋,再經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到場後將其制伏 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及瑞士刀1把,其殺害賴立 茜之計畫即因未能尋獲賴立茜而止於預備無法著手遂行。王 冠中、翁秋華隨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因
王冠中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97分鐘急救無效, 於同日16時34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翁秋華則因多數傷口傷 及氣管、大血管及神經,發生致命性大出血及休克,且於到 院前心臟停止,經急救暨經住院治療共21日後,始於107年6 月13日出院,方倖免於死。
二、案經王冠中之子王宇平、羅嘉雯、翁秋華之夫廖健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由翁秋華及王冠中之妻鄒鳳 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賴亞生爭執其證據能力,選任 辯護人亦於準備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 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偵查中聲請羈 押訊問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1003號卷(下稱相字卷一)第9 頁至 第12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10
7 年度偵字第1544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9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第85頁背面、第231 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 字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7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翁秋華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48頁 正面至第51頁正面)、證人即麗緻牙醫診所之護理師黃瑋婷 (見相字卷一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偵卷一第17頁背面 至第19頁正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護理長陳珮慈(見 偵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牙醫助理陳心琳(見相 字卷一第33頁正面及背面)、齒模師蔡俊興(見相字卷一第 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妹妹賴立茜 (見相字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偵卷一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 正面)、妹婿陳永智(見相字卷一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 、偵卷一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及背面) 、父親賴崑望(見相字卷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偵卷一 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193 頁正面及背面)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手繪刑案現場圖1 紙(見相字卷一第 38頁)、麗緻牙醫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相字卷一第 39-44 頁)、現場照片8 張(見相字卷一第45-48 頁)、員 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 張(見相字卷一第49頁)、被告傳送予 證人陳永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見相字卷一第50頁) 、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1 紙(見相字卷一第59頁)、刑案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93張(見相字卷一第60-8 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相字卷第89-93 頁)、證人賴立茜及陳永智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見相字卷一第97頁)、麗緻牙醫診 所之院所明細查詢(見相字卷一第117 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一第11 8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102 張)1 份(見相字 卷一第141-170 頁)、報案錄音譯文4 份(見偵卷一第70、 148-150 頁)、被告犯案過程監視器譯文(見偵卷一第12-1 3 頁)、證人陳珮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 一第85-94 頁)、證人陳永智與被告之父賴崑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4 張(見偵卷一第39-42 頁)、證人翁秋華與賴立 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偵卷一第55-69 、138-140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6 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070005483號函覆及該函檢附關於「翁秋華之病歷 資料及傷勢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142- 144頁)、扣案之 瑞士刀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145-146 頁)、107 年6 月24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一第147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刑生字第1070052320號鑑定書( 見偵卷一第160-163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5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5812號函覆,及該函檢 附關於「翁秋華之病歷資料1 份(內含手術紀錄、出院病摘 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65-178 頁)、107 年5 月 25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二第9 頁)、臺中市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4 份(見偵卷二第55-60 頁) 、證人羅嘉雯之傷勢照片3 張(見偵卷二第71-72 頁)、路 口監視器及臺中市○區○○路○○○○號大樓1 樓監視器翻拍照 片9 張(見偵卷二第84-88 頁)、車行紀錄查詢資料【091 -MNA普通重型機車】(見偵卷二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折疊刀、瑞士刀各1 把及白色上衣及褲子各1 件 在卷足憑。
二、被害人王冠中於107 年5 月24日因遭被告持刀刺殺後,致其 左側下顎部有一處淺層銳器刺傷,左耳後有淺層銳器割傷及 刺傷;頸部前方有一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右側胸鎖乳突肌、 皮下軟組織、深層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出血,導致右側頸靜脈 血管有銳器傷及聲帶下方氣管壁銳器刺傷,最後刺穿右外側 頸部皮膚,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 ,無明顯高低差異,刺入深度約9 公分;被害人王冠中生前 係因發生刺傷事件,造成頸部銳氣傷,導致頸部血管及頸動 脈銳器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28張、檢驗報告書及大體照片8 張、相驗照片1 份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3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 份附卷可佐(見相卷一第139 頁、第178 頁至第185 頁、 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51頁至第54頁、相卷二第1 頁至第 9 頁、偵卷一183 頁至第187 頁)。足徵被害人王冠中確先 後經被告持刀朝其左下顎、左耳及頸部砍刺,末因所受之頸 部銳器傷,導致頸部血管及頸靜脈銳器傷出血,最後因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堪以認定。益見被告持扣案之折疊刀, 猛刺被害王冠中頸部之行為,為被害人王冠中致死之原因無 訛,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三、有關告訴人羅嘉雯因先後遭被告以折疊刀朝頸部及頭部攻擊 ,致其受有頸部2 公分之撕裂傷及左顳1.5 公分之撕裂傷等 傷害;告訴人翁秋華亦因先後經被告持摺疊刀朝右胸刺殺, 及頭頸部暨手臂等多處身體部位刺殺,致其全身共受有6 處 傷口,其中:頸部1 處長、深各約3 公分;顏面下巴1 處, 長約6 公分、深約1 公分;左上臂三處傷口,分別長4 公分
、3 公分、1 公分,深約3-4 公分;致其頸部穿刺傷併氣管 破裂及呼吸衰竭、右前胸穿刺傷併鎖骨下動靜脈、臂神經損 傷及出血性休克、下巴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共三處); 且因多數傷口傷及氣管、大血管及神經,發生致命性大出血 及休克,於到院前心臟停止,復於107 年5 月24日14時50分 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41分許離開急診 入院,接受緊急氣管及血管修補與傷口縫合手術,術後轉入 加護病房,於同年6 月4 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7 年6 月13 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1日,含加護病房12日,另於10 7 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接受門診治療,出院後建議須長 期復健,且不宜工作六個月且繼續門診追蹤等情,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相卷一第95頁至第96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5 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070005812號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暨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5 頁至第174 頁)。基此 ,足認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殺告訴人羅嘉雯及翁秋華所為, 與其等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 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 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980 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妹妹賴立茜因為家庭、個性關係對父 母親不孝,讓我造成負面感受,所以我想要攻擊她,我選擇 用小刀類的物品來攻擊她;我攜帶至現場的摺疊刀及瑞士刀 ,是在106 年年初,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在 建國市場附近刀具店,及以3,000 元代價在臺中市大里區桃 花源登山用品所購買;我於案發前已經對我妹妹不滿好幾個 月了,所以我才會於案發日帶摺疊刀前往我妹妹工作的診所 要砍殺她,瑞士刀則是攜帶來備用;我於107 年5 月24日有
傳送:「妳是想看妳害死多少人和妳中年、晚年待得好不好 是不是??」、「我真的要問你」等內容之訊息給賴立茜, 是我當時很生氣,我想要問她為什麼妳對我及父母親的態度 為何要不好,是想要我跟父母親中年、晚年要跟著妳一起, 過著家不像家的樣子;當日我至賴立茜上班地點,有問大樓 管理員賴立茜有無上班,管理員告知我說她有上班。所以我 知道我妹妹是有上班的,在櫃檯詢問羅嘉雯,我妹妹有無上 班,羅嘉雯告知我沒有上班,我就跟羅嘉雯說:我要拿東西 給賴立茜,藉機靠近羅嘉雯,我當時就從我隨身包包內拿出 預藏的摺疊刀,就直接向羅嘉雯頸部及頭部刺殺她;我砍殺 羅嘉雯後,又有一個牙醫助理翁秋華跑出來櫃檯看,我就在 櫃台拿摺疊刀砍殺翁秋華頸部部位,砍殺翁秋華後,我看到 王冠中醫師走過來,就走出來櫃檯,就直接針對王冠中醫師 ,王冠中醫師對我大喊不要過來,我就直接手拿摺疊刀對他 的頸部砍殺,我看到王冠中醫師倒地後,我就在診間、廁所 內找尋賴立茜準備要砍殺她,後來在診間及廁所都未找到她 ,我就想要趕快離開現場,在被警察抓之前先找到我妹妹砍 殺,結果遭在場人員阻止我離去,之後警察就到達現場,大 聲喝斥叫我把刀放下時,我當時因為還沒達成我的目的(砍 殺我妹妹),所以我還不想棄刀受拘捕,自己念頭就有想要 跟警察對拼,即使傷害警方我也不怕,要跟警方產生衝突, 讓警方持搶對我開搶射擊,產生機會讓我自己結束的目的與 生命,後遭警方噴辣椒水,導致我眼睛不舒服,然後我就回 診間,將刀械丟在地上,警方大聲叫我趴下,後來警方就將 我逮捕;我與王冠中、翁秋華及羅嘉雯是沒有仇恨或糾紛, 但是我打電話到診所要找我妹妹時,診所同事會幫忙隱瞞告 知我賴立茜都沒有上班該情事,會讓我白跑好幾趟,導致我 對賴立茜同事不滿,我會朝王冠中、翁秋華及羅嘉雯頸部刺 殺他們,是因為當時他們都會幫忙掩護我妹妹賴立茜行蹤, 我想要殺死診所全部員工,我清楚刺殺頸部該動作是會導致 人員死亡的等語(見相字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對我妹妹不滿很久了,我想要找我妹妹 賴立茜用折疊刀、瑞士刀攻擊她;案發當日我到場時,我問 診所小姐我妹妹今天有沒有在那邊上班,他們沒有很想回, 所以其中一位走掉了,剩一位小姐在櫃臺,我認為診所人員 當初一直幫我妹妹掩飾,我跟我妹妹在家裡處不好,跟他丈 夫陳永智也沒有處很好,想要對她不利的想法,累積的不滿 ,就把手伸進去包包裡拿刀,攻擊櫃檯那位小姐的頸部部分 、脖子部分,之後再攻擊回到櫃檯的另一位小姐,也有攻擊 王冠中醫生之脖子等語(見相卷一第123 頁至第127 頁);
繼而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帶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 把到麗緻牙醫診所,是因為我認為我妹妹從小到大就是壞小 孩,也不是很喜歡唸書,喜歡跑出去玩,也喜歡跟不是很好 的男子出去玩,長大後我本來要離開臺中市,不要留在家中 ,看妹妹會不會比較孝順父母,但她跟父母聚餐,她也不會 出錢,她仍然不是一個及格的家庭成員;然後因我打電話去 找我妹妹時,我打電話去找妹妹,她的同事會幫她掩護,我 心生不滿,才會朝著這三位被害人的脖子砍;我去診所確實 是針對我妹妹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於 本院移審訊程序中供稱:對於起訴書客觀事實我坦承,起訴 書所載的犯行我也認罪,我本來要找賴立茜是要殺人,而我 會想要殺櫃檯人員,是因為我長期被櫃檯人員阻擋,當天又 經櫃檯人員告知我妹妹不在之後,我就萌生殺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賴立茜事發那天中午 自己主動LINE我,她說她哥哥要拿刀來診所找她,我就說怎 麼不報警處理,這樣很危險,她的意思是不用報警,她爸會 趕來處理,只會針對她跟她先生兩個人,不會傷害我們,所 以只要她躲起來就好了;因為我那天沒有班,她又說她要躲 在三樓,請我們騙被告說她離職或沒上班,我想說診所少一 個人力,我擔心診所忙不過來,我就告訴護理長說那我去上 班好了,後來我就去上班,也有跟立茜說,上班沒多久,我 在櫃檯時,被告就來了說要找賴立茜,我與羅嘉雯就說賴立 茜沒有來上班,我就趕快去跟王醫師講她哥哥來了,跟王醫 師講的時候,我就聽到嘉雯的尖叫聲,我就跑出去了,我跑 到櫃檯時沒有看到他拿刀,後來他刺我時我才發現他有刀, 而且他刺我時刺我右鎖骨下方,流很多血;賴立茜中午說她 爸媽要來處理,但她爸媽兩點多還沒到等語(見偵卷一第48 頁至第51頁),且經核其所述案發前與被害人賴立茜之聯繫 內容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 69頁),大致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羅嘉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案發早上時就 有打電話進來說要找賴立茜,之前就有聽賴立茜說他哥哥想 要找她,但賴立茜不想與被告見面,所以被告早上打電話來 時,我先按保留鍵詢問賴立茜,賴立茜要我轉達說她不在、 沒有上班,我就拿起電話回應被告說她今天沒有上班,被告 回說他已經查過賴立茜已經回國了,怎麼會沒上班,我就說 我不知道,她這禮拜都沒班,她就說下午要來找賴立茜,他 回應的語氣都很正常就掛電話了;我問賴立茜為什麼他哥要 急著找她,賴立茜就回應說她哥哥最近情緒不穩,都說不好
聽的話,所以她不想要跟他見面;後來中午在三樓會議室吃 飯,賴立茜就說被告可能會來找她,有提到她爸爸說被告有 帶刀出門,我們聽到之後,王冠中醫師想瞭解一下狀況,賴 立茜說被告最近對她有言語上的暴力、有一些情緒上的反應 ,因為有提到帶刀的事,我們認為帶刀這是很嚴重的事,王 醫師說是不是要請她爸爸出面處理,立茜說她在聯絡了,我 們覺得她哥哥帶刀來可能會傷害到立茜,王醫師有提到要報 警,立茜就回應說應該不需要,意思是他家人好像要來處理 這件事,因為整件事都是針對立茜;到兩點開始看診時,我 在櫃檯,約2 點半時,被告進來就說他要找賴立茜,我跟他 說沒有上班,我知道那是立茜的哥哥,我跟他說你早上打電 話來,我已經跟你說過他沒班了,他就很冷靜說好,他有東 西要交給立茜,刀子就拿出來,就刺向我等語(見偵卷一第 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㈣、證人即被害人賴立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 有先打電話至我們診所詢問我有沒有上班,我請我同事向我 哥哥說我沒有上班,但我哥哥不相信就掛電話了,後來我在 12時許發現我哥哥賴亞生有於11時56分傳訊息給我,當下我 認為他會來找我,我就打電話問我爸爸,我爸爸叫我不要理 他並且不要跟他單獨見面,之後我向院長及向事報告這件事 ,院長就叫我躲在3 樓辦公室內,不要下樓並且把門關起來 等語(見相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 被告最近一次爭吵是3 月多時,原本要跟奶奶去參加喜宴, 奶奶前一天晚上跌倒,隔天我參加喜宴知道奶沒辦法出席, 問賴亞生要不要回去看奶奶,他似乎回答不願意看,我就多 說一句你怎麼不回去看她,到了晚上,我回去奶奶家看她時 ,我接到被告打電話說他不是很高興,覺得我講話不禮貌, 跟他爭執幾句,覺得他不應該這樣,他就說叫我不准再回娘 家;被告大約在國中或高一時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 於107 年5 月24日前5 天我出國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先生 也有到我上班的診所問我同事我現在在哪裡、有沒有班,我 同事有傳訊息跟我說我哥哥有來診所找我,我在國外有先打 電話問我爸媽,但他們都不知道被告找我什麼事;直到107 年5 月24日早上我接到爸爸的來電跟我說,被告說要打我, 不要跟被告單獨見面;我一到診所就跟羅嘉雯說如果今天我 哥哥有來找我,就跟他說我不在,我沒有班,接著被告有撥 電話進診所,是羅嘉雯接到的,她跟我說被告不相信我沒有 班,說要來找我;接著到接近中午時,我先生有告訴我說 被告有傳訊息,叫我注意一下被告有沒有在診所附近之類的 ,我就告訴爸爸,爸爸說不要跟哥哥見面,不然被打的話會
不好看,叫我跟護理長請假,他處理完工作後會馬上過來, 當天我有跟護理長及院長說要請假,說哥哥可能會帶刀過來 ,院長請我在三樓待著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經核其所述案發前與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與其所提出之簡訊 翻拍照片1 張(見相字卷一第97頁),大致相符。㈤、證人即被告之妹婿陳永智於警詢中證稱:在案發當日約13時 許,賴立茜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今天中午外出帶刀,要去診 所殺他;我聽賴立茜說過被告從小就都會欺負她,都是動手 打她;被告在高中時就開始出現有精神分裂的問題,覺得他 的人生會這樣都是賴立茜害的,約在今年3 月被告不知何故 ,就開始找賴立茜或約她說要打她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8頁 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5 月24日當週之星期二, 那時我與賴立茜在國外員工旅遊,被告傳訊息說會去找賴立 茜、再來砸我的車,不讓我們過好生活,案發當天早上被告 是9 點多打電話問我老婆今天是什麼班,我回他不知道她班 表,他還有問有沒有去阿嬤家,我也說不知道,掛完電話沒 多久他就傳一封簡訊「死娘娘腔你自找的」給我,就剛好看 到他之前傳的說要來砸我車的那訊息一併看到,我就截圖給 我老婆看,那時候我老婆在上班,所以沒有看,後來就傳給 岳父、岳母看,我兩個都有傳,岳父賴崑望看了就回我說他 有跟被告約時間,在那個禮拜日要大家一起吃飯,我就問他 是不是方便去被告為什麼傳這段話,他回說已經有約時間了 ,不用去找他;我有傳「你上下班注意點,看看四周」給賴 立茜,因為我怕被告會跟蹤她到我們住的地方,我又有傳訊 息給賴崑望說:「我怕亞生會不會真的有所動作」,是因為 賴立茜當天有告訴我被告有刀這件事,我怕被告會打她或真 的有帶刀,當天中午我與賴崑望通電話,他說被告好像有問 題,說沒有吃藥,講話都斜眼看我們,眼神渙散之類的等語 (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且經核其所述案發前與被告 之父賴崑望之聯繫內容及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與其所提出之 LINE對話翻拍照片3 張(見相字卷一第50頁、偵卷一第39頁 、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
㈥、證人黃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 年5 月24曰14時35分 許,當時我在麗緻牙醫診所內的病患的廁所的倉庫裡補貨, 我先聽到羅嘉雯的尖叫聲,再來是翁秋華,她說你要幹嘛, 然後就聽到翁秋華的哀嚎聲,這時我才探頭出走廊,我看到 王醫生從三診走出來,往二診、櫃檯方向走,廁所是在二診 那邊一條走廊延伸過來,所以我可以看到醫生走到快二診的 地方,我就看到被告往醫生那邊衝過去,接下來我因為嚇到 了,就把廁所門關起來,有聽到醫生說你冷靜,我帶你去找
你妹妹,且聽到嫌犯吼叫,然後就變得非常安靜,過沒多久 ,被告就來敲我的廁所門,問說裡面是不是賴立茜,我回他 不是,他就說你開門,我就開門並讓他確認廁所沒有其他人 ,他沒有對我攻擊,然後就跟我說去幫一下你的醫生,他就 繼續往診間裡面走,我就過去幫我醫生止血並撥打119 ;當 天中午約11點接近12點時,被告有打電話來,是嘉雯接電話 的,她跟被告說賴立茜不在,今天沒有上班,她按了保留, 問賴立茜說妳哥哥找妳,問妳上什麼班,當時我人在一診跟 診,離櫃檯有聽到,門診結束後我們要上去三樓吃飯,就問 賴立茜說妳哥哥為什麼要來找妳她有說被告要帶刀來找她, 我們就問說妳爸爸要怎麼處理,她說她爸爸人還在外地趕不 回來;賴立茜一直說她哥哥有知覺失調症等語(見相卷一第 22頁至第24頁、偵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㈦、證人陳珮慈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5 月24日中午我不在診 所,到12點多休息時,賴立茜主動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她 哥哥有帶刀的事情,要來找她,她要躲一下,她下午沒辦法 上班;掛電話後,陳永智在12點29分傳LINE給我,我擷取我 跟立茜先生的對話傳給王醫師,但因為他沒有已讀,所以我 有打電話給王醫師,王醫師就說他知道了;我本來問王醫師 我要不要趕回去,因為立茜請假會少一個助理,王醫師就跟 我說不用,後來我就開始聯絡秋華,我跟陳永智的對話也擷 取傳給秋華,因為立茜的先生說要帶立茜回新竹一兩個月, 當天立茜的先生人在新竹,立茜的夫家是在新竹,他要來把 立茜帶回去新竹,我截圖給秋華是要請秋華來代班,秋華就 準備來上班了,秋華在1 點50左右到了診所,到2 點多時, 我接到立茜打給我的電話,她就跟我說哥哥殺人了等語(見 偵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經核其所述案發前與證 人陳永智、告訴人翁秋華及被害人賴立茜之聯繫內容與其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94頁), 互核大致相符。
㈧、證人廖秋香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中午吃飯時,賴立茜 有對大家說她哥哥要拿刀來找她麻煩,醫生有建議要報警, 但賴立茜說她爸媽會處理;醫生就建議她不要上班,在三樓 辦公室,不要下樓;後來2 點上班以後,差不多2 點15、20 分那時候,賴立茜有說她先生打電話告訴她說被告已經來診 所了,所以我們才會去看監視器,我看監視器以後,她哥哥 就從類似黑色的方形包裡拿出一把刀出來,就站在櫃臺,往 櫃臺小姐殺過去,後續我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一第 191 頁至第192 頁)。
㈨、準此以觀,足徵被告確長期對被害人賴立茜心生不滿,且因
於案發前屢次經麗緻牙醫診所人員告知被害人賴立茜不在致 遍尋被害人賴立茜未著,於案發當日,即依其殺害被害人賴 立茜之犯罪計畫,持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5 公分,刀刃 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之折疊刀及刀刃長約9.4 公分、寬約 1.5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之瑞士刀(見相卷一 第64頁背面及第65頁正面之折疊刀照片、偵卷一第145 頁至 第146 頁之瑞士刀照片)等質地堅硬、足對人生命、身體造 成死亡傷害之利刃,欲至麗緻牙醫診所尋覓被害人賴立茜並 持之攻擊而加以殺害,然因賴立茜已先行藏匿而未能於櫃檯 尋獲,其始於將未能尋獲被害人賴立茜之原因歸咎於麗緻牙 醫診所人員幫忙掩護後,對任職於麗緻牙醫診所之翁秋華、 羅嘉雯及王冠中萌生殺意,並於犯案後仍持續找尋被害人賴 立茜,欲著手遂行其犯罪計畫等節,堪可認定。從而,就被 害人賴立茜部分,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僅因其 未能順利覓得被害人賴立茜,使其客觀上尚未達於著手殺害 被害人賴立茜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以刑法預備殺 人罪責相繩。再查,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 織所在部位,胸部亦係人體心臟所在部位,若持利刃刺殺頭 頸、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且傷及重要血管、器官 及器官,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縱其行為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然行為時仍明知持利刃砍切 被害人等之頸部、胸部,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業經 被告以前詞供稱明確,且被告亦坦認其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攻擊被害人王冠中、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再徵諸其 刺殺告訴人羅嘉雯之頸部傷口長達2 公分,所刺告訴人翁秋 華之頸部傷口深約3 公分、右胸傷口深約10公分,被害人王 冠中頸部皮膚、企管、靜脈血管均遭刺穿等節,此均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下手刺殺告訴人羅嘉雯、翁秋華及被害人王冠 中力道均甚重,被告行為時殺害其等之犯意甚堅,絕非僅止 於傷害之意思。從而,依被告所持之兇器、行兇部位以及告 訴人羅嘉雯、翁秋華之傷勢及被害人王冠中傷勢暨其因而失 血過多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對其等均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且亦因此造成被害人王冠中死亡之結果;告訴人翁秋華、羅 嘉雯受有前述傷害,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止於未遂等節,均 至堪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堪 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既遂、殺 人未遂及預備殺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對被害人王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被告對告訴人翁秋華、羅嘉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對被害人賴立茜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 地點,各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王冠中、 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殺人既遂、殺人未遂及預備殺人等各罪間,行為先後可分, 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對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所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 之實行,然其等經送醫救治,倖免於死,未生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