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申 報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漪琳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劉漪琳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截至民國107年9月25日止,尚積欠申 報人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52,212元。三、惟查:
?怮鰨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 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 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 項。
?邠d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7年 9 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已於107年 9月27日 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 107年10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 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1月 5日前,向本院 補報債權」;次查,申報人於108年1月18日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 852,212元,已逾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應予駁 回。
?呇p申報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期間內為申報 、補報債權,縱債務人將來獲法院免責裁定,申報人仍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