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香
相 對 人 魏志平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志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97年9 月16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失蹤,聲請人曾經 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尋,迄今未能尋獲,相對人 失蹤至今已逾7 年以上,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7 年度亡字第 1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 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國日期紀錄、社會福利津貼領取紀錄等 ,可知相對人自95年6 月23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查 無相對人在臺之勞保投保、健保就醫資料或在監在押情形, 亦未有其領取社福津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頁查詢資料、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4 月26日桃社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復查,聲請人曾委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尋相對人下落,經該會 函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協助,海協會協 尋結果為:相對人最後一次入境大陸時間為2008年8 月31日 ,同年9 月16日相對人至珠海市出入境管理部分申請台胞證 一年多次簽注,至今仍未領取。相對已不再暫住地居住,聯 繫電話已停機,無法確定其下落,有海基會98年5 月12日海 廉(經)字第0980017132號檢送之海協會(函)在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准許對相對 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7 年6 月8 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 ,其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 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97年9 月16日在大陸地 區失蹤,計至104 年9 月16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