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邱銓忠
非訟代理人 賴瑞苓
蕭雅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廖阿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廖阿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一六七番地之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廖阿秀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廖阿秀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銓忠為失蹤人廖阿秀(女、民 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汐止 字汐止一六七番地之一)之姪,廖阿秀為聲請人之母丘廖秀 珠之姊,據母親生前轉述外婆所說,廖阿秀於出生不久就染 病去世,但當時並未申報,也沒有留下相關資料,以致無法 辦理,現因辦理聲請人外曾祖父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與廖 阿秀同為繼承人,為此聲請宣告廖阿秀死亡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宣告廖阿秀死亡。⑵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廖阿秀為其阿姨,於民國35年間即已失蹤, 據母親生前轉述外祖母說法是出生後不久即染病去世,但當 時未申報又無事證,相關之人亦已去世,以致無法辦理,現 因廖阿秀同為不動產繼承人,有宣告失蹤人廖阿秀死亡必要 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6 年 8 月21日新北汐戶字第1063906857號函附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廖阿秀於臺灣光復後民國00年0 月 00日出生,雖辦理出生戶籍登記,但在35年10月1 日辦理初
次申報戶籍登記時即未見其列入申報,有戶籍登記資料及35 年10月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可見廖阿秀於35年10 月1 日時確已失蹤,至今已逾72年,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 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查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 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定本件之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