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德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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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李珮琴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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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德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開始 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 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其 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5,164元,此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 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 ,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 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 之現款即135,16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另關於債務人自 行所提台北杭南郵局之存款,經查,該存款之入帳均為租金 補助、身障補助金,此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可稽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補助金為禁止 扣押之財產,依前揭條文之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予以變 價處分。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7年12月11日函知各債權 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 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93號 清算事件財產 財產所有人:劉德雲 編號 物品名稱 單 位 數 量 (新臺幣元) 備註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MF969200) 張 1 依新光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135,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