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3原告智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鄭家保
7訴訟代理人任秀妍律師
8被告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9
10
11兼法定代理人陳俊誠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林更祐律師
14劉建德
15
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17如下:
18主文
19本件應由陳俊誠承受為被告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20理人續行訴訟。
21理由
22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23,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24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25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26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27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11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2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3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4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5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6二、經查,被告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7威仰,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18月21日判決送達被告前之同年11月13日變更為陳俊誠,業9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0第281頁至第285頁),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1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12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1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4法官杜惠錦
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17告費新臺幣1,000元。
18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19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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