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241號
KSDV,108,除,241,201811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紹程(即黃進輝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紙(下稱系爭 股票)不慎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定,本院於108年4月9日將該裁定刊登在本院網站辦理 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5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業已刊登在本院內外網公告 之,且自公告時起迄今仍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催 字第7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41號│
├──┬─────┬─────┬───┬──┬───┬──┤
│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
│001 │亞洲聚合股│78ND007935│股票 │1 │1000 │ │




│ │份有限公司│2-0 │ │ │ │ │
├──┼─────┼─────┼───┼──┼───┼──┤
│002 │亞洲聚合股│79NX003596│股票 │1 │100 │ │
│ │份有限公司│1-5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