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一0五年度侵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
四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甲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男(代號為0000甲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 卷,以下簡稱為甲男)係A女(代號為0000-000000號,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以下簡稱為 A女)之姑丈,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 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詎甲男明知 A女係一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A女為 下列犯行,其詳如下:
㈠甲男於民國102年9月A女年滿七歲之某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 06日之前之某一日,乘A女前來雲林縣○○鄉甲男住處二樓 房間,請甲男指導其課業之機會,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A女將衣服及褲子脫掉,而後 自行將其衣服及褲子脫掉後,在未經A女之同意下,逕行著 手為欲使其性器即生殖器進入A女性器即陰道內或與A女之 性器即陰道接合之性交行為,因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非合意之強制性交行為,幸其生殖器於接近A女 之陰道口時,因未能持續維持勃起狀態,其生殖器始未能順 利進入A女之陰道內或與A女之陰道接合,其強制性交行為 因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甲男於民國104年6月06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鄉A 女住處二樓房間內,乘指導A女課業之機會,竟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向A女佯稱欲替A 女按摩,並要求A女躺在床上,而後在未經A女之同意下,
逕行著手為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之猥褻行為,因而以此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非合意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為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均詳卷)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A女之妹二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因未滿十六歲而無庸具結之陳述及證人 A女之母、A女之父、甲男之妻、甲男之女、A女之堂叔與 陳新興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足見證人A女、A女之妹、A女之母、A女之父 、甲男之妻、甲男之女、A女之堂叔與陳新興等人上開於偵 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自得為證據。另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供 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用以論罪科刑之屬於 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36 5頁、第543頁及第二宗第6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 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 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固然知 悉被害人A女之年齡,且自A女小學一年級起之民國102年9 月初開始指導A女課業,主要地點都是在A女住處客廳,只 有一次係在A女住處樓上指導A女課業,當時A女之妹亦在 場,另A女就讀小學一年級起至民國104年6月06日前之某日 ,亦曾在伊住處指導過A女課業;但伊從未對A女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伊在A女住處樓上指導A女課業只有一次,時 間應係民國104年4月20日,至於民國104年6月06日那天,伊 與配偶係要前往朋友家泡茶,因會經過A女住處,伊配偶有 買些水果進去放在A女住處客廳,當時A女住處沒有人,伊 亦未進入A女住處。另伊因為攝護腺問題,生殖器已經七、 八年無法勃起了,伊不可能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告訴人即 A女之母係利用本件向伊索取金錢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 ㈠本件主要之證據為被害人A女之證述,惟被害人A女之證 述前後不一,而有諸多矛盾之處,如A女於庭外所畫之被告 人像特徵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畫之被告人像特徵圖 不一,其中一張所畫被告胯下之黑點散布比較稀疏,另一張 所畫被告胯下之黑點散布則比較集中,而法醫當庭勘驗被告 胯下之相片,被告胯下之黑點則係稀稀疏疏的,不像A女所 畫的那麼多,另就被告胯下紅痣部分,A女所畫兩張圖片之 位置亦不同,足見A女於庭外所畫之被告人像特徵圖可能係 在大人之指導下所畫,亦即應係A女於庭外聽從大人所述被 告之陰莖左右兩側有黑點,因而一直畫上黑點,但被告胯下 之黑點並沒有那麼多,且被告胸部之疤痕實際位置,亦非如 A女當庭所畫之在正中間及較高之位置。又被告結婚以後, 與配偶之親屬共同生活多年,難保說被告配偶之親屬不曾不 小心看見被告之胯下,尤其是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住院那 段期間,因住院之病人所穿之衣服都是很寬鬆的,有時候在 換藥等過程中,都有可能會被人看到胯下,因此A女所畫之 被告人像特徵圖,應不得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㈡證人A 女與A女之母二人就本件究係如何發現乙節所為之供述,亦 相互不一,其中A女及A女之母先則證述係A女之母表示有 看到,A女因此將全部事情講出來,嗣A女之母又證述係伊 覺得怪怪的,有問A女,但A女沒有講,才請老師問A女; 另A女之父亦證稱係A女之母覺得怪怪的,所以請老師問A 女,然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係伊問A女之時,A女 不講,後來伊問多少,A女講多少,則依其此部分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A女之母係採誘導式訊問,或一問一答之方式詢 問,A女即有可能係聽到媽媽說看到大姑丈有對她怎樣,A 女怕媽媽生氣,就附和媽媽之說法,足見A女、A女之母及 A女之父等人就如何發現本案之過程所為之陳述,彼此相互 矛盾,且前後不一。㈢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06日並未進入 A女住處,被告與其妻當天下午係在A女之堂叔住處泡茶, A女之母雖證稱當日係被告一人單獨到A女住處及被告之妻 有打電話給證人即A女之母,要A女之母去拔瓠瓜、金瓜讓 被告帶回家等語,然A女住處乃被告配偶之娘家,一般而言 ,女婿應該很少會單獨一人前往配偶娘家,至於被告前往配 偶娘家若只是要教A女課業,其機率就更低了。更何況如果 被告配偶確係要拔瓠瓜、金瓜,為何被告配偶不陪同被告回 去,而後自己去拔瓠瓜、金瓜即可?況且被告於民國九十九 年間因心臟曾經開刀,只要被告外出,被告配偶一定跟在被 告旁邊,足見證人A女之母所述被告當天單獨在A女住處, 被告配偶打電話叫證人即A女之母拔瓠瓜、金瓜讓被告帶回 家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即A女之堂叔業已證稱伊大 約係於每年十二月之時間種植瓠瓜、金瓜,採收到差不多每 年四月就沒有了,所以六月六日那個時候,應該已經沒有瓠 瓜、金瓜了等語綦詳,足見A女之母所說之時間點,應該係 被告所說之民國104 年4 月被告有到A女住處樓上房間指導 A女課業那天,而絕非係民國104 年6 月06日那天,證人A 女之母可能係記錯時間。又證人陳新興業已證稱民國104 年 6 月06日上午,伊有到被告住處泡茶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 女亦證稱民國104 年6 月06日係證人即被告之女之兒子之生 日,當天中午本來兩方親家要一起聚餐,但因○○下大雨, 證人即被告之女因而要求被告夫妻不要前來○○等語,另證 人A女之母所述民國104 年6 月06日當天,A女之母發現A 女房門上鎖打不開,但A女之妹及A女之母又說A女之妹當 天在樓上、樓下間跑來跑去,且在A女之旁邊玩玩具,則A 女之妹既可隨時進出A女房間,自代表A女房間沒有上鎖, 是證人A女之母所述當天發現A女房間有上鎖等語,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況A女房間後面有一落地窗,亦可從落地窗 看到裡面,設若當日A女房間確有上鎖,A女之母何以未前 往落地窗處查看A女房間內之情形,足見A女之母之陳述, 應與常情有違;另證人A女於最後一次偵訊時亦陳稱伊已忘 記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06日有無教伊功課,另妹妹當天有 無在場,伊亦已忘記了等語,益見證人A女及A女之母二人 之陳述有諸多矛盾及違背常情之處,應與事實不符,被告於 民國104 年6 月06日當天,應未前往A女住處。㈣證人A女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在被告住處樓上指導伊功課比較多,但於 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都在被告住處樓下客廳做功課,沒有到 樓上房間等語,足見證人A女陳稱伊被性侵害之地點係在樓 上房間,而且性侵害很多次,益見證人A女就其遭受性侵害 之地點所為之陳述,亦前後不一致,況被告只有在被告住處 客廳指導A女課業一次,堪認A女陳稱伊在被告住處樓上遭 被告性侵害很多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㈤證人A女雖陳稱 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時,被告之生殖器上有戴保險套,而 且被告之身體還一直動、一直動,後來被告之生殖器變軟軟 的,塞不進去又滑出來等語。惟按男性之生殖器如軟軟無法 勃起,則保險套應無法套進去,是證人A女既陳稱被告之生 殖器有戴保險套,則表示被告之生殖器應有勃起,被告之生 殖器既然有勃起,乃證人A女又陳稱被告之生殖器軟軟的, 足見證人A女之說法與實際之情況相互矛盾,況被告之生殖 器亦早已不能勃起。另證人A女既已表示學校有教導如果遭 人性侵害時應該要怎麼做,則其於民國104 年6 月06日之前 既已遭被告性侵害多次,則其又何以未告知任何人,且證人 A女復陳稱被告對伊為性侵害之行為,伊不開心、不喜歡, 則證人A女既然不開心、不喜歡,其為何還會想要坐到被告 之大腿上,足見證人A女之陳述應與常情不符。㈥證人A女 之母及姑姑們,對於被告夫妻每月能夠領取政府給予之大筆 退休金早已心生不滿,而A女之母為外籍配偶,遠渡重洋嫁 來臺灣,對於經濟應係相當注重,但因A女之父愛喝酒又不 負責任,A女家中經濟狀況因而不佳,以致A女之父和A女 之母常常為金錢之問題而起爭執,其間A女之母甚至因此離 家出走,本件可能係因A女之母見被告夫妻經濟狀況很好, 希望被告夫妻能夠幫忙照顧他們之小孩,惟遭被告夫妻所拒 ,因此欲利用本件自被告身上獲得一筆金錢,至於A女之姑 姑們亦有一種見不得人好之心態,想要發洩心中對被告夫妻 之不滿,因此才會全部加入支持A女及其母親之行動。㈦本 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既有諸多瑕疵,自不能僅憑被害人 之供述做為唯一證據,另本案之補強證據即A女所畫之被告 人像特徵圖,亦有上開諸多疑點存在,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亦無有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則基於罪疑唯輕,罪證有疑 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為被告甲男辯護。茲查:
1、被告甲男係被害人A女之姑丈,而被害人A女則係於民國 00年00月出生,乃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且被告亦知悉被害 人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及被告於A女小學一年級開學 後之民國000年0月初起,確有在A女住處指導A女課業,
且於A女就讀小學一年級起至民國104年6月06日前之某日 ,亦曾在被告住處指導過A女課業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 、A女之父及A女之母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外並有被告、被告之配偶、被害人A女及A女之 父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合先敘明。
2、被告甲男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迭次訊問中供稱「被告平常對我很好,會教 我數學,被告會載我到他家,在被告住處教我功課時,只 有我跟被告在家,被告會把自己的衣服及褲子脫掉,被告 有戴保險套,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跟我 說回家不可以跟爸媽講這件事」(以上見他卷第4頁至第7 頁筆錄)、「在被告家樓上時,被告會叫我把衣服脫光光 ,被告自己也有將衣服及褲子脫掉,然後會對我為性侵害 行為,被告是來我家帶我過去他家,妹妹偶爾會跟著去, 我所畫的被告人像特徵圖標記有黑色的痣,是被告把褲子 脫下來時我看到的,我也有看到被告胸口的疤痕。被告在 我家時只有摸我的身體,而我上小學後在被告住處時,被 告才有對我為性侵害行為,被告有要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尿尿的地方,但因為軟軟的塞不進去,又滑出來」(以上 見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筆錄)、「被告從我幼稚園大班開 始會教我功課,都是在我放學回來或星期六、日時教我功 課。被告於我國小的時候,有帶我去他家教我功課,妹妹 有時候會一起去,被告是在他家客廳教我功課,但被告會 叫我去他家樓上等他,在他家樓上時,被告會叫我把衣服 及褲子脫掉,被告也有將他的衣服及褲子脫掉,我有看到 被告的身體,他的胸口有開過刀,大腿有痣或是斑,我所 畫的被告人像特徵圖是依照我所看到之被告下體的特徵去 畫的,我與被告在床上時,被告壓在我身上,被告有將他 尿尿的地方塞進我尿尿的地方,被告塞進去之後身體有動 ,但我感覺被告尿尿的地方軟軟的,沒有辦法塞進去我尿 尿的地方,會一直滑出來,被告這樣做時,我尿尿的地方 不會痛,也沒有流血及受傷,被告沒有用其他身體部位塞 進我尿尿的地方,妹妹沒有看過被告將他尿尿的地方放進 去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有將保險套包在他尿尿的地方,被 告對我做這件事時,我會不開心,但我沒有表現出來,也 沒有反抗,我事後也沒有跟別人說這件事,學校雖有教別 人摸自己的身體隱私部位時要告訴爸媽及老師,但我不敢 講,是媽媽說她有發現,我才有跟媽媽講,我跟被告感情 很好,被告在對我做完上開事情後,會給我文具或錢,我
不敢跟別人講被告對我做的事,因為我怕講出來,媽媽會 罵我,爸爸可能會打我,而且我擔心被告會不再教我功課 」(以上見原審密卷一第278頁至第第336頁筆錄)等語綦 詳;另被告甲男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迭次訊問中供稱「被告平常對我很好 ,會教我數學,被告有在我的房間書桌前教我功課,被告 在教我功課時會摸我的身體,會用手從我的衣服下面伸進 去摸,有摸到我的胸部。被告只要來我家教我功課時就會 摸我,但我沒有打被告,我也沒有遭被告壓制住,被告對 我做完這些事情後,會給我文具或新臺幣(以下同)一百 元,最後一次發生是在上個星期六即104年6月06日,那天 是因為被告與我在我家樓上,門鎖起來被媽媽發現,被告 回去後,媽媽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把全部事情跟媽媽講 」(以上見他卷第04頁至第07頁筆錄)、「被告是在我功 課寫到一半時,說要幫我按摩,叫我去床上躺著,他躺在 我旁邊,就摸我的胸部,那次被告只有摸我的胸部,沒有 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第一次摸我 胸部之後,有給我文具或五十到一百元,被告教我功課時 ,妹妹有時候在旁邊玩玩具,我忘記第一次遭被告摸胸部 時,妹妹有無在旁邊,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沒有打他及踢 他,也沒有說不可以,我不敢反抗,我忘記被告在我上小 學一年級之前,摸我胸部幾次,但上小學之後,被告還是 會摸我的胸部;被告於104年6月06日下午,在我家樓上房 間要我躺在床上,說要休息幫我按摩,沒有脫我的衣服, 我忘記被告是將我的衣服拉起來還是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內 摸我,被告在我家時只有摸我的身體,而我上小學後在被 告住處時,被告才有對我為性侵害行為,被告有要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但因為軟軟的塞不進去,又滑 出來;被告跟我說被摸的這件事說出去會被別人笑,我因 為害怕所以不敢跟媽媽講」(以上見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筆錄)、「被告從我幼稚園大班開始會教我功課,都是在 我放學回來或星期六、日時教我功課。被告在我家樓上我 的房間教我功課時,妹妹會樓上樓下跑來跑去,被告來我 家教我功課時,有時候是被告自己一個人來,被告教我功 課到一半時,會叫我躺在床上,說要幫我按摩,而我躺在 床上之後,被告會摸我的胸部,我沒有跟被告說不可以, 也沒有做一些反抗的動作,被告也不知道我不舒服或不開 心,被告在對我做這些事時,會將房間的門鎖起來,被告 做完後,有時候會給我錢或文具;被告在我家房間第一次 對我做這樣的事情,是在我快要讀國小一年級的時候,最
後一次則是在104年6月06日星期六下午,被告在我家樓上 我的房間教我功課,有摸我的胸部,被告離開我們家後, 媽媽有問我房間門為何鎖起來,而且說她從房間落地窗那 邊有看到被告對我所做的事情,我一開始不敢講,後來我 才哭著跟媽媽說被告對我所做的事,我說完之後,媽媽才 跟我說她說有看到發生的事是騙我的,我跟媽媽講完之後 ,媽媽才去找學校老師,之後學校老師也有問我這件事情 。學校雖有教別人摸自己的身體隱私部位時要告訴爸媽及 老師,但我不敢講,是媽媽說她有發現,我才跟媽媽講, 我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在對我做完上開事情後,會給我 文具或錢,我不敢跟別人講被告對我所做的事,因為我怕 講出來,媽媽會罵我,爸爸可能會打我,而且我擔心被告 會不再教我功課」(以上見原審密卷一第278頁至第336頁 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
㈠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被告人像特徵圖, 其內已詳繪出被告兩腿內側胯下靠近生殖器附近有多顆紅 色、黑色之斑點或痣乙節,有被害人A女當庭所繪製之被 告人像特徵圖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密卷一第 375頁) ,另被告之下體兩側附近確有多顆紅色、黑色之斑點或痣 等情,亦有法醫勘驗被告下體後所拍攝之照片四張在卷足 憑(附於原審密卷一證物存置袋內)。按人體兩腿內側胯 下靠近生殖器附近之處乃個人極為隱私之處,設若被害人 A女並未親眼目睹,衡情其應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極為隱 私之處長有多顆斑點或痣之理,足見被害人A女指稱伊在 被告住處二樓,被告叫伊將衣服及褲子脫掉,被告亦將其 衣服及褲子脫掉後,伊有看到被告之身體,在被告大腿處 長有痣或是斑點,伊所繪製之被告人像特徵圖係依照伊所 看到之被告下體之特徵去畫的及被告有將他尿尿的地方塞 進伊尿尿的地方,被告塞進去之後身體有動,但伊感覺被 告尿尿的地方軟軟的,沒有辦法塞進伊尿尿的地方等語, 應非無據,堪認被害人A女指稱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之時地對伊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等語, 難謂無據。
㈡證人即A女之母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被告於民國 104 年6月6日下午有到我們家,我去樓上時發現A女的房間門 被鎖上打不開,後來被告回去後,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 她不講,我有跟她說媽媽會保護妳,不用怕,她才講出來 ;被告之前教A女功課是在客廳教,民國一0四年過年後 ,因有幫A女整理一個房間讓她睡,被告才開始到樓上房 間教A女功課,被告也有帶A女去他家,說是去他家教功
課,我問A女在被告家時,被告之妻有無在家,A女都說 沒有在家」(見他卷第08頁及第09頁筆錄)、「被告於民 國104年6月06日下午有到我家,我當天去樓上時,發現A 女房間門打不開,我覺得奇怪且有點懷疑,後來被告回去 之後,我才問A女」(見偵卷第43頁筆錄)、「我們家與 被告家感情很好,民國104年6月06日當天,我在家中去樓 上時,發現A女房間門鎖起來,打不開,我等被告回去後 ,才問A女,她不講,說沒有幹嘛,後來我跟她說我有看 到,她就一直發抖,很害怕地講出來,我跟她說不要害怕 ,她一邊講一邊哭,邊講邊發抖,講很小聲,被告跟A女 說講出來會被媽媽罵,別人會笑,所以她不敢講」(見偵 卷第78頁筆錄)、「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06日下午有到我 們家教A女功課,只有被告一個人來,被告帶A女到樓上 房間教功課,當時A女的外婆在A女房間隔壁房間,被告 之妻有打電話來叫我去隔壁A女之父的堂哥(按即A女之 堂叔)住處,幫他拔瓠瓜、金瓜,讓被告帶回家,後來我 去割瓠瓜、金瓜時,A女的堂叔不在,但A女的堂叔之前 有說自己人就自己割,被告之妻也打電話跟我說去割沒有 關係,平常被告夫妻會去A女的堂叔家泡茶,但當天A女 的堂叔不在家,被告之妻也沒有來,回到家後,我去樓上 發現A女房間門鎖著,打不開,A女房間的門平常有時候 打開,有時候開一點點,有時候沒有打開,但之前門關起 來沒有打開時,都可以從下方門縫看到人坐在書桌前腳晃 動的反光,可是那天我想開門跟被告說我拔金瓜回來了, 但發現鎖著打不開,且從下方門縫沒有看到腳在動的反光 ,我心裡覺得很害怕且感到懷疑,不敢敲門,後來被告下 來後,我就拿瓠瓜、金瓜給他帶回去,被告回去後,我有 問A女剛才跟被告在房間裡面幹嘛,她說被告教她讀書, 我說真的嗎,我騙她說我都有看到,她問我說看到什麼, 從哪裡看到,我騙她說從門上看到,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 ,後來她手發抖且眼淚一直流,我跟她說不用怕,妳將被 告對妳所做的事講出來沒關係,媽媽會保護妳,她就講出 來了,我記得她好像有說那天被告教她功課一下後就休息 ,叫她去躺床上,有用手摸她,她邊講邊哭,但沒有講全 部,她說是在她幼稚園大班快國小一年級時開始發生,有 在我們家發生,也有在被告家發生,被告會來我們家載A 女過去他家教功課,A女說在被告家發生時,被告之妻都 不在,我問她說為什麼這麼久都沒有講,她說被告叫她不 要講出來,講出來爸爸媽媽會打,人家會笑,且她怕被告 不教她功課,所以不敢跟我講,我後來也有問A女之妹有
沒有看到被告對A女怎麼樣,A女之妹說有看過被告幫A 女按摩,她看了害羞不好意思就離開,不敢繼續在那邊; 我於民國104年6月06日知悉這件事當天,沒有跟A女之父 說這件事,因為A女之父有喝酒,我怕他知道這件事會受 不了,會去找被告,我在想要怎麼處理,所以A女之父是 幾天之後才知道這件事,而我知道這件事後,有打電話給 被告之妻,但她沒有接電話,後來我是打電話跟A女的小 姑姑說這件事,而A女的小姑姑知道這件事後,有對A女 說被告對妳做什麼事情要全部講出來,但不可以亂說害人 家,而A女的姑姑們沒有跟我們說這個案子一定要報警, 不能私了,怎麼處理要我們自己決定,後來我們有通報學 校,老師也有再問A女發生的事,老師叫我們報警,所以 我們於民國104年06月10日向警方報案;我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說104年6月06日被告回去後,我問 A女,她沒有講,我請老師問她等內容,是因為檢察官問 我時,沒有通譯,檢察官那時候問什麼,我不太懂,也不 敢問,才這樣回答;A女有時候會跟我說被告有買文具給 她,被告也會有時候拿五十元或一百元給A女吃早餐,因 為被告教我們的小孩,被告夫妻也對我們很好,所以A女 之父將被告視為父親,本案事發後,被告之妻有來拜託我 原諒被告,說被告已經70幾歲,不要讓他去關,我說我已 經報警了,被告對A女做這樣的事,我沒辦法原諒被告」 (見原審密卷一第339頁至第371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 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甲男於 案發之日即民國104年6月06日下午確有前往被害人A女住 處二樓房間教導A女課業,並將房門上鎖,待被告離去之 後,證人A女之母乃詢問A女何以將房門上鎖及與被告在 房間做何事,並向A女佯稱伊有看到被害人A女在房間之 情形之後,被害人A女始向證人A女之母哭訴遭被告撫摸 胸部乙節,業據證人A女之母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A 女指稱被告確有於民國104年6月06日星期六下午,在伊二 樓房間教導伊功課,並摸伊之胸部,待被告離去之後,媽 媽有問伊房門為何鎖起來,且說從房間落地窗那邊有看到 被告對伊所做之事,伊才哭著跟媽媽說被告對伊所做之事 等語之情節相符,設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A女為不法之行 為,衡情被害人A女豈有無端向母親哭訴遭被告撫摸胸部 之理,堪認被害人A女指稱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 所載之時地對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等語,難謂 無據。
㈢證人即A女之妹於偵審中亦證稱「被告教姐姐功課時,我
在旁邊玩玩具,被告會在寫功課的書桌前用手去摸姐姐的 身體。我有看到被告叫姐姐躺在床上說要幫姐姐按摩,但 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去摸姐姐的胸部」(見偵卷第77頁筆 錄)、「被告有在姐姐的房間教姐姐讀書,被告在教姐姐 讀書時,我會在旁邊玩玩具,房間門有關起來。在姐姐房 間的床上,我有看過被告用手去摸姐姐的身體,被告叫姐 姐躺在床上,說要幫姐姐按摩,被告用手摸姐姐的脖子及 背部」(見原審密卷一第452頁至第453頁及第456頁至第4 62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於被害人A女之房間指導A女 功課時,會要求A女躺在床上幫A女按摩乙節,亦據證人 即A女之妹證述明確,堪認被害人A女指稱被告確有於上 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對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 犯行等語,難謂無據。
㈣證人即A女之父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被告與A女關係不 錯,被告會教A女功課,有時候在我們家教,有時候在被 告住處教,被告一開始在我們家教A女功課是在客廳,後 來在房間,A女沒有跟我講過本案之事,是A女之母覺得 怪怪的,請老師問A女」(見偵卷第41頁及第42頁筆錄) 、「被告會到我家教A女功課,一直到104年6月都還有在 教A女功課,被告不是星期六就是星期日來我們家教A女 功課,剛開始A女還沒有自己的房間時,被告會在我們家 客廳教A女功課,後來A女有自己的房間之後,被告說樓 下太吵了,所以就到我們家樓上A女的房間教她功課,10 4年6月06日當時A女已經有自己的房間了,被告及我也曾 載A女去過被告住處幾次,A女之妹有時候也會一起過去 ,被告住處現在只有被告及其妻一起住,A女在被告住處 時,被告住處常沒有其他家人在家,被告會在其住處教A 女功課,被告會給A女一些禮物,也會給A女錢;A女疑 似遭被告性侵之事,是A女之母於104年6月10日報案前一 天晚上跟我說的,她說她覺得怪怪的,她說104年6月06日 那天,她到我們家樓上,從A女房間門縫下看不到有腳的 影子在書桌那裡,她問A女,A女一開始不敢講,後來有 講一點點,她不知道要怎麼辦。104年6月06日那天下午我 從家裡出去時,有看到被告來我們家,A女之母有跟我說 那天有去A女堂叔住處拔瓠瓜給被告,但A女堂叔那天好 像不在家。報案的前一天晚上我有問A女說被告有沒有摸 她,她不敢講,一直流淚,所以我請學校老師問她,學校 老師及主任後來有來我們家問A女,我在場時,A女不敢 講,所以學校老師及主任問A女時,我不在場;A女之母 跟我講這件事之後,我們決定要報案,是在A女之母跟我
說這件事的隔天早上,我們就去報案了,A女的二姑姑及 小姑姑知道這件事,是A女之母打電話跟她們說的,A女 之母跟我說她有先打電話給我大姐即被告之妻,但她沒有 接電話,我們報案前沒有跟被告及其妻商量,因為我不知 道要怎麼開口跟被告之妻講這件事,且他們一定會講沒有 ,就直接進入司法程序就好,且我請老師問A女之後,老 師方面就直接通報社會局及教育局了;我們報案後,被告 之妻有來我們家,要我撤銷告訴,寫和解書說是A女及A 女之母亂講,我不同意,我雖然曾經跟四個姐姐借過錢, 但我都有還,而我沒有欠被告錢,且我們家跟被告家關係 很好,我大姐在我四歲時就嫁給被告,被告從我小時候就 很照顧我,幫助我很多,我把被告當作親大哥及父親看待 ,而A女之母不懂中文,在這件事還沒爆發之前,A女與 被告感情很好,A女很重視成績,她會怕沒有人教她功課 」(見原審密卷一第386頁至第446頁筆錄)等語,足見依 證人即A女之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星期六或星期 日會前來A女住處教導A女課業,或在被告住處教導A女 課業,案發之日即民國104年6月06日被告確有前來A女住 處及被害人A女在證人即A女之父之詢問下,竟情不自禁 淚流不止等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A女 為不法之行為,衡情被害人A女豈有情不自禁淚流不止之 理,堪認被害人A女指稱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地對伊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等語,難謂無據。 ㈤證人即A女之小姑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退休校 長,A女之父比較沒有責任,A女之母又是外籍配偶,不 會教A女,所以被告有教A女功課,被告很疼A女,而A 女看起來也不會怕被告,我知道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事, 是A女之母打電話告知我的,她說她問A女,A女一直哭 ,有稍微講一下被告所做之事,即被告有摸A女,最後一 次發生是在104年6月06日,後來我與A女之母有去我二姐 家,A女之母一直哭說被告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當時原 本想要跟A女之父講,可是又怕A女之父會說A女之母沒 有把小孩顧好而打A女之母,所以直到報案前一天或兩天 ,才跟A女之父講這件事,而報案前一、兩天,我們要跟 A女之父說這件事時,怕A女之父會打A女之母,所以請 被害人A女之堂叔過來,他當時都沒有提到104年6月06日 那天被告有去他住處泡茶;104年6月10日報案那天,我接 到A女之父的電話說A女學校老師、主任要來家裡,叫我 回去,我才請假回去A女住處,後來學校有通報教育局, 而報案之後,我有問A女說被告對其做什麼事,A女說被
告有摸她胸部,她說被告是在她幼稚園快上國小的時候開 始對她這樣做,A女說104年6月06日那天被告有摸她胸部 ,我怕事情發生久了,A女會忘記,有請A女將被告對其 所做之事紀錄下來,但有告訴她不是事實的不要寫,不能 害人,後來我們去請律師協助本案,律師一開始不太相信 A女所言之事,後來跟律師談到A女稱被告有脫衣服的事 情,所以律師才說如果A女實際有看到被告身上有什麼特 徵,就請A女畫下來,我後來有看A女所寫的筆記簿及所 畫的被告人像特徵圖,但我絕對沒有跟A女說哪裡要重寫 ,也沒有教A女要怎麼畫;A女之父與被告平常感情很好 ,都將被告視為父親看待,但A女之父愛喝酒,比較沒有 責任感,我與被告家關係也很好,很尊重被告,A女之父 雖曾跟我借錢,但他借了都有還;本案事發後,被告之妻 有來我家要我幫忙講說被告沒有做那種事情,被告之妻也 有要A女之母說這件事都是誤會,不是事實,A女之叔公 、被告之友人陳新興夫妻也有來跟我商談這件事,陳新興 夫妻一來就直接說無事不登三寶殿,直接跟我講被告這件 事」等語(見原審密卷二第32頁至第70頁筆錄),足見依 證人即A女之小姑姑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即A女之母 於民國104年6月06日案發之後,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報案